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原 告 竹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正忠 被 告 兆長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叁拾柒萬陸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向原告訂購混凝土,共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七萬六 千六百四十二元之貨款,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貨款四百三十七萬六千六百四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七張、送貨單影本三百八十張、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一件。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確實積欠原告四百三十七萬六千六百四十二元之貨款,惟尚無能 力清償。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混凝土,共積欠四百三十七萬六千六百四十二元之貨款尚 未清償等情,為被告所自認,復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七張、送貨單三百八十張為 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無能力清償置辯,惟查清償能力之有無並不能 據為減免被告債務之正當事由,被告所辯非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貨款四百三十七萬六千六百四 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B 法 官 李承訓 ~B 法 官 雷雅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洪儷容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