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一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一號
- 原告
-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熱誠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戊○○
- 被告
- 甲○○
- 被告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參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熱誠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並由其餘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清償期為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依動用額度按月繳息,到期將所欠貸款全數一次還清,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付,本借款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自遲延之日(借款到期自到期之日)起,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熱誠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放款屆期,未依約一次清償,尚欠本金二百五十三萬元,原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一件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魏瑞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