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九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九號
- 原告
- 上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洪淑麗律師
- 送達代收人
- 甲○○ 住新竹市科學工業園區○○○○路九號
- 被告
- 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轉讓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以新台幣陸拾參萬陸仟柒佰參拾貳元之總價額,將其所有之原告發行票號八九─ND─0000000至八九─ND─0000000之三十張連號股票買賣並背書移轉交付予訴外人袁浩山。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參萬陸仟柒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外,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被告曾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至八十九年六月間在原告公司任職,在上述任職期間內,被告曾認購原告八十九年第一次現金增資發行之新股,如主文所示共計三萬股。因原告當初為現金增股時,曾與其員工約定,該次增資發行之股票由原告集中保管一年,若於該一年期間,認購股票之員工有離職之情事者,則其認購之股票將由原告或由原告指定之第三人依員工原始認購價加計利息全數買回。且被告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自原告公司離職,依該次現金增資基準日」起算,此增資基準日依據原告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董事會通過之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至被告收到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止,共計七十八天,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該期間之利息,計六千七百三十二元,是原告既已指定訴外人甲○○依被告當初認購之價額六十三萬元價加計上開利息,共計六十三萬六千七百三十二元向被告買回系爭股票,被告拒不履行,故爰依兩造之契約請求被告為如主文所示之給付。
(三)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本件原告就八十九年現金增資之股份決定提撥予包括被告在內之員工認購,早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初即以電子郵件傳送方式送達所有之員工,並於同年三月一日告知所有員工承購該增資股份之詳細附加條件,載明員工可自由決定是否願意認購股份並繳交股款暨繳款截止日等相關資料,而該電子郵件之收件人為ADM-Taiwan,即包括被告乙○○在內,是被告自應受該契約約束。又本件原告公司章程並無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而係由員工自行決定是否同意承購。且按公司法第一六七條固規定,公司不得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惟該條之立法意旨在維持公司資本之充實與不變,及禁止公司成為自己之股東。是故如公司透過第三人或其轉投資之子公司將本公司之股份買回,只要未以自己名義買回股份並登記為自己之股東,即不違反上開公司法第一六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而依原告發給每位員工之「八十九年第一次增資保管憑條暨同意書」,其上明白表示,本次增資認購之股份,如員工離職時,公司將透過所指示移轉第三人之方式買回股份。是承前所言,兩造就系爭股票所為買回之約定,並無任何違法之處。
(四)證據:提出原告公司八十九年認股繳款書、公司內部通訊文件、存證信函、董事會議事錄、電子郵件、原告八十九年現金增資保管憑條暨同意書、八十六年被告認購之股票協議書及股東名冊為證,並請求詢問證人陳耀堂。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記載:依據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六項規定,公司僅得於章程中限制員工之轉讓及其期限,尚不得強制員工於離職時,將承購之股份轉讓予特定對象,若認公司可透過契約自由之方式達到強制員工轉讓其承購股份之目的,實屬濫用契約原則以達規避法律強制規範之情形,故原告就現今增資認股之買回規定,自應認為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應屬無效。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以誠信原則為之。本件被告當初被要求簽署買回約條,否則不准認購,且當初原告就該次增資發行股票係溢價發行,票面金額每股為十元,惟認購金額卻高達二十一元,且認購未買一年離職有需原價賣回原告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以上均有違誠信原則。況被告於原告公司初創之始,即進入公司服務,任勞任怨,公司亦逐漸成長,如今徒以一紙不合理之約定,即冒然興訟,顯與常情有違。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於八十六年三月至八十九年六月間在原告公司任職,在上述任職期間內,被告曾認購原告八十九年第一次現金增資發行之新股,如主文所示共計三萬股。因原告當初為現金增股時,曾與其員工約定,該次增資發行之股票由原告集中保管一年,若於該一年期間,認購股票之員工有離職之情事者,則其認購之股票將由原告或由原告指定之第三人依員工原始認購價加計利息全數買回。