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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二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二號

原告
財團法人新竹縣五峰景德會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周春櫻律師
被告
壬○○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複代理人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捌萬貳仟伍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於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五萬三千二百六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自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五日起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北埔鄉○○段內大坪小段三六之五四號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一)藍色所示面積0點0八二一公頃及同段三六之二一一號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二)黃色所示面積0點0三一六公頃合計面積0點一一三七公頃部分之上之建物及置於其內之法物(下簡稱前開建物及法物),迭經原告請求返還,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乃起訴請求,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八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返還上開建物及法物予原告,然因被告一再執陳詞爭執前揭判決而聲明上訴,嗣迭經台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審理後,仍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一號民事判決確定,被告應返還前開建物及法器予原告,而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取得前揭本院一審勝訴判決後,隨即依法聲請假執行,然被告亦依判決主文第三項但書所示,以本院八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五七七號提存事件提供反擔保,致原告無從依假執行程序取得占有,嗣於八十七年間原告終於取得勝訴判決確定後,乃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執行點交前揭建物及法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七年度民執字第二八四六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詎料被告為阻撓點交程序之進行,竟又向高等法院聲請再審,並以之為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而獲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七0號民事裁定以:「聲請人即被告供擔保新台幣參佰零貳萬元後,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民執孔字第二八四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再字第四十九號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等語,被告亦依該裁定主文,以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八三七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後,獲准暫予停止執行程序。而被告所提前開再審之訴,嗣經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再字第四九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九十四號及同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0號民事裁判,駁回再審之訴確定,至此,原告始再依法聲請續行本院八十七年民執孔字第二八四六號之執行程序,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完成系爭建物及部份法物之點交。

(二)詎原告於前述點交之現場,竟發現該建物之門窗、水電、電錶、浴廁及馬桶等必要設施,於先前均已遭被告破壞殆盡,縱非被告所破壞,惟被告於點交前,顯未盡到應有之保管注意義務,致因其過失而任令該等設備遭他人毀損,經原告請人估價,回復該建物之舊觀至少須花費五十八萬九千五百六十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該必要修復費用之損害;又自被告於八十二年七月五日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及法物,迄八十九年五月五日點交返還原告之日止,計達六年十個月之久,被告除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前述物品所有權外,顯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依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七十號民事裁定所示,系爭建物及法物之總價額應認與該裁定所定之擔保金三百零二萬元相當,故依其總價額百分之十計算,原告所受每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為三十萬二千元,則被告無權占有六年十個月之期間,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為二百零六萬三千六百六十六元,原告爰另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該金額,連同前揭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五十八萬九千五百六十元,原告爰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金額二百六十五萬三千二百二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雖辯稱前述寺廟之建物非屬五峰寺,乃其個人出資所建並管理,其內之法器亦係信眾購買贈與予被告個人,所有權均非屬原告所有云云,並舉證人戊○○、庚○○、甲○、丁○○、陳火金等人之證詞為據。惟查,系爭建物即五峰寺與法物之所有權確屬原告所有,已迭經前案之各級法院判決原告勝訴並已確定在案,則被告猶執陳詞主張所有權非屬原告所有云云,實屬無稽。而按「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廟」,監督寺廟條例第一條明揭斯旨,是本件系爭建物在先前已屬宗教上建築物,並有僧道即被告住持其中,此為兩造從無爭議之事實,則被告徒然抗辯本件無監督寺廟管理條例之適用,誠屬無據。再查,依據前案確定判決卷附新竹縣政府六八0三六號函、修建五峰寺計劃表、財團法人新竹縣五峰景德會董事會會議紀錄、五峰寺內部造作圖、工程計劃書、五峰寺佛殿位置圖、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新竹縣政府廳民字第七四八七號函、新竹縣政府府民行字第八一五二0號函、台灣省新竹縣寺廟登記表63年竹寺登字第一五二號等文件,在在均足以證明五峰寺確實於被告受原告委任,自七十二年起擔任該寺住持時起,即已存在,是原告嗣後雖係以法人全銜即財團法人新竹縣五峰景德會辦理寺廟登記,以致有新竹縣政府86年9月3日86府民孔字第九四二0八號函稱:「本縣轄內尚未有以五峰寺名稱立案登記之寺廟」等語,惟此均無解為系爭建物確實為原告所屬五峰寺,並經前案確定判決肯認之事實。

(二)被告雖否認系爭建物及其內法物之價值,合計為三百零二萬元云云,惟查,系爭建物及法物之總價額為三百零二萬元,此除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七十號民事裁定所定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相當擔保金額為三百零二萬元可供佐證外,並有被告提起民事再審之訴起訴狀中載明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三百零二萬元可資為憑,是系爭建物及法物之總價額為三百零二萬元,已據被告在前案自承在卷,原告即不需再予以舉證,而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反於其在再審之訴關於訴訟標價額為參佰零貳萬元之主張,抗辯系爭標的物之價值未達參佰零貳萬元云云,顯無足憑。

