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八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八四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原 告 乙○○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右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 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LI─一九七八號 自小客車,由苗栗縣境沿省道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關西鎮台三線六三‧ 八公里前,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對向車道並左轉,致碰撞原 告丙○○所駕駛之車號JM─七三0三號抗自小客車,造成原告丙○○顏面撕裂 傷、左眼角膜擦傷、雙上肢及胸部鈍傷、左手壓砸傷、頭部外傷;原告丁○○顏 面撕裂傷、左眼神經斷裂、左咀嚼肌群斷裂、左下腺管斷裂;原告乙○○頭部外 傷;原告甲○○頭部外傷、左下肢挫傷。 二、被告戊○○於案發後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八八毫克,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依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提起公訴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四百八十七條、民 法一百八十四條、一百九十三條、一百九十五條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三、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一)醫療費用: 1、丙○○部分: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元,此為八十九年五月至九十年一月 止之部分(有關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至同年五月部分,因已向保險公司請求 給付,故已不請求)。 2、丁○○部分:除自八十九年五月至九十年一月止共七千二百五十元外,日後 顏面整形及神經交錯整形手術,九十年四月間手術費用為一萬零二百五十元 ,預估還要再開一次。費用則為一萬七千五百元。 (二)看護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須人照顧,於八十九年三月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僱用楊 平珍照顧,每月三萬元,合計九萬元。 (三)原告丁○○家庭加工維持生計每月有五萬五千元收入,三個月薪資損失合計十 六萬五千元。 (四)原告丙○○、丁○○因車禍顏面受傷,臉部出現不協調之表徵,令原告等痛不 欲生,雖經持續治療,原告丁○○仍須接受整形手術及神經交錯切斷錯置之手 術。分別請求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另原告乙○○、甲○○,傷勢較輕分別請 求十萬元精神慰藉金。 (五)物之毀損部分:十五萬三千九百四十元。 原告丙○○所有車號JM─七三0三自小客車因車禍全毀,計損失十五萬元。 另丙○○知眼鏡亦於此次車禍中毀損其另配之費用為一千一百元。並聲明:被 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丙○○一百二十四萬六千一百四十元、丁○○一百二十七萬 二千二百五十元、乙○○十萬元、甲○○十萬元,並均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原告所投保之保險公司已對被告提出支付命令聲請。原告被他們自已的玻璃割到 ,他們也有部分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十一時三十分許,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 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仍酒後駕駛車號LI─一九七八號自小客車, 由苗栗縣境沿省道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關西鎮台三線六三‧八公里前, 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對向車道並左轉,致碰撞原告丙○○所 駕駛之車號JM─七三0三自小客車,造成原告丙○○顏面撕裂傷、左眼角膜擦 傷、雙上肢及胸部鈍傷、左手壓砸傷、頭部外傷;原告丁○○顏面撕裂傷、左眼 神經斷裂、左咀嚼肌群斷裂、左下腺管斷裂;原告乙○○頭部外傷;原告甲○○ 頭部外傷、左下肢挫傷,原告丙○○所有前揭自小客車、眼鏡受有損害一節,為 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則本件事故,被告應有過失自明。被告辯稱原告 等人受有傷害與有過失云云。惟查,本件車禍係被告駛入對向來車道,即原告所 行駛之車道,致原告煞車未及而攔腰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照片數幀、酒精濃度測試紙乙紙附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一號卷可稽,本件因被告突然駕車駛入原告之車道, 原告來不及煞車始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自難謂原告有何過失可言,被告 辯稱原告與有過失即無理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因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車禍,是原告請求該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 法核無不合。 