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五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五號
- 原告
-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東篁營造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
- 法定代理人
-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貳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即借款人東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篁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八日,邀集訴外人甲○○、詹湧金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八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五年,自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八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六十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應按期於每月八日繳納本息一次,利息則按借款時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減零點零四碼即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嗣後每當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後起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及減碼標準隨同調整,如被告未按期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如有遲延,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甲○○、詹湧金並自願放棄先訴抗辯權。詎被告就前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八十九年二月八日止,自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已逾一期以上,被告即應將借款一次清償,計尚積欠原告七十二萬二千五百九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當時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一份、被告東篁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一份、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戶籍謄本一份、財政部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台財融字第八八0二八八二五號函影本一份、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一份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東篁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原登記之名稱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原告依據銀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變更銀行種類為商業銀行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為營業基準日,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財政部以八十八年元月三十日台財融字第八八0二八八二五號函許可,且變更公司名稱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及申請換發營業執照在案,有財政部前開核准公函一份及經濟部核發之公司執照二份可考,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一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一份、被告東篁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一份、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戶籍謄本一份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參諸上開原告提出之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李承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