(三)被告另辯稱原告請求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時效僅為五年,超過部份其得拒絕給付云云。惟查,按有關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係適用民法第一二五條一般消滅時效之規定,應為十五年,而本件原告係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究與租金給付請求權有間,當無適用民法第一二六條租金請求權五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是被告所辯云云,尚難以成立。

(四)被告另辯稱縱使其要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因其出資增建系爭建物而添附在系爭建物上,得依民法第八一六條規定,向原告請求返還該部分之不當得利,並藉以主張抵銷云云。惟按民法第八一六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須具備之基本要件有:1、受有利益2、須係基於添附3、須無法律上之原因4、須致他人受有損害等四項,如欠缺任一要件,即不得主張享有民法第八一六條之價金返還請求權,而查,就系爭建物而言,本件縱認原告基於被告之添附而受有利益,亦非屬無法律上原因,此因原告取得由動產附合原建物之所有權全部,乃因被告本係原告所聘僱委任之五峰寺住持,其乃基於該委任關係而就舊有建物加以添附,故原告係基於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而享有經添附而成之系爭建物所有權,自屬有法律上原因;再者,被告並未因添附而受有損害,此因依監督寺廟條例相關之規定及實務之見解,多方信眾捐施提供予住持之財產,不屬寺廟住持私人所有,而依證人陳火金及庚○○、甲○、丁○○等人到庭所述,被告增建系爭建物所需之金錢及材料,均由其等或其他信眾所提供,被告個人並無任何出資,則依前開之規定及說明,該等物品均非被告個人所有甚明,故縱使有建材等動產添附於系爭建物之情形,被告亦未因此而受有任何損害,是被告辯稱其有民法第八一六條所定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並據以主張抵銷云云,顯於法無據。

(五)被告辯稱就系爭建物,於八十九年五月間由其指派之弟子點交予原告時,均已明確無誤,並無短少之情形,且電錶係被告以自己名義申請,而被告亦自八十七年間起即遷離該建物,縱使建物內有部分物品遭毀損,亦非被告所為,原告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云云。惟查,系爭建物內之門窗、水電及電錶等必要設施,確已遭破壞,此除有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八四六號卷內之陳報狀附件三點交當日照片可稽外,並有原告所攝之照片原件多紙可茲為證,被告辯稱於點交時並無短少云云,顯非事實。而關於遭拆除之電錶兩只(編號00-0000-00、00-0000-00),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復電繳交賠償費之營業收據所示,該電錶之用戶確為原告景德會五峰寺,被告辯稱曾以自己名義申請電錶,故電錶非屬原告所有云云顯然不實。再者,系爭建物既係直到八十九年五月間,經本院強制執行點交後,始改由原告占有管領,故於之前顯均係在被告之占有之中,則該等建物內之設施遭破壞,自係被告所為,況縱認非被告所為,惟被告在其點交予原告之前,本負有妥善保管之義務,詎其未盡到應有之注意義務,因過失致該等設備遭他人破壞,顯係消極地以自己之不作為而生損害原告權利之情形,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六)被告另辯稱原告主張其對法物部份亦係無權占有,而於起訴後一併請求其給付占用該等法物之不當得利,係屬訴之追加,其並不同意原告該追加云云。惟查,兩造於前開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及反訴請求返還所有物之前案事件中,原爭執之標的即含建物及法物在內,是被告自有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與法物,而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情形至明,則原告對之主張損害賠償,並無被告所稱訴之追加情形。退步以言,縱認原告一併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權占有法物所受之不當得利,係屬訴之追加,惟因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及法物所受之不當得利,非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其法律依據亦均為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顯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之規定,原告該訴之追加,亦應予以准許。

四、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八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六十七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二五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二八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一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七0號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再字第四九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九十四號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0號民事判決、估價單各一份(以上均影本)、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八四六號執行卷附照片影本一份、現場照片十二幀、復電申請之費用單據影本一份、被告之再審起訴狀及裁判費收據影本各一份、被告八十一年八月五日函影本一份、新竹縣政府六八0三六號函文影本一份、修建計劃表影本一份、董事會會議紀錄影本一份、內部造作圖影本一份、工程計劃書及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影本各一份、新竹縣政府七四八七號函影本一份、臺灣省新竹縣寺廟登記表影本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辛○○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八四六號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添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在被告交還系爭建物前,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並無道理:

