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
- 原告
- 興貿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律師
- 被告
- 七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
- 法定代理人
- 丙○○ 住
- 訴訟代理人
- 何金花 住
- 訴訟代理人
- 潘秀華律師
- 複代理人
- 趙作為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向原告借用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六紙,雙方約定被告應於支票發票日前三天將票載金額匯入原告之帳戶,而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支票之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依約被告應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將票載金額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匯入原告之帳戶,詎被告並未履行前開義務,原告未免跳票損及債信及商譽,遂於接獲銀行通知時,將三百萬元匯入原告之帳戶,嗣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支票發票日屆至時,被告仍未將票款匯入,原告遂取回前開支票並應被告之請求再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三紙,惟被告均未依約匯入票款,致原告所借予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紛紛跳票,原告被往來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債信損失至鉅,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因被告未依約履行前開義務,使原告受有三百萬元之損害,爰依借票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向原告借票,並約定被告須將票款匯入原告之支票帳戶,以利資金週轉,係商場上常見之型態,被告依常情本應將支票交付第三人以利金資流通,詎未將所借支票交付第三人,而直接向銀行提示,致原告帳戶資金遭其提領,顯違雙方約定,並失誠信。
(二)本件借票之時間為八十七年七月間,被告確以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之資金狀況證明並無借票之需要,自不足採。
(三)兩造雖於八十六年間共同於大陸地區出資設立廣東省台山市七洋高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七洋高志公司),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召開董事會,決議由原告以開立期票方式收購被告之股權,惟決議結果並未就被告股權之金額為計算或認定,被告應就「股份金額經核算應為一千五百六十萬」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四)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於大陸地區向原告提起訴訟,於該訴訟中稱七洋高志公司為其投資設立之獨資事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擅將七洋高志公司改名為高志實業有限公司,構成侵權等情,甲○○委請大陸地區律師處理相關事宜,因兩造間之借票行為並非大陸地區商業之常態行為,致律師難以理解,甲○○於律師建議下始將本件借票之法律關係依附於兩造合夥投資設廠之事件上。
(五)被告所稱兩造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作成退夥決議之時間晚於借票行為所發生之時間,從而被告辯稱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係因退夥決議等情,顯不足採。
參、證據:提出支票簽收單影本二件、支票影本七紙、存款不足退票單影本七紙、退票理由單七紙、民事訴狀影本一件、支票簽收單影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朱品慧、鍾艾芸。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過去於商場上並無任何資金週轉不靈及存款不足遭退票之不良紀錄,自無須向外尋求資金之援助,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票等情純屬虛偽。
二、兩造於八十六年間約定共同於大陸地區投資設立七洋高志公司,原告出資三千萬元,被告出資二千萬元,並由兩造共同經營。嗣因雙方經營理念迥異,被告乃萌生去意,雙方經口頭商議後,由原告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以收購被告全數股權,第一張支票雖如期兌現,惟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支票卻遭退票,被告遂再與原告協商,並要求原告以書面方式為之,故兩造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召開董事會,作成書面之決議,由原告以開立期票之方式承購被告對七洋高志公司之所有股權,當時股份金額經核算後為一千五百六十萬元,被告亦同時將業務經營權移轉與原告,並再由原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三紙換回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已退票之支票。被告已依兩造協議退出七洋高志公司之經營,而原告交付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則為履行給付對價之義務,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支票之票款三百萬元雖已兌現,惟其餘支票均遭退票,原告尚欠被告一千二百六十萬元之股款未付。
三、倘被告確實向原告借票,必將該支票交付第三者以流通使用,衡諸常情,被告當無可能向原告借票,再與原告約定將票款匯入原告帳戶,以讓自己所執有之支票兌現,且原告亦無須再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三紙支票向被告換回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已退票之支票,況原告發現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支票為被告所提領時,原告並未向被告提出異議,以上事實均足證原告主張荒謬且悖於常理。
四、被告在大陸地區控告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涉嫌偽造文書,甲○○於該案件中曾提出一份書狀,明確陳述其基於收購被告股權而簽發八張支票交付被告,其中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票號為0000000號之支票業已兌現,而該紙支票之發票日、票號及票載金額均與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支票相同,從而原告開立該紙支票交付被告確係基於收購股權之用,而非屬借票。
五、證人朱品慧為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之女兒,於庭訊時就其與甲○○之關係略而不提,其證言必偏頗不實。證人鍾艾芸既為工讀生,其所在位置與何金花距離有二、三公尺,且中間尚有櫃子阻隔,就甲○○是否於簽收單上寫字,或是甲○○與何金花寫字、簽名之順序竟有詳實之記憶,令人難以置信。
