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九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九號
- 上訴人
- 丙○○
- 被上訴人
- 將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本院竹北簡
易庭八十九年度竹北簡字第一二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其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請改判尾款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元以原物退還或再寬限一年付款。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表示所承製之骨灰櫃為特別定作等語,係屬謊言,事實上被上訴人所安裝之骨灰櫃為統一規格,以現貨供應安裝,被上訴人陳稱無返還之價值等語,更為荒謬。
(二)二十四萬元之工程尾款僅占工程款項之小部分,慢一點收取對被上訴人並無影響。
(三)上訴人所安裝之骨灰櫃最初是受好兄弟之託夢指示因而設置,如被上訴人執意利用訴訟程序霸占他們的家,請其三思而後行。
(四)被上訴人應寬厚積德,才能得到仙佛好兄弟之庇祐,生意始得興隆,何必為區區一點之尾款而不肯寬限時間。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塔位箱之數量約七百餘個,價款為七十餘萬,僅剩二百四十個塔位箱即尾款二十四萬元尚未付清,然上訴人均未使用,且上訴人為長期以現款向被上訴人訂購之優良客戶,目前雖因身體問題暫停營業,請被上訴人考慮收回尾款之塔位箱,或給予上訴人一年之寬限期間還款。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上訴人沒有誠意解決事情,被上訴人曾答應過被上訴人許多次,然上訴人均未解決。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承攬上訴人之工程承作骨灰櫃(塔位箱),業已全數完工,然上訴人尚積欠工程款二十四萬元,屢經催討,上訴人仍拖延不理,為此依據兩造所訂合約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四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則以:其向被上訴人訂購塔位箱之數量約七百餘個,價款為七十餘萬,僅剩二百四十個塔位箱即尾款二十四萬元尚未付清,然上訴人均未使用,且上訴人為長期以現款向被上訴人訂購之優良客戶,目前雖因身體問題暫停營業,請被上訴人考慮收回尾款之塔位箱,或給予上訴人一年之寬限期間還款等語,作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承攬上訴人定作骨灰壇(塔位箱)之工程,業已全數完工,然上訴人尚積欠二十四萬元工程款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合約書影本一件可證,並經上訴人於書狀內自認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依據兩造所簽訂合約書之記載,上訴人應付十五萬元之訂金,完工時應支付時尾款,本件被上訴人承攬之工程既已完工,上訴人即負有支付尾款二十四萬元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雖辯稱希望被上訴人收回尾款之塔位箱,或給予上訴人一年之寬限期間還款等語,然兩造之合約並無得以退還骨灰壇以償還工程款之約定,且被上訴人亦不同意變更給付之內容,兩造所定契約之內容自不得由上訴人單方更改,至上訴人欠缺清償能力亦未能免除所應負之責任,被上訴人前述抗辯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二十四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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