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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一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一號

原告
康那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靖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居
被告
乙○○○ 住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玖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原告因業務需要與被告靖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靖皇公司)簽訂合約,委託被告靖皇公司運送及陳列原告之產品至原告指定之各福利站供應站。被告靖皇公司並應以適當之倉儲設施維持一定之庫存量,倘被告靖皇公司之倉儲經盤點存量有減少,即應就減少數量之產品開立支票做為貨款,此即為自結款。嗣經結算後,被告靖皇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月之自結款為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九千五百八十四元。十月、十一月及八十九年二月之自結款為三十三萬九千六百三十元,扣除原告應給付被告靖皇公司之代運費,合計被告靖皇公司應給付原告五十三萬九千一百三十六元,履經催討,均不獲付款。又被告乙○○○係被告靖皇公司有關本件契約履行之連帶保證人,為此,爰依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成品送貨單、支票、保證書、庫存盤點單及傳真資料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靖皇司公司及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靖皇公司及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被告靖皇公司簽收及簽發之成品送貨單、支票、保證書及庫存盤點單為證,是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據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彭淑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洪木志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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