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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

原告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樵仕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貳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樵仕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樵仕公司)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叁佰萬元,借款期限為一年,因屆期無法還清本金,兩造協議償還方式,約定借款期限為五年,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起本金分六十期平均償還清償,利息按月繳付,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六計算,逾期違約金,於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如一次不依協議條件償還本息,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樵仕公司僅清償至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止之本息,尚欠本金一百一十五萬二千六百八十九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一十五萬二千六百八十九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約定書影本二件、債務分期償還協議書影本一件、繳款明細表二件、戶籍謄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債務分期償還協議書等件影本,及繳款明細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經核屬實,且被告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一十五萬二千六百八十九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陳國成~B 法官 彭洪英~B 法官 雷雅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洪儷容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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