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十五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十五號
- 上訴人
- 香春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養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四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其聲明略以: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述。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上訴人雖已辦理解散登記,仍然繼續營業。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之證據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新竹市政府建設局工商課檢送上訴人設立、營業狀況及負責人之相關資料,並函請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查詢上訴人是否已辦理解散登記。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加盟契約書,成為養老乃瀧居酒屋連鎖加盟店,前揭加盟契約書之營運規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權利金計算方式係已當月營業淨額乘以百分之三方式為之,詎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四月起即未繳納權利金,且亦未給付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二、三月之貨款,共計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四千七百零四元,又依前揭加盟契約書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若遲延付款,從繳款期限次日起至清償日止,需另付日息萬分之五之滯納金,嗣經被上訴人發函催告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所簽訂之前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三萬四千七百零四元,及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附表二所示滯納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滯納金(被上訴人之部分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後,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其對上開權利金及貨款未付之情事均不爭執,惟兩造原先均係向訴外人即取得日本日商養老乃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養老公司)居酒屋連鎖店代理權之臺灣養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養老公司)簽訂加盟契約,成為養老乃瀧居酒屋連鎖加盟店,當時並向臺灣養老公司繳納保證金及加盟金四十二萬五千元,嗣臺灣養老公司倒閉,被上訴人為繼續養老乃瀧連鎖系統之維持,始另設立養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養老國際公司,即被上訴人),並召集各原加盟店加盟,被上訴人既係臺灣養老公司之後手,且同意吸收上訴人及其他原加盟店所繳給臺灣養老公司之保證金,上訴人於加盟被上訴人時並未再繳納任何保證金,且被上訴人於本件繳款催告時,曾傳真通知上訴人可以保證金抵扣,如以本件上訴人原向臺灣養老公司所繳之保證金扣除本件欠款,被上訴人反而尚積欠上訴人二十餘萬元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貨款、權利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加盟契約書、營業額報告表、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八十八年四月份權利金明細、八十四年五月份權利金明細、被上訴人與日商養老公司簽訂之服務標章使用契約書譯本、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服務標章註冊證、中華民國服務標章註冊證各一份、出貨單七份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雖辯稱應以其上開四十二萬五千元之保證金抵扣本件債務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以本件之爭點乃在於上訴人是否得以其向臺灣養老公司所繳之保證金扣除本件欠款。
四、經查,上訴人是否曾向臺灣養老公司繳納保證金四十二萬五千元,尚無從得知,縱以其確曾繳納上述保證金,惟核兩造所簽訂之臺灣養老乃瀧加盟契約書及臺灣養老乃瀧加盟店營運規則,均未提及被上訴人概括承受臺灣養老公司之債權債務,亦無上訴人向臺灣養老乃瀧公司所繳交保證金應如何處理之約定,且上訴人復無法提出被上訴人曾表示承受臺灣養老公司債務之證據,難認上訴人前開辯詞屬實;再參照兩造為保證金之事宜所簽訂協議書之約定「一、保證金及加盟金: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雙方簽定新店鋪加盟契約書後,於契約期間內甲方不再向乙方(即上訴人)收取保證金與加盟金。二、提撥金攤提:甲方方同意自乙方每月支付之權利金中,固定提撥百分之一轉作為下列用途:1、抵付積欠之貨款。
2、彌補乙方所支付國際商聯店鋪保證金之損失,直到該保證金攤完為原則。...」,足見兩造簽訂加盟契約時,已就加盟金及保證金等細節另行約定,且參以前開約定中未提「臺灣養老公司」等情,更難認定被上訴人有承受臺灣養老公司債務之事實,亦無從僅以上訴人加盟時未再另繳保證金及加盟金之情事,遽而推定被上訴人有承受臺灣養老公司債務之事實,是上訴人辯稱欲以其對訴外人臺灣養老公司所繳保證金及加盟金四十二萬五千元,抵扣本件債務情,自無足採。
五、又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審理中,曾以上訴人積欠「刮刮樂」活動訂購彩券二萬八千八百元,因而擴張訴之聲明,然經上訴人抗辯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匯款三萬六千八百元給付上開款項,並提出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一件為證後,上訴人復撤回此部分之請求。惟其中八千元之差額(即三萬六千八百元扣減二萬八千八百元所得),仍係清償人即上訴人所提出之給付,惟被上訴人未就本件債權金額可抵充之範圍提出說明並縮減之。因八千元之部分,債務人既未指定抵充之方式,自應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決之。經查,本件債務係定期給付,自應以八十七年四月分權利金二萬零四百七十八元清償期最先屆至而得抵充,依上開法條規定,此部分之利息及本金應先行抵充,此部分之利息應為七百十四元(計算方式:二萬零四百七十八(元)乘以百分之五(利率)除以三百六十五(天)得每日利息二點八元,而自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提出清償時合計二百五十五日,利息七百十四元全部抵充完畢;餘款七千二百八十六元(即八千減七百一十四)應抵充該部分之本金,即可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得之本金;是以被上訴人請求八十七年四月份權利金之部分,於一萬三千一百九十二元之範圍內,方得允准,逾上開部分之八十七年四月份權利金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所簽訂之契約,訴請上訴人給付二十二萬七千四百一十八元之權利金、貨款,及自如附表三各欄所示之金額,自如附表三各欄所示之起算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如附表二各欄所示之金額,自如附表二各欄所示之起算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滯納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金額,則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陳國成~B 法官 張宏節~B 法官 雷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