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五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五號
- 原告
- 紳佑電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住
- 訴訟代理人
- 甲○○ 住
- 送達代收人
- 乙○○ 住
- 被告
- 百麗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竹縣關西鎮東光里十六張一一五號
- 法定代理人
- 丁○○ 住台北市○○路六八九之一號五樓
- 訴訟代理人
- 林東原律師 住台北市○○路○段三七六號七樓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百陸拾參萬玖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參萬陸仟貳佰參拾柒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三萬九千五百三十一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三萬六千二百三十七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之支票乙紙,詎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自八十七年三月至十二月間陸續向原告下單連工帶料委託加工,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十月二十八日、十一月十一日、十二月十五日均應被告要求出貨,被告已收貨物在案,未給付貨款共十三萬六千二百三十七元。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承攬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支票被告係支付八十七年三月至九月之貨款,聲明事項二是十月以後之貨款。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伊票款肆佰陸拾參萬玖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貨款十三萬六千二百三十七元。惟被告所開具系爭票號為CD0000000之支票,本即作為給付貨款之用。原告除請求票款外,併請求給付貨款,自屬重複請求,應非所許。
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五十一萬四千二百三十七元,並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十三萬六千二百三十七元,並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之面額四百六十三萬九千五百三十一元之支票乙紙,詎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之事實,已經提出票據、退票理由單、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且被告就簽發該支票予原告一事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七年三月至十二月間陸續向原告下單連工帶料委託加工,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十月二十八日、十一月十一日、十二月十五日均應被告要求出貨,被告已收貨物在案,未給付貨款共十三萬六千二百三十七元。被告則以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四百六十三萬九千五百三十一元之支票即是支付貨款用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至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出貨給被告之價款共達四百六十三萬九千五百三十一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給付貨款之明細一紙、載明買受人為被告之統一發票共二十紙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亦堪信為真實,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十月二十八日、十一月十一日、十二月十五日出貨予被告價款共達十三萬九千五百三十一元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四紙出貨單在卷可憑,被告對該四紙出貨單亦未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亦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前支票已支付該十三萬六千二百三十七元貨款即不可採信。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固得請求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有明文規定,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再依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是原告就貨款十三萬六千二百三十七元僅得請求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之遲延利息,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四百六十三萬九千五百三十一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本於買賣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十三萬六千二百三十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