三、茲就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1)按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 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 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 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 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 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 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 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 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 告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有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參諸前開說明,全民健康保 險之被保險人即原告原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中之前開已獲醫療保險給付 部分之權利,即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而移轉予保險人(中央健 康保險局),自無從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合先敘明。 (2)查原告丙○○因本件車禍支出救護車費三千元及自負額之醫療費共支出一萬八 千五百七十一元。原告丁○○因本件車禍支出救護車費及自負額之醫療費共支 出四萬三千五百五十元。原告乙○○則共支出三百五十元,甲○○則支出七百 六十元,分有原告所提出之單據數十紙在卷可稽。則原告等人主張在前揭金額 範圍內受有醫療費用之損害即有理由。至原告所主張之診斷證明書費乃非醫療 上之必要費用,則屬無據。 (3)查原告丁○○主張因臉部受傷,嗣後仍須再接受整形手術及神經交錯切斷錯置 手術一節,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當庭勘驗原告丁○○之臉部,確有「 原告丁○○微笑時,左眼簾無法控制的垂閉,左嘴角無法往上揚。左小腿後側 ,約三十公分長有凹痕。」等情,有本院是日筆錄在卷可稽,則原告丁○○主 張日後尚要再開刀一次而需再支出費用,該費用則比照九十年四月間之手術費 用共一萬零二百五十元,即有理由。 (二)有關汽車受損之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一百九十六條有明文規定。查原告所有之七十七年十一月出廠之JM七三0三 號自小客車,於本件車禍後原告即予報廢,有原告所提出之汽車各項異動登記 書在卷可憑,又該車於八十九年三月間之市價,因該車車齡已老舊,且使用高 級汽油,已不堪使用,宜當報廢車處理,依照環保署之價額為一萬三千元,則 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查明確,有該公會九十年八月六日 (90)竹市汽車商鏞字第三一號函在卷可考,則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汽車 毀損減少之價額,在一萬三千元範圍內即有理由,逾該金額部分即理由。 (三)有關眼鏡受損部分: 眼鏡毀損費用:原告丙○○主張其所戴眼鏡因車禍亦毀損,無法使用,請求眼 鏡毀損損失一千一百元,並提出八十七年間購買眼鏡之單據乙紙為證,經提示 予被告,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該單據正本當庭返還原告丙○○),則原告丙○ ○此部份請求,自有理由。 (四)有關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後,有一段時間因原告丙○○與丁○○均受有傷害,且原告 丁○○因臉部受傷,需每小時作十至二十分鐘之按摩及冰敷,故需請看護人員 照顧原告四人全家共三個月,合計支出九萬元一節,業經證人楊珍平證稱:「 我要證明他受傷時,我照顧他們一家人,我離他們家很近,我照顧他們三個月 ,他受傷很嚴重,我幫他們做家事,弄傷口。原告丁○○是臉有受傷。原告乙 ○○、原告兼法定代理人丙○○也是臉及手受傷,另兩個小孩有皮肉傷。.. 我幫他們三個月,一個月給我三萬元,三個月給我九萬元。」(見本院九十年 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之原告丁○○因本件車禍臉部受傷迄今,已 開刀二次,目前仍有「微笑時,左眼簾無法控制的垂閉,左嘴角無法往上揚」 情形,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支出看護費共九萬元,即屬可採。 (五)有關原告丁○○因本件車禍轉請他人代工致增加出支十六萬五千元部分: 查原告丁○○於八十九年二月間,為信昌關係企業從事代工,獲有五萬七千八 百七十五元一節,業據原告丁○○提出應付帳款報表乙份在卷可查,且有信昌 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為扣繳單位,原告丁○○之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 十一月之扣繳憑單乙紙在卷可稽,核之原告丁○○每月可得五萬七千九百五十 七元。