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號
- 原告
- 鉅龍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景新律師
- 複代理人
- 甲○○ 住
- 被告
- 彭春池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起,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五日起,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以凱楠企業社之名義分別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止,及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止,僱請原告為其承作吊鐵工作,工程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十二萬三千九百元及二十二萬二千六百十八元,被告先後簽發面額二十萬五千元、十二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予原告,嗣因被告稱週轉困難,被告乃以其名義另行簽發本票⑴面額十二萬元,發票日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到期日八十七年一月六日、票號TH63901⑵面額二十萬五千元、發票日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到期日八十七年九月五日、票號TH63906二紙予原告以換回原交付之支票。又被告以發放薪資需週轉為由,簽發本票⑶面額十五萬元、發票日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到期日八十八年九月五日、票號TH26759⑷面額二十五萬元、發票日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到期日八十八年九月五日、票號TH26758二紙向原告借款四十萬元,惟上開票據屆期提示均未獲清償,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票款及其利息。至於被告抗辯凱楠企業社係合夥關係部分,原告否認其真正。
三、證據:提出請款單、工作簽認單八十二件、支票二紙、本票四紙、匯款單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本票確是被告簽的,對原告所提欠錢之證據沒意見,確實有欠原告這筆錢,但目前沒有能力還錢,希望等被告發工資後再還原告;又凱楠企業社是合夥型態。
三、證據:提出合夥契約書一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因承攬報酬、借貸等原因關係,原告因而執有被告所簽發⑴面額十二萬元,發票日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到期日八十七年一月六日、票號TH63901⑵面額二十萬五千元、發票日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到期日八十七年九月五日、票號TH63906⑶面額十五萬元、發票日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到期日八十八年九月五日、票號TH26759⑷面額二十五萬元、發票日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到期日八十八年九月五日、票號TH26758之本票四紙,暨上開票據迄未獲清償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請款單、工作簽認單、支票、本票、匯款單等件為憑,並經被告自認在卷,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至於被告抗辯凱楠企業社係合夥事業部分,被告雖提出合夥契約書一件以資佐證,然為原告所否認。又本件原告係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發票人責任,與凱楠企業社是否為合夥事業無涉,則被告以上開情辭置辯,並不足採。
二、次按本票發票人應照本票文義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分別自如主文所示之日期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魏瑞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