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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十八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十八號

上訴人
鑫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九三之一號十一樓
訴訟代理人
丙○○ 住
被上訴人
力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竹市科學園區○○○路三十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甲○○ 住

        陳湧源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八十八年竹簡字第八五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下同)肆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給付時之外匯交易中心外匯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費用由貨款中扣除之字句係被上訴人片面所加上之條件,係在被上訴人同意支付費用後,另加以條件,不應拘束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未依約提出法院公證之授權證明,致上訴人無法出貨到西班牙,應解消以出貨方式抵扣,應回復以現金支付予上訴人。

㈡兩造最初有協議聲請費用一半由被上訴人支付,當初係因其他條款無法同意故未簽名,後於八十八年九、十月間,為請求本件費用有簽名同意,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傳真函在被上訴人同年十一月十二日簽名後傳真給上訴人,上訴人蓋用公司章並加註請速提供法院公證之授權書後再傳真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收到傳真後即置之不理,上訴人僅傳真一次,且已附加要提供公證書之條款。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同意書中、英文影本、傳真文件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最初確有提出支付一半費用之協議,但上訴人未簽名,故協議不成立,否認有收到上訴人簽名之同意書,補簽無效。

㈡第二次協議並未約定被上訴人需提供法院公證書,且不需公證書,貨物即可進入西班牙,且該公證書條件係雙方同意扣款條件後傳回上訴人簽名蓋章後,上訴人第二次自行加註傳真者。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歐洲共同體測試證書、傳真文件等為證。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協議被上訴人須支付聲請安規費用二分之一,當初雖因其他條款無法同意故未簽名,但於八十八年九、十月間有簽名同意,且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傳真函,上訴人蓋用公司章並加註請速提供法院公證之授權書後再傳真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收到傳真後即置之不理,上訴人僅傳真一次,且已附加要提供公證書之條款等情,因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該費用美金四千一百四十五元及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最初確有提出支付一半費用之協議,但上訴人未簽名,故協議不成立,否認有收到上訴人簽名之同意書,補簽無效,第二次協議並未約定被上訴人需提供法院公證書,且不需公證書,貨物即可進入西班牙,且該公證書條件係雙方同意扣款條件後傳回上訴人簽名蓋章後,上訴人第二次自行加註傳真者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最初即有被上訴人須支付聲請安規費用二分之一之協議,固據其提出同意書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辯稱:當初雖有此協議,但上訴人未簽名同意等語,上訴人亦自承當初因其他條款無法同意故未簽名等情,雖稱其於八十八年九、十月間有簽名同意云云,惟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亦無法舉證證明,則兩造第一次之協議即僅有被上訴人之要約,上訴人未能證明有於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為承諾,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之要約已失其拘束力,第一次協議自不成立,上訴人主張依該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聲請費用二分之一,即無理由。

三、次按,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民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傳真函上蓋用公司章並加註請速提供法院公證之授權書後傳真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收到傳真後即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該傳真函為證,被上訴人對於確有於簽名後傳真予上訴人,並收到上訴人傳回之傳真函一節,亦不否認,惟稱:上訴人係傳真二次,附加要提供公證書之條款係第二次始傳回云云,然被上訴人就其所為上訴人傳真二次之主張,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依上訴人提出卷附之傳真函,應可認定上訴人僅傳真一次,且有於傳真函上蓋用公司章並加註請速提供法院公證之授權書後傳真給被上訴人。細譯該傳真函,兩造對於互相傳真後加註條件變更一節均不否認,詳言之,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第一次傳真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即簽名並加註「保留美金四千一百四十五元追討權,直至貨款扣完為止」之內容而將原要約變更而為承諾,依上開規定,即視同新要約,再傳回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亦簽名加註「E-TECH僅同意以上述之扣款方式支付此筆金額,SIRETEK充分了解E-TECH今後所供應予SIRETEK之機種已非原先聲請PTT之機種」之內容而將原要約變更後傳回,則亦同視為拒絕上訴人之上開新要約,而再為新要約,然在被上訴人傳回予上訴人後,上訴人雖亦蓋上公司章,然又加註「請速提供法院公證之授權書」之內容,則上訴人此加註內容亦係將被上訴人之上開新要約變更而承諾,視為另一新要約,均有上開傳真函附卷可稽,惟上訴人再傳回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即未再予回應,此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未對上訴人之新要約為承諾,上訴人之新要約即失其拘束力。是兩造就聲請安規費用迄既未達成任何協議,上訴人依其所稱第二次協議請求被上訴人支付聲請費用二分之一,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被上訴人應給付聲請費用二分之一之協議,及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法院公證授權書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費用二分之一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四千一百四十五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上開理由,其判決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陳國成~B法官 彭洪英~B法官 林南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林淑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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