1、依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0二號判例:「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雖應負移轉於委任人之義務,然此僅為受任人與委任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在受任人移轉其所有權於委任人以前,要難謂委任人已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就本件而言,姑不論被告並非以為原告處理事務之意思來掌理系爭建物,兩造間應無所謂委任關係存在。縱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所示,在被告未將該建物交還於原告前,原告尚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兩造間僅存有債之關係,原告如何能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

2、原告引用本院八十二年訴字第一0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上字第六十七號、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二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上更(一)字第四二八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一號等判決,認定前開建物及其內之法物屬原告所有云云,惟上開判決之認定顯屬有誤,理由如下:

(1)被告固於七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參加由原告所召開之第三屆之董監事會議,該會議並通過由被告任五峰寺住持,負責開發五峰寺,但依據該日會議之會議所記錄:「另五峰寺由會宗法師自己成立管理委員會,獨立經營,不受財團法人控制。」之情形,則顯然被告縱有接受原告之聘任為開發五峰寺之住持,但同時自己可成立管理委員會,獨立經營,如此,被告根本無義務將系爭建物及法物交付原告,況且,被告後來興築之系爭建物,根本不是五峰寺!且系爭建物能有今日之規模,完全是靠被告自行僱工或由被告之弟子供養興建所得,原告固有發予被告一紙聘書,惟尚難據以即認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並進而認定被告之興建前開建物,係基於原告之委任而來,準此,原告如何能主張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之規定,要求被告交付系爭建物及法物?

(2)原有之「建物」在被告建築時,已喪失具備不動產之性質,在前案高等法院審理時,曾傳喚証人戊○○、陳火金到庭結証,証明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當時因破爛,是被告請渠等去重新修建,當時屋頂都漏水,前面也沒有門,現場沒有辦法居住,渠等有將屋頂全部拆除重建云云,是由証人戊○○、陳火金之証詞可知,在被告前往系爭土地現址時,地上之「建物」是否還稱得上是民法上之不動產,即有疑問。再者,依據前案之原審法院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委託竹東地政事務所所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很明顯可看出編號A、B、C與DEFGHIJKLM部份並未相連而屬各別獨立之定著物,在不相連之情況,何來有民法第八百十一條動產附合不動產規定之適用?況再就面積而言,依前案原審判決之附圖,舊有建物之原有面積僅占三一六平方公尺,惟兩造爭訟的建物面積卻高達一、一三七平方公尺,如何來添附?是前案判決以被告嗣後在屬原告所有之舊有建物上續為增建,係屬動產添附於不動產而成為其重要成分,其建物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云云,實屬無據。

3、退一步而言,縱認前案判決所認定被告是自行購建材、僱工來興建系爭建物,為添附之情屬實,依民法第八百一十六條之規定,被告尚得向原告請求不當得利,在此情形下,原告竟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謂占用該建物之相當於租金的損害金,實無道理!被告爰另以書狀繕本之送達原告,對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及其內之法物,總價值為三百零二萬元,並主張依其總價額之百分之十作為計算被告占用該建物及法物,致其所受之相當於年租金之損害金,並請求被告給付占用期間六年十個月之不當得利金額云云。惟查:

1、原告所指稱法院裁定所定之擔保金三百零二萬元乃包含系爭建物及建物內之法物,故原告所指建物之價額顯然不是三百零二萬元,至於是多少?原告實應負舉証責任,被告否認前開建物及法物之總價值為三百零二萬元。尤其前案法院之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及法物返還予原告,乃是由原告提起反訴所主張,故原告顯然不可能不知系爭建物之價值。

2、原告雖於起訴後,復主張其對被告占有前開之法物所受之不當得利,亦要主張云云,惟此部分顯然屬於訴之追加,被告反對之。退步而言,系爭法物在被告交還原告前,原告並未取得法物(動產)之所有權,則原告既無所有權,被告又如何侵害其權利?又有何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該部分之請求,殊嫌無據。

3、原告既係主張被告侵害其前開建物及法物之所有權,而請求被告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云云,則依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0號判例之意旨,其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因被告已為時效之抗辯,是縱認原告得以請求,其期間亦以五年為限。

4、系爭建物地處偏僻,且被告於占有期間,既係作為念佛清修之用,應無受有何不當得利可言,況縱受有利益,原告以該建物總價額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損害金,亦屬偏高而不可採。

(三)系爭建物非被告所保管亦非被告所破壞,縱有所損害,亦不得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係屬無據:

