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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五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五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原告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龍駒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丁○○

         丙○○      住住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一一五巷三號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七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龍駒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駒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邀同被告丁○○、丙○○、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該借款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到期,被告未能依約償還,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聲請分期償還,簽立分期償還債務切結書,並增加被告龍駒公司新董事長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惟仍未能依約償還,該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述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分期償還債務切結書、被告龍駒公司變更登記表、授信約定書(以上均為影本)、原告銀行連線作業通用查詢驗證單各乙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分期償還債務切結書、被告龍駒公司變更登記表、授信約定書(以上均為影本)、原告銀行連線作業通用查詢驗證單各乙份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張宏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陳秀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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