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號 原 告 乙○○ 複代理人 徐美玉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因被告誣告等刑事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壹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二千零一十一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在新竹縣竹北市○○○段十之一、十之三、 九之二、九之四地號土地即「綠大地別墅」之屋外排水系統前端陰井,至 後端之管線,以土石等異物加以阻塞封閉,而經原告僱工清除後,被告復 於同年月十七日、十八日間再以異物阻塞,致上開排水系統無法使用。又 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某日,被告在前述建物附設之停車場堆置鋼架及挖 數個大洞,並進而將停車場全部以土壤覆蓋,致無法為停車場之使用。然 上開施設屋外排水系統係原告所僱工施作,停車場部分之土地原告享有租 賃權,是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停車及排水之權利。關於被告妨害停車 及排水部分,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有罪,故移送民庭之程序應合法。雖台 灣高等法院刑事判進因被告係利用他人不在場時以暴力破壞物品即對物施 暴,而未對人施用強暴脅迫之原因而認為被告之行為尚非刑法第三百零四 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所規範判決被告此部分無罪,惟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之侵權行為並不以成立犯罪行為為必要,即雖不成立犯罪,但符合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對停車場享 有租賃權,並經地主同意設施排水系統,而被告竟在停車場任意開挖,事 後並以土壤全部覆蓋停車場及堵住排水設施等行為均非有正當理由,是被 告確有上開侵權行為,且無正當理由應堪認定,故被告破壞停車場、阻排 水設施,其行為縱尚非強制罪所規範,顯已成立侵權行為,依民法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前自被告購買建地並經鄰地地主同意經鄰地排水而委 由昌樂建設公司興建綠大地別墅房屋及施設屋外排水設施,原告另同時向 被告父子租用停車場,今因遭被告破壞,停車場目前已全部遭土壤覆蓋無 法使用,又屋外排水設施亦因遭被告阻不通無法排水,原告除曾清除又遭 堵外,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回復原狀,然 至今二年多,被告不但未為回復,且將排水管嚴重堵後又將管線填平,原 告在催告無效後,為免社區淹水,只好另行施作排水系統,原排水系統完 全無法使用已經作廢,爰請求賠償清除費用及原告施作排水系統之費用, 另停車場部分早已完全被破壞,無法回復原狀,故原告自可請求被告以金 錢賠償原施作停車場之費用。上開金額共計為九十萬二千零一十一元。 (二)關於被告誣告、妨害原告名譽及信用部分,刑事庭移送程序合法,蓋此部 分刑事庭主文內並未諭知無罪判決,故一併移送,於法尚無違誤。查被告 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成立誣告罪,又誣告罪已妨害名譽、信用罪,是以 被告顯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則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原 告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查原告係經營建築業,被 告為原建地地主,竟告原告詐騙伊購屋且四處散播不實流言,而名譽信用 影響一生,其價值本難以估計,實務上因名譽受損而請求償一億元、數千 萬元者多,原告經營建築業乃一殷實商人,在刑案因被告要索二百元不遂 而破壞排水系統,又在車場產權不清下一再遭被告破壞,已嚴重影響原告 在建築業之信譽及銷售情形,嗣被告又藉口其製造之排水和停車問題,誣 告原告觸犯詐欺、背信罪致原告履遭檢察官傳喚而名譽嚴重受損,亦增加 原告販售房屋之困難度,爰請求非財產損失六十萬元。 (三)關於鑑定報告鑑定之回復原狀費用有偏低之情形。在屋外排水系統部分, 縱不論其他材料,原告光是給付予被告實際負責之煥昇企業有限公司之排 污外管工程即高達二十五萬四百二十五元,是被告在領取上開金額後因再 向原告要索二百萬元未果,即將排水系統阻塞,破壞、惡性重大,若今日 原告向被告求償金額僅有十萬餘元,則不但無法補原告損失,且對被告亦 無法達懲戒目的。另停車場之回復費用,原告當時委昌樂公司發包予飛虎 企業社舖設瀝青時,支出瀝青費用即十七萬五千元,另碎石配級等亦支出 三萬七千三百八十元。 (四)對被告抗辯之際陳述:被告雖辯稱因停車場為農地之故,而將停車場回填 ,然查被告與其父馮阿油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出售農地二百二十坪予原告時 即知悉作為停車場使用,雙方尚且因係農地無法辦理移轉而又簽訂租賃契 約,此亦為被告所知悉。是被告事後向縣政府提出檢舉並藉口農地農用, 破壞已完工之停車場,實有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情 事,而不能以縣政府公文作為實施侵權行為之藉口。另施設屋外排水系統 之土地係被告父親馮阿油所有,有經過其同意使用。三、證據:提出公告、租賃契約書、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存證 信函、刑事呈報狀、賠償明細表、台灣高等法院傳票各乙件、照片、營利事業 登記證、土地登記謄本各二份及估價單十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其未造成原告所施作排水系統功能喪失,因原告將廢水排放至其新竹縣竹 北市○○○段十之一、十之三地號土地上,為保護其農作物,故將排水管 及陰井堵住,且該土地係其在管理使用,被告應給付其使用費用,後來原 告有另作一排水系統。其雖有堆置架在停車場,但那是屬於其可使用之範 圍,未妨害到別人,後來是依縣政府函文,將原停車場作停車使用部分土 地以土回填作農業使用。另對原告所提出之賠償單據否認其真正。