1、前案三審確定被告敗訴後,被告即已在八十七年間搬離系爭建物,而原告既然稱兩造已無任何委任關係存在,則被告於當時亦不再負有保管系爭建物的責任,縱在八十九年五月間點交前系爭建物為他人所破壞,此亦非被告之責任。至於原告指稱被告提出再審之訴,阻止強制執行之進行,此時被告即負有繼續保管建物之責云云,惟查,被告為提起再審之訴,而提供擔保,乃係為停止強制執行之進行,但不得謂被告因此即須對系爭建物負保管責任。

2、原告另主張被告有損害門窗,要求損害賠償部分,並無理由,此因損害賠償是在填補損害,亦即是以損害發生時之狀況計算其損害,而本件原有建物上之門窗被告並未加以破壞,部分因無人居住而斷裂拆下,尚留在原處,部分則因年久自然損耗,均非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原告實無損害賠償權利可言,況被告於居住於系爭建物期間,均係引用山泉水,何有原告所謂破壞引水設備之可言?再者,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之該紙計算修復費用之估價單之真正,況系爭修復之項目既係舊品,亦有折舊之問題,惟原告全係以新品計算其費用,顯亦有偏高不實之情形。

三、證據:提出新竹縣政府八六府民禮字第94208號函影本一份,並聲請調閱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八號民事事件卷宗全卷,及聲請訊問證人戊○○、陳火金、庚○○、甲○、丁○○,暨聲請履勘現場。

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就其主張被告因無權占用前開建物,而請求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按年以系爭建物之總價額三百零二萬元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損害金,惟於訴訟中,因被告抗辯稱該建物之總價不及三百零二萬元,其乃併就被告占用前開建物內之法物所受之利益,一併訴請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金,並主張因該建物及其內之法物之總價為三百零二萬元,故計算損害金,乃以前開建物及其內法物之總價三百零二萬元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經查,因原告就其一併請求被告給付其占用前述法物之不當得利損害金部分,亦係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之,且其訴之聲明亦屬相同,僅係請求之計算方式有所不同,故尚無訴之追加之問題,被告辯稱原告併就法物部分予以請求損害金,為訴之追加云云,容有誤會,先此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自八十二年七月五日起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前開建物及法物,迭經原告請求返還,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乃起訴請求,迭經本院、台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予以審理後,於八十七年間予以判決確定,被告應返還前開建物及法器予原告,嗣後幾經被告之阻撓,原告終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透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強制執行點交程序,而完成系爭建物及部份法物之點交。詎原告於前述點交之現場,發現該建物之門窗、水電、電錶、浴廁及馬桶等必要設施,於先前均已遭被告破壞殆盡,縱非被告所破壞,惟被告於點交前,顯未盡到應有之保管注意義務,致因其過失而任令該等設備遭他人毀損,經原告請人估價,回復該建物之舊觀至少須花費五十八萬九千五百六十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該必要修復費用之損害;又自被告於八十二年七月五日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及法物,迄八十九年五月五日點交返還原告之日止,計達六年十個月之久,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前述物品所有權,顯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依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七十號民事裁定所示,系爭建物及法物之總價額與該裁定所定之擔保金三百零二萬元相當,故依其總價額百分之十計算,原告所受每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為三十萬二千元,則被告無權占有六年十個月之期間,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為二百零六萬三千六百六十六元,原告爰另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該金額,連同前揭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五十八萬九千五百六十元,原告爰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金額二百六十五萬三千二百二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以:前開建物係由其個人經由信眾之供養而僱工興建,其內之法物亦係信眾捐款所購買,並均由其獨自管理、經營,不受原告之監督,且於其僱工興建建物當時,並無原告所指之五峰寺存在,亦無原告所指因添附而成為舊有建物之一部分之情形,是該等建物及法物均屬其所有,原告指稱係伊所有,並請求被告返還因占用該等建物及法物所受之不當得利云云,顯屬無據,況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因占用前開建物而返還不當得利,惟其因增建該等建物,自得依添附之相關規定,向原告請求給付相當之償金,而予以主張抵銷,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毀壞其前開建物之部分設備乙節,被告予以否認,縱認被告真要就該等設備之毀負賠償責任,惟原告所列之修復費用亦屬過高而不實等語,以資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二年七月五日起即占有前開建物及法物,迭經原告請求返還,被告未予置理,原告乃起訴請求,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八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返還上開建物及法物予原告,然因被告一再執陳詞爭執前揭判決而聲明上訴,嗣迭經台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審理後,仍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一號民事判決確定,認被告應返還前開建物及法器予原告,而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取得前述本院一審勝訴判決後,隨即依法聲請假執行,然被告亦依判決主文第三項但書所示,以本院八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五七七號提存事件提供反擔保,致原告無從依假執行程序取得占有,嗣於八十七年間原告因取得勝訴判決確定後,乃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執行點交前揭建物及法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八四六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被告為阻止點交程序之進行,乃又向台灣高等法院聲請再審,並以之為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七0號民事裁定,認為「聲請人即被告供擔保新台幣參佰零貳萬元後,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民執孔字第二八四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再字第四十九號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被告亦依該裁定主文,以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八三七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後,獲准暫予停止執行程序,嗣後因被告所提前開再審之訴,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再字第四九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九十四號及同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0號民事裁判,駁回再審之訴確定,至此,原告始再依法聲請續行本院八十七年執字第二八四六號民事執行程序,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進行系爭建物及部份法物之點交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八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六十七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二五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二八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一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七0號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再字第四九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九十四號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0號民事判決、估價單各一份(以上均影本)、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八四六號執行卷附照片影本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自八十二年七月間經其予以終止兩造間聘任關係之日起,繼續占用前開建物及法物,係屬無權占用乙節,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前開建物及法物之所有權人屬誰,被告之占用前開建物及法物,是否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不當得利之數額為何?原告得否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設備之毀滅負賠償責任?被告得否主張其對原告享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請求予以抵銷?經查:

