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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號

原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漢鼎
被告
伊順有限公司

  兼右法定代 李建佳即甲○○

  理   人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伊順有限公司(簡稱伊順公司)透由其法定代理人李建佳即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六日邀同被告李建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叁佰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止,借款人應按期於每月六日繳納利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利率嗣後依原告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之,逾期違約金,於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連帶保證人願就上開借款之本息如數清償。詎被告伊順公司借得款項後,僅清償至八十九年五月六日止之利息,尚欠本金叁佰萬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一份。

二、被告方面:認諾原告之請求。

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就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三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已經被告加以認諾,依前開規定,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據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就原告之請求,既係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已如前述,自應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就原告之上開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鄭政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沈藝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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