且原告 在八十七年間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而起訴,不知其有何名譽損失等語, 資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二三號民事判決、新竹縣政府函文各乙件 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 字第一五三四號刑事卷宗,並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及囑託建築師公會鑑定「錄大地 別墅」屋外排水設施暨停車場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及向新竹縣政府函調八八府地 用字第一0二九一一號函文相關資料。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另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 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自明。又刑事 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 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 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 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查被上訴人被訴偽造系 爭買賣契約之刑事訴訟,業經刑事法院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祗以為連 續犯之一部未於判決主文就此部分犯罪為無罪之諭知而已,實質上與諭知無罪 有同一之效力,乃刑事法院疏於注意,將此本應以判決駁回之訴,以裁定移送 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仍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0九 四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刑事判決中雖認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就未構成犯罪行為部分因裁判上一罪之故,於主文中就該部分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然該部分實質上與諭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故此部分若經被害人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庭即應以判決駁回其訴,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則 此部分之移送,仍屬不合法,民事庭亦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訴訟不合法,以裁定 駁回之。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係主張被告因誣告及妨害其排 水設施、停車權利之行使,而訴請被告賠償一百五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 被告被訴誣告等刑事部分,本院刑事庭認被告僅有妨害原告行使權利之犯罪行 為而無誣告之犯行,公訴人既認其起訴之誣告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有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就誣告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刑事庭仍將此部分移送前來, 本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訴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雖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改判被 告誣告部分有罪,惟此部分於移送時即不合法,自不應嗣後改判有罪而受影響 。然原告對此部分亦於訴訟進行中為追加請求,而被告對此並無異議並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法條,視為同意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在新竹縣竹北市○○○段十之一、 十之三、九之二、九之四地號「綠大地別墅」由原告施作屋外排水系統前端陰 井,至後端之管線,以土石等異物加以阻塞封閉,而經原告僱工清除後,被告 復於同年月十七日、十八日間再以異物阻塞,致上開排水系統無法使用。另被 告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某日,在前述建物由原告享有租賃權之附設停車場堆置鋼 架及挖數個大洞,並進而將停車場全部以土壤覆蓋,致無法為停車場之使用。 原告對停車場用地享有租賃權,並經地主同意設施排水系統,而被告竟在停車 場任意開挖,事後並以土壤全部覆蓋停車場及堵住排水設施等行為,致原告受 有無法使用之損害。再被告明知原告及昌樂建設有限公司已依約交付綠大地別 墅附設停車場供住戶使用,及該綠大地別墅之屋外排水系統係因被告以異物加 以堵塞致住戶污水無法排放,而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七年間向台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涉有誣告罪嫌,已嚴重妨害原告在營 建業之名譽及信用,亦增加原告販售房屋之困難度。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及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九十萬二千零十一元及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將廢水排放至其土地上,為保護其農作物,故將排水管及陰井 堵塞,且該土地係其在管理使用,被告應給付其使用費用。另雖有堆置架在停 車場,但那是屬於其可使用之範圍,未妨害他人,嗣後係依縣政府函文,將原 停車場作停車使用部分土地以土回填作農業使用。