(一)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主張本於其對前開建物及法物享有之所有權,因被告自八十二年七月間起無權占用前開建物及法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乃訴請被告給付該不當得利金額,而因就前開建物及法物是否屬原告所有,被告是否自八十二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五日點交前之使用該建物及法物,對原告構成無權占用,乃屬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之重要爭點,而查,就該等重要爭點,於前案即由該案之原告(即本件之被告)訴請確認前開建物及法物為該案原告所有,暨該案之反訴原告(即本件原告)訴請反訴被告(即本件被告)遷讓並交還前開建物及法物,而經法院受理之本院之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八號民事事件、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六十七號民事事件、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二五號民事事件、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二八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已均經雙方當事人之辯論,並由審理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監督寺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明有文,故凡私人捐施於寺廟之財產,其所有權已不屬於原施主,亦不屬於寺廟住持,而應屬於該寺廟所有。因前開舊有建物係原告之前任董事長林李靜妹及董事為原告所建造,依法由原告原始取得所有權,而被告於擔任原告住持期間所增建之建物,係由動產附合於原有建物而成,且成為其重要成分,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之規定,其所有權亦由原不動產所有人即原告取得,而被告既受委任為五峰寺之住持,其於管理五峰寺期間為該寺取得之法器、財產,依前開監督寺廟條例之規定,自仍為該寺所有」為由,而認定前開建物及法物屬該案之反訴原告(即本件之原告)所有,以及該案之反訴被告自八十二年七月間收到反訴原告解除委任之存證信函時起,其繼續占用前開建物及法物,即屬無權占,並由前案審理法院將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依據,在前述之判決理由中詳予勾稽,而該等案件已告確定,且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之情,此有原告提出之前開案件之判決影本在卷可憑,並據本院調取前開民事事件卷宗查閱無訛。

(二)雖被告在本件中,以原告在七十二年間所召開之董監事會議,已決議五峰寺由被告自己成立管理委員會,獨立經營,不受原告之控制,自無監督寺廟條例之適用,以及被告興建當時,五峰寺未存在,且其所興建之建物,已成立獨立之不動產,自未因添附而附屬於原舊有建物,不屬原告所有云云。惟查,於被告所提出之原告七十二年度董監事會議紀錄中,固記載有:「五峰寺由會宗法師自己成立管理委員會,獨立經營,不受財團法人之控制」,惟於同一日之會議紀錄中,亦載明:「主席報告:今天開會主要目的為五峰寺建設問題,... 目前由高雄之會宗法師率眾準備來建設五峰寺,所以第一點討論五峰寺主持繼任問題,第二點為五峰寺建廟基地之問題... 議案一:提議五峰寺住持由會宗法師擔任,會宗法師日後開發五峰寺,預計建大殿,建地藏殿... 全體董監事無異議通過,委由黃董事與楊慶祥先生交涉,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 全體董監事無異議通過由五峰景德會開列土地使用同意書給會宗法師寺」(見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八號事件卷宗第一0九、一一0頁),是從該會議紀錄之內容,可以得知被告當時受原告之聘任擔任五峰持之住持,其目的本係在負責開發原告所屬之五峰寺,故就被告嗣後繼續興建五峰寺部分,堪信係在原告原來聘任其擔任該寺住持之委任事項之中,縱該次之會議紀錄有上述之「五峰寺由會宗法師自己成立管理委員會... 」之記載,亦不影響於被告該委任事務內容已然存在之事實。況依前述之前案判決之認定,系爭建物之舊有建物,既已在被告接任五峰寺之住持而繼續擴建之前,即已由訴外人林李靜妹等人為原告而興建成立,且於當時已具有獨立不動產之性質,縱認被告嗣後係為自己所有之意思而擴建該建物,惟因其所為尚僅屬對舊有建物之添附,未能取得獨立之不動產之所有權,亦不因此而致前開建物於被告增建後,使其所有權人變易為被告。再者,就被告興建建物當時,原有之五峰寺建築已經存在,且已為民法所定具有不動產所有權之獨立定著物之性質,而被告嗣後之增建,僅屬添附行為,並未成立獨立可使用之建物之情,亦據前案判決(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八號、台灣高等法院上更一字第四二八號)在前述之理由中詳予論述,而被告雖否認前案之該等認定,惟其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的新訴訟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所辯云云,自難以採信。至於被告引用證人陳火金、庚○○、甲○、丁○○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以資為有利其陳述之證據,惟查,證人陳火金固證稱其係自七十二年至七十八年止為被告整修廟宇,並自掏腰包為被告所做,是要贈與予被告個人,另其餘證人亦證稱當時係購買法物等物以贈與被告個人,當時五峰寺尚未成立云云,惟查,依前所述,被告係自七十二年間起即受聘擔任原告所設五峰寺之住持,並負責開發五峰寺,準此,當時證人等於被告擔任五峰寺之住持期間,縱令或有捐贈物品,或有幫忙搭建廟宇,衡情,其等應係為被告所負責開發之五峰寺而為,是被告以上開證人之證詞,用以辯稱當時增建所成之建物已獨立成為不動產,且所購買之法物等,其不動產係歸被告取得云云,尚難以成立。

