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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原告
竹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正忠
被告
兆長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叁拾柒萬陸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向原告訂購混凝土,共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七萬六千六百四十二元之貨款,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貨款四百三十七萬六千六百四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七張、送貨單影本三百八十張、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確實積欠原告四百三十七萬六千六百四十二元之貨款,惟尚無能力清償。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混凝土,共積欠四百三十七萬六千六百四十二元之貨款尚未清償等情,為被告所自認,復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七張、送貨單三百八十張為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無能力清償置辯,惟查清償能力之有無並不能據為減免被告債務之正當事由,被告所辯非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貨款四百三十七萬六千六百四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陳國成~B 法官 李承訓~B 法官 雷雅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洪儷容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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