至原告所提出之賠償單據, 被告否認其真正,且原告在八十七年間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而起訴,不知其 有何名譽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在新竹縣竹北市○○○段十之一、十之 三、九之二、九之四地號「綠大地別墅」之由原告僱工施作屋外排水系統前端 陰井,至後端之管線,以土石等異物加以阻塞封閉,而經原告僱工清除後,被 告復於同年月十七日、十八日間再以異物阻塞;另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某日 ,在前述房屋由原告享有租賃權之附設停車場堆置鋼架及挖數個大洞,並進而 將停車場全部以土壤覆蓋,致無法為停車場之使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二 張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三二號、台灣高等法院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號刑事卷宗,查核無訛,被告復未加以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故堵塞屋外排水管及破壞停車場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使用 排水系統及停車場之權益,致受有損害,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不 否認有為上開行為,然辯稱其係因屋外排水管所排放之廢水會流至其所有十之 一、十之三地號土地,為保護其農作物,故而將排水管以異物堵塞,且停車場 係依縣政府之公函將其回復為農地使用云云。經查,原告前曾於八十五年間向 被告及其父親馮阿油購買坐落新竹縣新庄子段九之三、九之十二、九之十三等 數筆建地,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復與被告父親馮阿油於上開契約後另行約定 「賣方馮阿油同意無償供綠大地別墅社區之排水等管線經過本人所有竹北市○ ○○段十之三、十之一、九之四、九之二田地排水至頭前溪」,有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附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七八號卷【以下簡 稱偵字卷】第六十五至七十頁可稽,證人馮阿油即被告父親亦於本院刑事庭審 理時證稱,上開契約書附註後之簽章為其所簽,證人馮英雄即被告之弟弟亦證 稱上開契約確係為其父親所簽,被告當時應該知道此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八十 八年度訴字第三八四號卷【以下簡稱刑一卷】第五十九、六十頁),被告雖辯 稱廢水會排放至其所有坐落竹北市○○段十之三、十之一地號田地,然上開土 地係登記被告之父馮阿油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 十九頁至三二頁),而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並未提出具體事證 證明其就上開土地係由其管理使用,勿論有廢水排放至上開土地之情形,另證 人于志明即綠大地別墅住戶於本案偵查中亦證稱,是被告與原告之間有糾紛, 被告去阻塞,很多住戶都有看到,知道排水通過農地,農地地主是被告的父親 ,伊有同意,當時其與原告一起去談,還有被告兄弟太太當翻譯,時間是八十 七年六月,且被告一開始阻塞排水時,就有跟被告說明等語(見偵字卷第五十 頁),亦有證明書乙紙附於上開偵字卷第五十二頁可佐,其於刑事庭審理時亦 證稱,其是綠大地別墅社區管理總幹事,排水系統建商有做,被告與建商有糾 紛才來阻塞排水系統,有拿被告父親之同意書給被告看,被告說不知道等語( 見刑一卷第三十八頁),顯見被告明知上開施作排水系統之土地乃經其父親同 意始施作,而嗣因其與原告間另有金錢糾紛,始加以阻塞排水系統,此觀被告 於刑事庭審理時陳稱,係伊父親沒領到土地價款,故才會阻塞排水可明。況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該屋外排水系統原本係由其承包施作,則衡情若有上開 排放廢水至其田地情事,自無答應承包施作上開工程之理,是被告無正當理由 而故意破壞上開排水系統等情,應堪認定。被告多次以異物阻塞綠大地別墅屋 外排水系統前端陰井,致該排水系統無法使用等情,有照片六張附於偵字卷第 十二至十四頁可憑,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是被告故意阻塞排水管之行為 與該排水管遭破壞無法使用,有因果關係甚明。至停車場用地部分係坐落於新 竹縣竹北市○○○段十之一、十之三號田地約二百二十坪,為兩造所不爭,即 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十四條不動產標示第二款,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 十之一、十之三田地上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約二百二十坪,所有權全部 ,嗣因此部分土地係屬農地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由原告另與被告及其 父親馮阿油訂立租賃契約,有租賃契約乙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刑 事庭審理時均自承在八十六年八月日買賣上開土地時,其與其父親均有同意上 開土地供原告做停車場使用,足認被告明知上開土地為農地無法辦理移轉登記 ,而以租賃方式提供予原告做為停車場使用。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即八十 八年九月間已將上開停車場用地以土壤回填,並於審理時係辯稱,該停車場用 地係因原告未繳付價金,故而收回加以回復原狀,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始辯以係 依縣政府之函文所示才將土地回復,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亦不足為其破壞原告 用以作為住戶附設停車場之正當理由,堪認被告顯係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 害原告之權益。