(三)綜上所述,於前案既已就前開建物及法物屬原告所有乙節,予以認定,並已確定,而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被告於本件亦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準此,揆諸前開之說明,前案所認定前開建物及法物屬原告所有,且被告自收受原告於八十二年七月六日所送達解除被告住持職務之存證信函之該段期間起,繼續占用前開建物及法物,係屬無權占有乙節,自得為本院所採認。

四、復查:

(一)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位於城市地方之房屋,致使他人無法使用,其占有人自受有相當於該房屋租金之利益,並致該他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此於非城市地區,就相類於房屋之地上物之占用,亦應有其適用,惟認定該不當得利之金額,必須斟酌該建物之位置、占有人利用建物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且與鄰地建物之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查,就被告占用系爭建物及法物,其既係自八十二年七月間原告解除其住持職務時起,即構成無權占用,迄至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始經本院予以強制執行而點交該建物及法物之占有予原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迄至點交前為止,係無權占用該建物及法物達六年多之久之情,堪信為真實。而因於被告占用期間,其未支付相當之對價而使用該建物及法物,自受有相當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該等物品之損害,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占用該等物品之相當於租金之賠償金,自屬有據。惟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仍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此亦有六十五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可參,準此,可認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因占用前開建物及法物所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其時效期間亦為五年,而因被告已就原告上開請求權之行使為時效抗辯,是原告就其損害金之請求,係以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之前,回溯五年內之期間為限,並應扣除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被告點交之日起,至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止之該段期間即一個月又十五日之不當得利數額,亦即應以四點八七五年之期間計算不當得利數額。

(二)次查,就前開建物及法物之價值而言,原告主張被告在前案提起再審之訴(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再字第四九號),請求確認前開建物及法物屬其所有之該一事件中,被告乃係以前開建物及法物之總價為三百零二萬元,據以作為計算其所應繳納裁判費之依據,且於被告向台灣高等法院聲請供擔保以裁定停止原告透由本院執行處進行之執行程序時,台灣高等法院亦裁定被告之供擔保金額為三百零二萬元,因此認定前開建物及法物之價值為三百零二萬元,此固據原告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七0號民事裁定、被告之再審起訴狀及裁判費收據影本各一份在卷為證,惟被告否認前開建物及法物之價值為三百零二萬元,辯稱:因該等建物已老舊,價值應偏低等語。查,兩造就前開建物及法物之價值,均不聲請本院送請鑑定,而該建物之面積固有一一七三平方公尺,惟其建物坐落之位置並不方整,所屬結構,屋頂部分有為石棉瓦,有為磚造,另牆壁部分係屬磚造,且其建造期間係自六十幾年間至七十年間為止,屋齡已有二、三十年,較為老舊,且其並無較具藝術價值之雕塑建物,兼以係坐落於新竹縣北埔鄉○○段內大坪小段三六之五四、三六之二一一地號土地上,係位於新竹縣北埔鄉與五峰鄉交界之五指山區內,地處偏僻,離五指山上之名勝灶君堂、玉皇廟直線距離約四、五十公尺之情,已據本院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並有現場照片附於本件卷宗及前案之卷宗內可憑,準此,堪認該建物之價值應屬偏低。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一定情形下,法院因債務人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查,本件被告為停止原告以前案勝訴確定判決(即被告應返還前開建物及法物予原告)為執行名義所聲請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向台灣高等法院聲請後,固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七十號裁定其供擔保金額為三百零二萬元,惟依前所述,該供擔保之金額,係以擔保原告因被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是其與前開建物及法物之總價為何,尚無必然之關係,至於被告於其提起之再審之訴中,固於起訴狀中自行記載訴訟標的金額為三百零二萬元,惟查,有關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何,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尚無民事訴訟辯論主義及處分權主義之適用,自無當事人一方自認之問題,且查,被告於前案提起訴訟時,亦曾陳報前開建物及法物之總價為七十五萬九千二百元(見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八號卷第十一頁至十三頁),是原告以被告在前案提起再審時已自認前開建物及法物之價值為三百零二萬元,而認其等之價值即為三百零二萬元云云,尚嫌無據。而本院綜合審酌前述各情,認前開建物及法物之價值,以前案判決在一審時所諭知被告為免除假執行,所定之供擔保金額合計一百三十五萬元為適當。