參、證據:提出存款餘額證明書影本三紙、票據交換所第二類票據退票資料查詢簡覆單一件、興貿七洋大陸合作合約事項影本、董事會會議記錄影本一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七紙、甲○○於大陸地區訴訟所提書狀影本一件。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向原告借用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六紙,雙方約定被告應於支票發票日前三天將票載金額匯入原告之帳戶,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支票之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依約被告應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將票載金額三百萬元匯入原告之帳戶,詎被告並未履行前開義務,原告未免跳票損及債信及商譽,遂將三百萬元匯入原告之帳戶,而被告並未將該紙支票交付第三人,竟自行向銀行提示,嗣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支票發票日屆至時,被告仍未將票款匯入,原告遂取回前開支票並應被告之請求再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三紙,惟被告均未依約匯入票款,致原告所借予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紛紛跳票,並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因被告未依約履行前開債務,原告受有三百萬元之損失,爰依借票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八十六年間約定共同於大陸地區投資設立七洋高志公司,嗣因雙方經營理念迥異,經口頭商議後,由原告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以收購被告全數股權,第一張支票雖如期兌現,惟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支票卻遭退票,被告遂再與原告協商,並要求原告以書面方式作成協議,故兩造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召開董事會,作成書面之決議,由原告以開立期票之方式承購被告對七洋高志公司之所有股權,當時股份金額經核算後為一千五百六十萬元,被告亦同時將業務經營權移轉與原告,並再由原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三紙換回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已退票之支票。原告交付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為其履行給付對價之義務,而非借票,且被告資金充裕,並無借票之需要,亦未將系爭支票交付第三者流通使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票等情並非真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將其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六紙支票交付予被告,嗣被告又將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並以如附表二所示三紙支票替換,而被告未將前開支票交付予第三人,係自行持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
五、六五紙支票及如附表二所示三紙支票向銀行提示,其中除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支票業已兌現,由被告領取三百萬元外,其餘七紙支票均遭退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據兩造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七件,及原告提出簽收單二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向其借票,始將前開支票交付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以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原告交付上開支票予被告,係基於兩造間借票之約定,抑或係支付其收購被告出資之款項。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於大陸地區訴訟案件中以書狀陳稱「興貿甲○○決定收購七洋丙○○在台山七洋高志合股公司全部股權,鑒於丙○○經手管理台山七洋高志公司期間問題多多,帳務混亂,一時未能結算,雙方經協商,甲○○先付對方三百萬元新台幣(見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五日票據),謝收到該筆款後,於一九九八年九月十日,雙方有關人員即台山七洋高志公司董事會全體成員通過了董事會決議,由興貿公司收購七洋公司在台山七洋高志的全部股權,至於收購價格待台山七洋高志進行結算後再定」,「興貿公司甲○○先後共向七洋公司丙○○開出了八張支票,其中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號碼0000000票丙○○領走並到銀行取了錢,一九九八年九月十日後開出之支票,甲○○答應再付三百萬元新台幣作為購買股權款(即股權款一共六百萬元新台幣)。條件是丙○○必須要到台山合股公司協助辦理有關結算和變更手續,如謝不來,則這些期票到時不能兌現,由於謝多次答應但實際上又沒有到,所有後面七張期票未能兌現,但每張期票的金額都不超過新台幣三百萬元,這就是丙○○領走八張期票中一張兌現七張退票之來龍去脈」,有被告所提書狀影本附卷可按,且兩造對該書狀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而被告並非拒絕往來戶,且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回溯一年內查無存款不足退票紀錄,有被告所提票據交換所第二類票據退票資料查詢簡覆單附卷足稽。按民間借票之商業慣習係因債信或資金不足,從而委請他人簽發票據,再依票據之流通方法轉讓與第三人,以取得第三人之信任而增加自身之信用及經濟活動之機會,本院審酌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至八十八年九月間支票往來情形正常,並無資金不足或債信不良之情形,而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之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七月至十二月及八十八年一月等情,認被告並無向原告借票之需要,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於前開書狀中,明確陳稱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支票,係原告用以支付股款,在七洋高志於八十七年九月董事會決議作成前,原告即決定收購被告之全數股權,而被告亦業已提示該紙支票領取三百萬元股款,其餘七紙期票均未兌現等語,已清楚交代被告持有本件支票之原因及原告收購被告股權等事宜,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參以被告係自行提示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而未將支票讓與第三人流通之事實,足認被告並未向原告借用前開支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均係原告支付股款之用,被告之抗辯應屬可採。原告雖提出簽收單二件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借票之法律關係存在,然被告辯稱其在前開簽收單上簽名時,其上並未載有「左列支票是七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興貿股份有限公司借票,依約支票到期日前三天匯入同金額進入興貿帳號,否則退票所產生損失及法律責任由七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全責,具領人簽名,八十七年七月二日」之字樣。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朱品慧雖證稱,被告公司何金花親眼看到甲○○於簽收單上記載前開字樣,始於其上簽名等語;而證人即原告公司工讀生鍾艾芸雖亦證稱見到甲○○先寫字,何金花再簽名等情,惟原告對於甲○○與朱品慧為父女關係之事實,並未爭執,因朱品慧係原告公司之會計,又為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之女,與原告之關係相當密切,其證言之可信度即受影響,而依證人鍾艾芸所繪製之現場圖,伊與甲○○、何金花所在位置尚有間隔,且鍾艾芸亦陳稱當時在處理自己之事情,不知悉甲○○所寫內容等語,則鍾艾芸是否能清楚辨識甲○○、何金花之行為,即有疑義,縱甲○○當時曾書寫某些文件,亦無從肯認其書寫之內容即為前開簽收單上之文字,從而,尚難僅由證人朱品慧及鍾艾芸之證詞,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向其借票,致其受有三百萬元損害之事實,則其依借票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陳國成~B 法官 魏瑞紅~B 法官 雷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