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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五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五號

原告
鑫國空調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柏克萊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陸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第三人一揚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購貨,迄今尚欠原告貨款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六千八百零五元未付,經本院發給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因第三人前承攬被告之空調設備安裝工程,尚有一筆工程款未領取,顯有清償能力卻不願償還,為此依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債權憑證影本乙紙、工程合約影本乙份、估價單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影本、工程合約影本、估價單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答辯狀,惟係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爰不予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依據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為如主文所示之請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林南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林淑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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