(三)復查,被告在點交之前,既無權占用前開建物及法物,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前開建物係為寺廟,被告占用該寺廟及法物,主要係為宗教上之目的,其所獲取之利益,與一般占用房屋作為營業或居住使用等相較,顯然偏低,以及該建物坐落之位置等情,認應以前開建物及法物之總價之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作為被告按年應給付予原告不當得利之數額,亦即每年應為四萬七千二百五十元,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自應為二十三萬零三百四十四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公式:47250X4.875=230344)。

五、至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建物內所謂之門窗、水電、電錶、浴廁及馬桶等遭毀損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部分,經查:

(一)被告雖辯稱其自八十七年七月間即已遷離前開建物,未管理該等設備,亦未毀損該等物品云云。經查,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會同兩造之代理人至現場點交前開建物時,當時前開建物內,部分設備或已遭毀損,或已滅失,其中正殿落地門之內框計有毀損六組(對照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庭提書狀所附之編號1照片),而花格網紗門亦有毀損(對照前述之照片),內殿廚門共有四四扇或毀損或滅失(對照前開書狀內所附編號5之照片),廁所浴室門共有十五扇遭毀損或滅失(對照前開書狀之編號2照片),房間門計有十扇遭毀損滅失(對照前開書狀之編號8照片),隔間有六扇遭毀損或滅失(對照前述書狀之編號8照片),廁所內馬桶計有十一組遭破壞(對照前述書狀之編號11、12之照片),飲水設備二組已毀壞(對照前述書狀所附之編號6及7之照片),二個電表亦遭破壞(對照前述書狀所附編號6及7之照片),另屋內之所有大電線、開關及插頭均遭剪掉(對照前述書狀所附編號6及7之照片)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現場點交時拍攝之前述照片及估價單影本一份、復電申請之費用單據影本一份在卷可憑,且證人即於當時向原告承包前述毀損設備修繕工程之信宏工程程行之實際負責人辛○○亦到庭證稱:「我是今年五月開始去修繕到六月中旬,已經修好了,我是修水電、門窗、屋頂及廁所的馬桶。我是修繕五峰寺」、「我修繕的地方是如原告八十九年七月所提的書狀照片所示」、「(問:當時有沒有聽說這些地方為何需要修繕?)答:當時這間廟是由別人管理,有部分被破壞掉,所以叫我來修」、「估價單是我開的,我和信宏工程行的負責人是夫妻,我們工程行主要是從事建築。我們款項也已經向原告請了,我們請的價格如同估價單」、「我的估價是連工帶料,在這張估價單我有把工資和材料分開來列」、「在前述書狀後所附之編號六照片的隔間部分,是本來有隔間,但我去看時只有剩下方條,裡面的木板都不見了」、「估價單上第六項所列的房間門是面對佛堂之方位,我在三樓右邊閣樓房間修了四個、二樓有兩個、一樓的部分則是左右兩側共修了四個門」、「我去時現場沒有看到拆下來的木門」、「正殿落地門的框,本來有兩個框,但是門扇都沒有了,門窗的部分是我另外介紹別人做的,我是包工,工程都是我再轉包給別人做」、「(問:估價單配合所附的照片,是修復哪個部分?)答:一號照片就是估價單上的第一、二項,二號照片就是估價單上的第四項,三號及四號照片是編號就不在估價單範圍內。五號照片就是估價單上第三項,六號及七號照片是估價單上第八、十項,八號照片是估價單第五、六項,只剩下框,沒有隔間板。照片九、十都不在估價單上。照片十一、十二是估價單上第七項馬桶部分。當時因為整個房間的大電線、開關及插頭都剪掉了,當時馬桶也都被塞住了,所以我們整棟都重新施作過」等語,並提出分別列有材料費及工資費用之估價單影本一份為憑,經核證人辛○○證述之情形,核與前述之現場照片所呈現之受損情形相符,足認證人辛○○所述堪以採信,是原告主張前開設備遭他人毀壞或因此滅失,非因自然之折舊而耗損乙節,堪以採信。

