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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八十二號

返還設備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訴字第八十二號

原告
喬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琴
訴訟代理人
魏瑞傑
送達代收人
陳敏生
被告
簡麗霞即上九洗衣店

右當事人間返還設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是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不得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合意管轄院,或以一方指定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九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三十號提案可參見。

二、本件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第九條規定,有關本契約之各項條件,過有糾紛時,甲方(即被告)同意由乙方(即原告)指定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開說明,該合意管轄條款並未明確指定一定之管轄法院,被告自不受該條款之拘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被告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所在彰化縣,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彭洪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蘇綉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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