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
- 原告
- 乙○○
- 送達代收人
- 陳由銓律師
- 被告
- 力沅有限公司 設新竹市大湖里阿三坑三鄰十五號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山內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竹市大湖里三鄰阿三坑十二號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應由數人共同行使者,非該數人全體,對於訴訟標的無處分權能,故如僅由其中一部分人提起訴訟或僅對其中一部分人提起訴訟,應認為當事人不適格。法院對於當事人不適格之訴訟,無須就其內容有無理由為判斷,逕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理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次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亦定有明文。亦即對公同共有物提起訴訟,必須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為之,未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即由其中一部分人提起訴訟,應認為當事人不適格。
二、本件原告係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以其名義單獨起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力沅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力沅公司)及被告甲○○應將坐落新竹市○○段第六一六地號土地內,所占有面積約五百八十平方公尺之二層鐵架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請求被告山內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內公司)應將坐落新竹市○○段五九五地號土地內,所占有面積約六十平方公尺鐵皮屋,面積約十平方公尺水泥牆,面積約三平方公尺水泥樁及鐵絲網拆除,將面積約八十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貨櫃屋、機械設備、木材、雜物等移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力沅公司應自坐落新竹市○○段第六一六地號土地內,所占有面積約五百八十平方公尺之二層鐵架房屋遷出,被告甲○○應將上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請求被告山內公司應將坐落新竹市○○段五九五地號土地內,所占有面積約六十平方公尺鐵皮屋,面積約十平方公尺水泥牆,面積約三平方公尺水泥樁及鐵絲網拆除,將面積約八十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貨櫃屋、機械設備、木材、雜物等移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語。惟查:系爭坐落新竹市○○段第五九五、六一六地號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蔡白菜、林彩勤、蔡淑真、蔡淑銀、蔡承洲等人公同共有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二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係以其本人一人單獨提起本件訴訟,亦有起訴狀乙紙在卷足憑,則系爭二筆土地既為公同共有,自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當事人始適格,本件僅由公同共有人其中一人起訴,亦無證據足資認定業經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當事人顯不適格。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請求均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三、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張宏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