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五十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五十號
- 原告
- 桃桃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五千七百二十四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乙○○係祇園餐飲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祇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曾向原告購買共計十一萬五千七百二十四元之日本料理物料,上開價款迄今仍未清償。詎被告於通知其他持有其所簽發支票之債權人以面額一半之現金,餘待祇園公司資產拍賣後所得之方式清償時,非但未通知原告到場,嗣更以原告未持有其所簽發之支票為由,否認原告上開債權,致原告蒙受莫名之損失,為此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統計表及協議書影本各一件為證,惟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事實:被告係祇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曾向原告購買共計十一萬五千七百二十四元之日本料理物料,其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是送貨給祇園公司,被告是祇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以觀,是本件買賣關係顯係存在於原告與祇園公司之間,而祇園公司係依法設立登記之有限公司,亦有原告所提營利事業登記抄本附卷可稽。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本法所稱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八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二十六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限公司與其負責人皆有權利能力,而為個別獨立之人格,除有限公司負責人兼有同時以個人身分對外為法律行為之意思外,其以有限公司代表身分所為之法律行為應認為是有限公司之行為,直接對有限公司生效。故原告既認系爭買賣關係存在於原告與祇園公司之間,而僅以被告係祇園公司之負責人即為本件請求,於法即有未合;況且依原告據以為本件請求之協議書,其上所載之客戶名稱係為「格瑞絲中心大飯店」,並非為被告,原告迄未舉證該飯店與被告有何具體關連,亦難據以認兩造間有系爭之買賣關係。綜上,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上開貨款,顯無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 鍾啟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