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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四七四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四七四號

原告
甲○○
被告
鄭慶宗即龍騰商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華僑銀行新竹分行,發票日期為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五十萬元,票號為AA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係由訴外人莊銘欽交付原告,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前開支票雖為其所簽發,然係其借給訴外人陳俊宏使用的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提示竟遭退票等事實,經被告自認在卷,復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是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係其借給陳俊宏的使用等語,惟按支票係屬文義證券,凡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五條、第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其與陳俊宏間之事由對抗原告,又未主張有何其他票據抗辯事由,揆諸上開說明,其抗辯並無足採。

(二)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支票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六厘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 雷雅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洪儷容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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