且被告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自原告公司離職,依該次現金增資基準日起算,此增資基準日依據原告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董事會通過之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至被告收到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止,共計七十八天,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該期間之利息,計六千七百三十二元,是原告既已指定訴外人甲○○依被告當初認購之價額六十三萬元加計上開利息,共計六十三萬六千七百三十二元向被告買回系爭股票,被告拒不履行,故爰依兩造之契約請求被告為如主文所示之給付等語。被告則以依據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六項規定,公司僅得於章程中限制員工之轉讓及其期限,尚不得強制員工於離職時,將承購之股份轉讓予特定對象,若認公司可透過契約自由之方式達到強制員工轉讓其承購股份之目的,實屬濫用契約原則以達規避法律強制規範之情形,故原告就現今增資認股之買回規定,自應認為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應屬無效。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以誠信原則為之。本件被告當初被要求簽署買回約條,否則不准認購,且當初原告就該次增資發行股票係溢價發行,票面金額每股為十元,惟認購金額卻高達二十一元,且認購未買一年離職有需原價賣回原告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以上均有違誠信原則。況被告於原告公司初創之始,即進入公司服務,任勞任怨,公司亦逐漸成長,如今徒以一紙不合理之約定,即冒然興訟,顯與常情有違等情,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至八十九年六月間在原告公司任職,在上述任職期間內,被告曾認購原告八十九年第一次現金增資發行之如主文所示新股,共計三萬股。因原告當初為現金增股時,曾與其員工約定,該次增資發行之股票禁止轉讓期間自增資基準日即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一年,若於該一年期間,認購股票之員工有離職之情事者,則其認購之股票將由原告或由原告指定之第三人以原始認購價加計利息全數買回。而被告確於認購系爭股票未滿一年內即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自原告公司離職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參其所提之答辯二狀),並經原告提出原告公司八十九年認股繳款書、公司內部通訊文件、董事會議事錄、電子郵件、原告公司八十九年現金增資保管憑條暨同意書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關於保留股份由員工承購之規定,旨在融合勞資為一體,加強員工之向心力,以利企業之經營,如員工於承購後隨即轉讓,將使促進勞資合作之目的落空,故同條第六項規定公司得限制員工於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但其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三年。再按公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自將股票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就系爭認購股票於承購時有關於一年內禁止轉讓之約定,故不違反上開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約定,而屬有效。另有關於該禁止轉讓期間內離職,系爭股票即需由原告公司或原告指定第三人以原價加計利息方式購回之約定,雖有關該前段由原告買回之約定,有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法律禁止規定,而屬無效。惟有關本件由原告指定第三人以原價加計利息方式購回之約定,並不違反維持公司資本之充實與不變,及禁止公司成為自己股東之規定,故祇要原告未以自己名義買回股票,並登記為自己之股東,即屬無違。雖被告抗辯依據經濟部於八十年之函釋,有關公司僅得於章程中限制員工轉讓股票之期間,尚不得進一步強制員工於離職時,應將承購之股票轉讓於特地對象云云。惟承前所言,員工分紅認股制度之精神,本在促進勞資合作,故該立法意旨既容許以契約限制股權之轉讓期間,且公司員工於認股時,亦表明於該限制轉讓期間離職,即由原告指定第三人以原價加計利息方式購回之違反效果,是原告透由此附加條件,確保承購股票之員工於限制期間不得轉讓股票,則與上開法條規定意旨並無違背之處,而有關上開經濟部八十年之函釋,應係指於公司於該限制轉讓期間屆滿後,仍進一步強制員工於離職時應將承購股票轉讓予特定對象而言,尚與本件無涉,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應予駁回。
五、又員工之新股承購權,係員工之權利而非義務,是否認購,員工自有抉擇之權利。本件系爭股票之認購,有關附加之保管、買回條件及認購數量與價額,既由被告自由決定認購與否,若被告不認同該條件,本亦有權放棄該權利,是被告事後認該契約之上開約定及認購價額顯不合理,有違誠信云云,亦非可採。再本件原告既已指定訴外人甲○○承購系爭股票,且依約以被告承購之六十三萬元價額,加計自該現金增資基準日即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被告收受原告所寄發買回系爭股票之存證信函止,以台灣銀行一年定期存款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計六十三萬六千七百三十二元(630000+(630000*0.05*78\365)=636732)買回。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就系爭如主文所示之股票以上開金額售予訴外人甲○○,並據以背書移轉交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陳述,均與本件論斷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彭淑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