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無故將原告施作之屋外排水系統前端陰井阻塞及破壞原告享有租 賃權之停車場用地,致無法使用,業如前述,是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原告主張其所施設之屋外排水系統因遭被告以異物堵塞,致無法使用, 而請求原施作費用計九十萬二千零十一元,固據其提出估價單十一紙為證,惟 被告否認其真正,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建築師公會就原告所施作綠大地別墅屋外 排水設施及停車場遭被告破壞部分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鑑定,鑑定結果認屋 外排水系統部分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為十萬三千五百元、停車場部分之回復原 狀費用為二十二萬一千六百元,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新竹縣市辦事處九十年三 月十九日台建師竹籃字第九000二-二號函文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原告 雖主張該鑑定報告所為鑑定有偏低情事,然就屋外排水系統部分,原告於台灣 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時,所委請之訴外人弘晨水電工程行、訢洋企業有限公司 就綠大地別墅之屋外排水工程估價(連工帶料)其估價分別為十一萬三千三百 四十七元及十萬一千零三百七十八元,此有估價單二紙附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 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四號卷【以下簡稱刑二卷】第一0六、一0七頁可憑, 另原告復委訴外人請安井電機事務所為相同之估價,由電機工程技師估價,其 工程款亦僅為十四萬五千三百五十九元,亦有估價單一紙附於刑二卷第一0八 頁後可參,而本件送請建築師公會鑑定價格核與上開價格,不相上下,況原告 所提估價單尚包開挖排水溝費用,而附件三及附件十購買排水管部分單據之支 出亦無法看出全部均係用作屋外排水系統所用或修復所用,自難認原告所提出 之估價單上所列金額,為本件回復原狀之必用費用。另附件十一、十二雖載為 修復排水管工資及材料,惟該單據上僅載製成品成本,並未註明施作何項工程 ,亦難認係原告修復排水管所支出之費用。至停車場部分,依原告所提估價單 上附六、附件七碎石級配及瀝青總額為二十一萬二千三百八十元。另附件八明 細表上所雖載明為停車場舖設所須材料,然觀其估價單上所施作者項目為圍牆 磚,而附件十三之停車場圍牆施作,均應不屬於被告復原狀之範圍內,至附件 九明細表上係載為修復排水管及停車場共計五萬元,而證人即承包廠商飛虎企 業社負責人陳振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只是負責開挖要做排水系統的土地, 何時去做,因時間太久不記得了。附件九估價上之工程應該是開挖排水系統的 工錢及回填補平部分之工資。附件一也是開挖土地,是那一筆土地已不記得, 附件五是別墅中庭鋪設連鎖磚底的部分,別墅完工後整地部分,附件七是鋪停 車場之瀝清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證人所為 之證述,其施作停車場部分之工資堪認約為二十餘萬元左右,亦與鑑定結果相 差無幾。綜上所述,本件回復屋外排水系統及停車場之必要費用以三十二萬五 千一百元計算,尚無不合。 六、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所受之名譽損害有如何痛苦情事,並未究明,若僅以上訴人 之誣告為賠償依據,則案經判處上訴人罪刑,是非明白,被上訴人似亦無甚痛 苦之可言,且原判決何以增加賠償慰藉金之數額,亦未說明其理由,遽命上訴 人再賠償五千元,自有未合。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號判例可資 參照。而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 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 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自係屬侵害他人權利,然告者若經判處告罪刑,則其除能 舉證證明尚有其他精神名譽有何受損之事實,始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查本 件被告明知原告施作之屋外排水系統係其加以阻塞,致廢水無法排出,屯積於 室內,且住戶附設之停車場,原告業已施作完成並交付,亦為其加以挖洞破壞 、堆置鋼架,並非因原告或昌樂有限建股份有限公司詐欺行為所致,竟意圖使 原告等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原告詐 欺,而被告亦經判處誣告罪在案,業據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四 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四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而原 告主張其係經營建築業,被告為原建地地主,被告竟誣告原告詐騙伊購屋且四 處散播不實流言,已嚴重影響原告在建築業之信譽及銷售情形,致原告履遭檢 察官傳喚而名譽嚴重受損,亦增加原告販售房屋之困難度,而請求非財產損失 六十萬元等情,被告則辯稱原告無損害可言,其已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因違反貪 污治罪條例而遭起訴云云,然查被告係於八十七年間即以原告詐欺為由提起告 訴,此時原告之名譽、信用即有因被告之誣告而遭受損害,而歷經二年餘,始 判處被告誣告罪,本院審酌原告為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從事建築買賣房屋已十 四年,學歷為工專畢業,而被告為國中畢業,從事水電行業,家境小康,月收 入為十餘萬元左右之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之所受損害程度、情節 ,暨被告已因誣告罪被判處六個月有期徒刑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以五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至被告辯以原 告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遭檢察官起訴乙節,惟此與被告以上開情 事誣告原告詐欺,係屬二事,自不足為原告未因其誣告行為受有精神上損害之 論據。 七、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係,訴請被告給付三十七萬五千一百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乏所據,應予 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 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王鳳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彭連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