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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號

原告
五峰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孚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零玖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壹仟叁佰叁拾陸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新台幣叁萬玖仟陸佰壹拾叁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五萬零九百四十九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為原告公司之經銷商,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向原告訂購隔間屏風、書架等辦公室傢俱一批,約定之價格為一百一十一萬一千三百三十六元,原告並依約於同年十月二日出貨,該批貨物被告係轉售予訴外人經瑩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經瑩公司),被告嗣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向原告訂購隔間屏風一批,貨款為三萬九千六百一十三元,而原告亦依約交貨,被告並將之轉售予訴外人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蔚華公司),約定前開八十八年十月出貨之最後給付貨款期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出貨之貨款則應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給付,惟被告屆期竟均未清償,經原告一再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

(二)被告雖否認原告所提出之發票及銷貨明細表為真正,惟查被告與原告往來前後已有三年,因此被告經常以急件要求原告出貨,並未下正式訂單,而均賴口頭承諾,以往亦從未發生任何爭議,而前開貨款因被告並未準時付款,經原告多次聯絡,被告或以尚待整理帳目,或以出國為由,一再推拖,惟因被告向原告訂購之貨物即前開屏風傢俱,均係由原告前往業主處施作,如較大型工程於施作完畢亦均會拍照存證,其中諸如前開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出貨之貨品,即由原告前往業主經瑩公司處施作,而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炳祥先生亦證實該公司辦公室係請被告進行裝潢事宜,而就其中屏風等辦公傢俱之施作實際係由原告公司人員前往施作等情,足見兩造間確有前開買賣之法律關係自明。

(三)且查原告公司生產之前開辦公室屏風傢俱等設備,係取得國內外專利,被告公司僅得向原告取得該產品,別家公司並不可能出售該類產品,益證前開經瑩公司等業主請被告施作之相關屏風傢俱確由原告出貨予被告。

三、證據:提出發票影本三紙、銷貨明細表影本二份、相片三張、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證書影本一份(含設計附圖)、美國所發專利及商標許可證明一份(含設計附圖)、出貨單一份、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影本二份、經瑩公司聲明異議狀影本一份、支票存根影本二份、蔚華公司聲明異議狀影本一份、原告公司生產辦公室傢俱型錄一冊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有諒、林炳祥。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又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捺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再者,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四號、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十八號、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五三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貨款一百一十五萬零九百四十九元,雖據提出發票及帳款明細為證,惟前開文書均係原告自行製作,性質上屬於私文書,被告依法否認該私文書之真正,從而依據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先證明其所提出之前開私文書其形式上及實質上為真正。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六號假扣押事件卷(含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二六號)。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公司之經銷商,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向原告訂購隔間屏風、書架等辦公室傢俱一批,價格為一百一十一萬一千三百三十六元,原告並依約出貨,約定最後付款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被告嗣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向原告訂購隔間屏風一批,貨款為三萬九千六百一十三元,而原告亦依約交貨,並應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給付,惟被告屆期竟均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發票三紙、銷貨明細表二份、相片三張、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證書一份(含設計附圖)、美國所發專利及商標許可證明一份(含設計附圖)、出貨單一份、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二份、經瑩公司聲明異議狀一份、支票存根二份、蔚華公司聲明異議狀一份、原告公司生產辦公室傢俱型錄一冊等為證。被告雖否認前開發票及銷貨明細表之真正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出者並非僅有前開發票及銷貨明細表,而參諸原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堪信原告所提出之前開發票及銷貨明細表尚非無據,且證人即經瑩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炳祥證稱:「(問:經瑩公司有無向被告孚綺企業有限公司訂貨?)有的,是在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有向被告孚綺企業有限公司簽約訂購辦公室隔屏設施,原來價款為一五0萬元,後來追加至一六七萬元˙˙˙˙本公司係將整個辦公室之裝璜,連同設計均交由被告公司施作,其中有關隔屏部分係原告公司之人員來裝設施作˙˙˙˙(問:提示原告所提相片三紙,該相片所示是否即為貴公司向被告公司訂購並由原告公司由派員至貴公司施作情形?)是的,相片所示即為原告公司所施作。(問:提示八十八年十月份銷貨明細表,其上註記經瑩公司部分是否即為貴公司向被告公司訂購產品?)大致相符」等語,核與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亦相符,足見被告確有因訴外人經瑩公司向其訂購施作辦公設施屏風等貨物,而轉向原告購買,另原告除已依約出貨外,並有至現場施作等情自明,被告空言否認前開銷貨明細及發票之真正,自不足採。而依據證人林炳祥提出被告出具之報價單,與原告前開提出之銷貨明細所列各項亦大致相符,而參諸證人林炳祥前開證述,因前開訂購施作之辦公設施事後有追加,加以原告係製造商,出貨給經銷商之被告,因彼此均有其專業,故記載方式,與被告報價給經瑩公司之記載方式未盡相符,且有少許差異,亦屬符合常情;次經比對前開報價單與銷貨明細相同規格部分,被告公司之報價均較原告前開銷貨明細表所列價格為高,另參諸經瑩公司前開訂購之總金額,亦顯逾原告出貨之價格,而經瑩公司向被告公司訂購施作部分,參諸報價單所載,幾乎均係屬於原告售予被告之產品,足見前開銷貨明細表係屬真正,且記載之價格亦符合兩造之約定自明。次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至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而當事人未依前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而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就本件相關特定事項(如被告對兩造間有無系爭買賣關係、買賣貨款之金額、有無其他抗辯事由等)通知被告以書狀詳為表明,惟被告逾期並未提出,經本院再定期通知被告以書狀說明何以未提出之理由,被告仍未提出,參諸前開規定,本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認為原告之前開主張堪信以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貨款一百一十五萬零九百四十九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惟查原告亦自認前開貨款中一百一十一萬一千三百三十六元部分之最後付款期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而三萬九千六百一十三元部分之最後付款期日為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等情,是被告就前開一百一十一萬一千三百三十六元貨款部分應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始負遲延責任,三萬九千六百一十三元貨款部分則應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前開貨款中一百一十一萬一千三百三十六元部分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另三萬九千六百一十三元部分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李承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呂超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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