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奬勵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 原 告 桃名園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奬勵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陸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陸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為一經營建築業之合法業者,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間與被告就位於竹北市 ○○段番予寮小段三之三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成立預售屋買賣契約,詎 在施工期間,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均由高鐵徵收,故原告施作之工程須停工且 須拆除,補償費雖均由高鐵給付,惟就建物補償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之領取、 分配,兩造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達成和解,原告負有拆除建物之義務,及享有 受領建物補償金、建物拆除獎勵金之權利,原告已依約履行,被告於領取後卻 遲不將自動拆遷獎勵金交予原告,為此提起本訴。 (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依據之和解書有脅迫情事,被告應負舉證責任,且當時係被 告乙○指定地點,絕無詐欺或脅迫之可能,且和解書之約定原告並無巧取利益 ,係被告違約自行領取獎勵金後不交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和解書影本、律師函影本、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曾敦 祥、邱桂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和解書是被告乙○所簽,被告甲○○並不知情,其上印章是被告甲○○所有無 誤,但乙○係在恐懼下簽和解書,獎勵金是被告甲○○領取無誤,房子是乙○ 買給甲○○的,房子的相關事宜均係乙○在處理。房屋所有款項被告均有繳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獎勵金,不顧被告失去所繳款項之損失。 (二)被告乙○有去簽和解書,是代表甲○○去談,和解書上乙○及甲○○之名字均 係被告乙○所簽,印章亦係被告乙○帶去蓋的,和解書是在曾敦祥處簽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條 定有明文;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 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定有和解書,被告應 依和解書之約定給付自動拆遷獎勵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書一份為證,被告 乙○對於確有和解書之簽立一節,先為否認,後則稱確有簽立該和解書,而被告 甲○○則稱:其並不知情,且乙○係在恐懼下所簽立者云云;觀之原告所提出之 和解書,其上確有被告乙○及甲○○之簽名、蓋章,證人即在場代書曾敦祥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述:「..談好之後有簽和解書,乙○有簽名及蓋章,包括他小孩 甲○○的都蓋」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且經本院命被 告乙○當庭書寫其姓名,再予相互比對結果,被告乙○當庭書寫之姓名,與和解 書上「乙○」二字,其運筆方式、字體等均屬相符,有簽名字跡筆錄及和解書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乙○後所稱確有簽立和解書一節,應屬真實,其前所為之否認 ,尚不足採。再者,被告甲○○辯稱:乙○係在恐懼下簽立者云云,惟其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且證人即在場代書曾敦祥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當時是在我事務 所談補償金分配問題,在場的人有乙○、建設公司一男一女,..自動拆遷獎勵 金約定給建設公司,領了之後再給,談好之後有簽和解書,乙○有簽名及蓋章, 包括他小孩甲○○的都蓋,我也有簽名,乙○簽名時知道是什麼事情,沒有人脅 迫,是在正常情形下所簽..加註事項是我所寫,我是代書,與乙○原就認識, 是乙○找我幫他們談此事」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足 見簽立和解書當時應無被告甲○○所稱之脅迫、恐懼情事,被告甲○○所辯尚不 足採。遑論縱有脅迫情事,被告亦未撤銷其意思表示,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二、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民法第一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定有和解書,且係由被告乙 ○代理被告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書為證,被告乙○亦自承:其係代表 甲○○去談,和解書上甲○○之名字係其所簽,印章亦係其帶去蓋的等語,且被 告甲○○亦陳稱:房子是其父親乙○買給伊的,房子的相關事宜均係乙○在處理 等語,再參以證人曾敦祥亦稱:乙○有簽名及蓋章,包括他小孩甲○○的都蓋等 語,足認被告甲○○確有授與乙○代理權,被告乙○所言屬實,則被告乙○代理 被告甲○○以甲○○名義簽立系爭和解書,即對被告甲○○直接生效,被告甲○ ○亦應受該和解書約定內容之拘束。 三、查被告二人均應依所簽立和解書之內容履行,均如前述,而細譯該和解書就原告 請求之自動拆遷獎勵金部分,係約定:甲○○尚未領取建物自動拆遷獎勵金柒拾 貳萬陸仟柒佰捌拾捌元,由甲方即原告負責拆除,乙方於訂立本和解書時出具委 託書,交付甲方逕向新竹縣政府領取,爾後如須乙方甲○○提供任何文件,保證 隨時提供,絕不留難,以甲方能取得該項獎勵金為原則等語,並加註:委託書訂 立和解書時未交付,屆時再補,但不得超過本六月三十日等語,有和解書在卷可 憑,足見兩造係約定由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出具委託書予原告,再由原 告領取該自動拆遷獎勵金,即約定目的在使原告取得該獎勵金,惟被告甲○○業 已領取該獎勵金,此為其所自承,則依兩造所定和解書之意旨,被告自應將該已 領取之獎勵金交予原告,始符和解書約定之用意。是原告依和解書之約定,請求 被告二人給付該獎勵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二人履行給付獎勵金之義務,惟 該和解書並未約定被告二人具連帶債務關係,即無連帶債務之明示,此又非法律 規定為連帶債務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該獎勵金,於法即有未合 ,應予駁回,被告二人僅負共同給付責任。 五、綜上所述,兩造既有和解書之訂立,又無法證明有何脅迫情事,且被告甲○○確 有授與被告乙○代理權予商談本件和解書,則被告二人即應依和解書之約定履行 義務,和解書又約定應使原告取得該獎勵金,從而,原告依據該和解書,請求被 告二人給付獎勵金七十二萬六千七百八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 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所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南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林淑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