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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

原告
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靖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貳萬捌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緣被告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即陸續向原告訂購貨物,惟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所陸續向原告購買之貨物,經原告依約準時交貨並由被告簽收後,被告簽發支付貨款之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卻均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迄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止之貨款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萬二千一百七十八元,因被告為擔保向原告訂購貨物所積欠之貨款債務有提供二十萬元定期存單供原告設定質權,另加上代送佣金七萬四千零二十八元,是扣除上開款項後,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二百零二萬八千一百五十元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藉故推托,迄今仍不為清償。

(二)按原告誠實履約,被告竟積欠上開貨款均未支付,是原告自得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

三、證據:提出積欠貨款明細表一份、送貨單影本三十七張、儲蓄存款存單影本一張、質權設定通知書影本一份、被告公司基本資料一份、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所陸續向原告購買之貨物,經原告依約交貨後,被告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卻均未兌現,共計積欠二百三十萬二千一百七十八元,扣除被告為擔保前開貨款債務所提供二十萬元定期存單設定之質權及代送佣金七萬四千零二十八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二百零二萬八千一百五十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積欠貨款明細表一份、送貨單影本三十七張、儲蓄存款存單影本一張、質權設定通知書影本一份、被告公司基本資料一份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參諸上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按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之貨物既經交付被告簽收,被告自有給付貨款之義務,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二百零二萬八千一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方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李承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呂超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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