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七四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七四號
- 原告
- 和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久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住台北市○○區○○里○○鄰○○○路○段九六巷四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肆拾柒萬貳仟陸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新台幣參佰參拾萬柒仟零參拾捌元內得假執行;逾此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日訂有預拌混凝土契約,於八十七年十一月起,由原告負責供應依施工所需規格不一之預拌混凝土予被告。原告並已依約如期送貨,並經被告受領完畢,共計貨款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萬七千九百八十元。惟被告除給付其中之二十三萬五千三百四十八元外,尚餘三百四十七萬二千六百三十八元未為清償,又被告曾就上開貨款中三百三十萬七千零三十八元部分,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惟屆期提示,亦未獲付款,故此部分,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剩餘十六萬五千六百元部分,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貨款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預拌混凝土契約、請款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久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久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預拌混凝土契約、經被告公司員工簽認之請款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三百三十萬七千零三十八元、貨款十六萬五千六百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有關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有關命給付貨款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彭淑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