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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

清償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

原告
金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星品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柒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二萬七千七百五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緣被告前於八十八年八月至十一月,向原告訂購電子零件,總價款為一百二十二萬七千七百五十二元,原告已依約如期交貨,被告亦先後簽發三紙支票交予原告,以支付八十八年八、九、十月之貨款(上開支票之結算日均為當月之二十五日),詎經提示均未獲付款,而八十八年十一月之貨款亦未給付,被告一再藉故推託,拒不清償上開款項,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暨利息。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四紙、出貨單二件、支票三紙暨退票理由單二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發票、出貨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之主張應認為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二萬七千七百五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魏瑞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李桂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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