(二)次查,被告就前開建物,確係迄至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始配合本院民事執行處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委派其代理人吳再生會同點交之情,有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八四六號民事執行卷宗可憑,且被告於先前亦曾針對原告在八十七年間所取得之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八號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以其自己名義提起再審,及針對原告所聲請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供擔保以停止執行之情,已如前述,準此,可認被告就前開建物及法物,迄至其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委由其代理人配合本院執行處進行點交之前,均在其占有及管領之中,是被告辯稱其於八十七年間前案判決確定時即已搬離前開建物,自此該等建物及法物均已非在其占有管領之下云云,委難採信。而因系爭建物在被告點交之前,均係在其占有管領之下,縱令被告所辯前開設備之毀壞非其所為之情屬實,惟被告既實際上在管領該建物,即負有盡一般人之注意義務,以避免該等設備遭他人毀損情事之發生,詎被告卻未盡其該有之注意義務,任令該等設備遭他人破壞,是原告主張被告至少有因其過失之侵權行為,致原告所有之前開設備遭毀滅,並因此致原告受有損害乙節,堪以成立。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前開設備之毀滅,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支付前開設備之修復費用計五十八萬九千五百六十元,其中工資為三十二萬七千零六十元,材料費用二十六萬二千五百元之情,固據證人辛○○提出之估價單影本一份為憑,而證人辛○○並已將其工資及材料費用計算標準詳列在該估價單上,且其亦到庭證述在卷,因兩造均不聲請本院將前開設備之必要修復費用為何送請鑑定,本院經細繹該估價單上所列之工資部分,其總計須有一百零五天之工資,惟經審酌前述設備之毀損滅失所需裝修之情形,本院認為以需八十天之工資為合理,是就工資部分,自以二十萬元為必要(即2500X80=200000)。而就材料費部分,本院認為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所列之材料之單價及數量,尚屬合理,惟因前開建物中遭毀損之設備部分,依照片所示較其他尚完好之設備為新穎,是該等部分應係被告在接任住持以後之七十幾年間所施設,迨至被告在八十幾年間因無權占用該建物致該等設備遭他人毀損之時止,前開設備之使用期間平均為七年,依前揭說明,其更新材料部分自應折舊,即原告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折舊應予扣除,是前開更新材料部分經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以前開設備屬「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所列之為「房屋附屬設備中之給水、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之項目以觀,其等之耐用年數為十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二0六,故原告所有之前開設備更新材料部分之折舊額即應為二十一萬零二百七十六元,其計算方式:第一年折舊額為262500×0.206=54075,第二年折舊額為(000000-00000)X 0.206=42936,第三年折舊額為(000000-00000-00000)X0.206=34091,第四年折舊額為(000000-00000-00000-00001)X0.206=27068,第五年折舊額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X0.206=21492,第六年折舊額為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2)X0.206=17065,第七年折舊額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7065)X0.206=13549,是原告所有之前開設備更新材料部分之損害經折舊後之減少價額應為五二二二四元(000000-000000=52224),再加上前開工資部分之損害二十萬元,共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二十五萬二千二百二十四元。

六、至於被告辯稱其因就前開建物予以增建而添附,至少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償金云云,惟查,被告所為之上開添附行為,其資金或材料均係由信眾所提供,並無被告個人出資之事實,已據證人陳火金、庚○○、甲○、丁○○證述在卷(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被告提出之致原告之函文中記載:「... 至本人現居進修之一切設備係由各方善信所提供... 」在卷可憑,堪信為實在,而依監督寺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四二三號解釋之意旨,多方信眾捐施提供予住持之財產,不屬寺廟住持私人所有,準此,前開被告所添附之該等物品均非被告個人所有甚明,故縱使有建材等動產添附於前開建物之情形,被告亦未因此而受有任何損害,是被告辯稱其有民法第八一六條所定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並據以主張抵銷云云,顯於法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占用前開建物及法物之損害金二十三萬零三百四十四元,另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修復費用二十五萬二千二百二十四元,合計四十八萬二千五百六十八元,是原告之請求,在四十八萬二千五百六十八元,及該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八、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鄭政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沈藝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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