參之證人邱秀娥證稱:「我證明我幫原告丁○○作代工,作汽車零件, 是原告丁○○拜託我幫他做的。我作三個多月,是原告丁○○受傷的期間,我 每個月可以賺多少錢,我忘了。我是證明如此。我作三個月合計快四萬元,我 以前沒有跟原告丁○○做過。」、證人楊新添則證稱:「我是原告兼法定代理 人丙○○的同事,他受傷時,他公司的代工,我幫他作,在三、四、五月幫他 作三個月..我幫原告兼法定代理人丙○○作,一個月平均有六、七千元‧是 我帶回去請我太太作。我本人下班也有作」、證人陳九則證稱:「我證明我有 幫他作手工,從總統選舉以後我幫原告兼法定代理人丙○○作,是七、八月的 時候,我不太確定,我差不多做三個月,我作安全帶的插盒,我每個月有多有 少,三個月加起來有三萬元。」(均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 ),參之原告丁○○確因臉部受傷,每小時均需作按摩之復健工作致需另請他 人看護一事,已如前述,堪認原告丁○○主張其有三個月無法工作而轉請他人 代工,因而共支出十六萬五千元即有理由。 (六)有關慰撫金部分: (1)原告丙○○部分: 查原告丙○○因本件車禍受有顏面撕裂傷、左眼角膜擦傷、雙上肢胸部鈍傷、 左手壓砸傷、頭部外傷等情,有原告丙○○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其 精神上、身體上受有刺激、痛苦即可認定。本院斟酌原告丙○○於八十九年十 二月二十一日至本院開庭時,亦稱其恢復比較快,參之原告丙○○所提出之醫 療費用單據,其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後即未再因該車禍傷害就診,原告丙○ ○為汽車零件廠現場主管,被告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八十九年三 月二十六日詢問筆錄),認原告丙○○請求慰撫金一百萬元,均尚嫌過高,應 核減為十萬元,方為公允。 (2)原告丁○○部分: 查原告丁○○因本件車禍受有嚴重顏面撕裂傷(顏面傷殘)、左顏面神經斷裂 、左咀嚼肌群斷裂、左耳下線管斷裂,且迄今已動過二次手動,尚須再動手術 矯正,原告丁○○目前微笑時,左眼簾無法控制的垂閉、左嘴角無法上揚等情 ,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多紙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且經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 當庭勘驗在卷,則原告丁○○其精神上、身體上受有重大痛苦即可認定。本院 斟酌原告丁○○每月收入約五、六萬元及被告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小康,認原 告丁○○請求慰撫金一百萬元,均尚嫌過高,應核減為三十萬元,方為公允。 (3)原告乙○○部分: 查原告乙○○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左下肢挫傷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勘酌原告乙○○為十歲男童及被告職業為工、經濟狀 況小康,認原告乙○○請求慰撫金十萬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五千元,方為 公允。 (4)原告甲○○部分: 查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前額裂傷八乘二乘一公分之傷害,於 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入院手術縫合,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出院等情,亦有 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其精神、身體受有痛苦即可認定。本院勘 酌原告甲○○為七歲男童及被告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小康,認原告乙○○請求 慰撫金十萬元,均尚嫌過高,應核減為二萬元,方為公允。 (七)綜右所述,原告丙○○得向被告請求二十二萬二千六百七十元,原告丁○○得 向被告請求五十一萬八千八百元,原告乙○○得向被告請求五千三百五十元, 原告甲○○得向被告請求二萬零七百六十元。 四、查原告丙○○所駕駛之車號JM─七三0三自小客車,因向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央保險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後,因本件車禍而自 中央保險公司領取理賠共三十萬六千三百八十一元、原告丁○○則領得九十三萬 一千九百七十元、原告甲○○、乙○○合計領得二十二萬一千三百四十三元,則 有本院依職權向中央保險公司函索之理賠資料在卷可稽。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 ,按其性質係權利之法定移轉。則原告等人自保險人公司領賠部分,其請求權業 已讓與保險公司,合先敘明。再,原告丙○○得向被告請求二十二萬二千六百七 十元,原告丁○○得向被告請求五十一萬八千八百元,原告乙○○得向被告請求 五千三百五十元,原告甲○○得向被告請求二萬零七百六十元,已如前述,均在 前揭保險人理賠之範圍內,原告就該等金額請求權既均已讓與保險公司,其自不 得再對被告主張,從而原告等人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丙○○一百二十四萬六 千一百四十元、丁○○一百二十七萬二千二百五十元、乙○○十萬元、甲○○十 萬元,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翠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鄭敏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