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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

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許翠玲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

原告
乙○○
原告
丙○○
原告
丁○○
原告
甲○○
右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詹惠芬律師
羅秉成律師
右 一 人
複代理 人 彭亭燕律師
被   告 交通部郵政總局 設台北市○○○路○段五五號
法定代理人 鄭文政     住台北市○○○路○段五五號
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   住新竹市○○路一七四號

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段五三八之一、五三九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共二九點五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圍牆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伍佰柒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聲明願供擔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如附件一所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被告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如附件二所示。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水成,於本院繫屬中變更為鄭文政,業經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毗鄰之同段五四五地號土地則屬被告所有,被告明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仍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圍牆,將系爭土地圈圍佔為己有,雖經原告於七十九年間催告被告勿佔用系爭土地,惟被告仍佔用迄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圍牆並返還系爭土地,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並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最近五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被告對於占有使用原告系爭土地而興建圍牆之情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所有共有之系爭土地其地目為「道」,原為明德路之一部,因都市○○○○○路位置「北移」,始形成畸零地,該空地依法無法單獨作為建築用,獲益不多,而有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且該地係既成道路,有供公眾通行之義務,原告請求交還既成道路,尚有不合。系爭土地系由五三八號、五三九號道地分割出來之畸零道地,其使用區分記載之空白,顯非建地使用之情形可比,不生按租金率計算損害情形,原告請求賠償或不當得利即有未合。縱被告有占用道地而受有不當得利,系爭土地亦非大都會交通便捷、商店林立繁榮地區,且被告係服務性質,非私人營業獲利,原告請求按申報地價之百分之十計算損害金亦屬過高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如附圖斜線所示,面積計二九點五0平方公尺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存證信函、地價證明書、照片數幀為證,且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並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無誤,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查被告自取得系爭土地毗鄰之土地即同段五四五號土地後,即在系爭土地上建築圍牆,圈圍供己使用一節,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供明在卷,且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所不否認,被告訴訟代理人並供明被告在五十五年購得土地後,將系爭土地圍起來至少有五年以上,足證被告辯稱其占用之系爭土地是供公眾使用之既成道路,即不可採信。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被告所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後,或可出租被告使用或可供公眾使用或供其他作用,尚難謂有違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被告辯稱原告行使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尚難採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其上之圍牆等地上物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使用他人之物,係侵害他人權利之歸屬內容,自受有物之使用本身之利益,此項利益,依其性質,無從返還,故應償還其價額,就一般交易而,該物通常所須支付之對價;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亦著有明文。被告無合法權源占用上開土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屬有據。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倘土地所有權人聲請登記而不同時申報地價者,以標準地價為法定地價,所謂標準地價,即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一百五十二條或第一百六十條公告之地價,而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二九.五0平方公尺,旁為道路邊之人行步道,鋪設紅磚,附近有多家商家,市況尚屬熱鬧,此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照片可按,被告佔用係爭土地係供員工停放機車使用,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附近繁榮程度,及系爭土地利用之情形,認為原告就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為相當。即公告地價,五三八之一號土地為7800元乘以十三點二一平方公尺;五三九之一地號為11000元乘以十六點二九平方公尺(7800x0.8x13.21+11000x0.8x16.29 x0.1x5=112891元)為其最近五年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故原告請求最近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十一萬二千八百九十一元及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二萬二千五百七十八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按金融郵信莫不以服務客戶為宗旨,以吸引客人儲入金錢、郵遞文件,被告業務性質乃屬金融業、郵遞業,自亦以服務為宗旨,尚難以此即謂其非營利事業,所辯非私人營業純粹獲利,而請求以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告損害金,即非有理。

六、從而,原告以所有權人之地位,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其占有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段五三八之一、五三九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共二九點五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圍牆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及所受五年內相當租金利益共十一萬二千八百九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二萬二千五百七十八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未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鄭敏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許 翠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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