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四號 原 告 國立新竹師範學院員生消費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複 代理人 洪桂如律師 被 告 鄭郁璇 原名戊○○)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甲、原告起訴主張: 壹、緣被告鄭郁璇(原名戊○○)原係原告國立新竹師範學院員生消費合作社經理, 為從事業務之人,任職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 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份及十月份向師大書苑有限公司(下稱師大書苑)購買書籍, 經扣除退書款後,業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結清書款新台幣(下同)十萬零七十 九元,竟再將前已一併結清之九月份書款十一萬九千二百三十八元,於同一日另 持師大書苑所出具之上開購書金額明細,填具支出憑證,復持向原告請領書款, 使原告理事主席丁○○、司庫甲○○、會計梁祕等人陷於錯誤,而如數支付十一 萬九千二百三十八元。復於八十四年十月份向建宏商行購買之日用品貨款十五萬 八千七百八十五元,已由該商行出具收據,擬向原告請款,竟又要求建宏商行另 開立宜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宜彥公司)之統一發票,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據 以填開支出憑證,再向原告請領貨款,使原告上開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支付上 開款項,再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執建宏商行前已出具之收據,填具支出憑 證,持向原告請領支票付款,使建宏商行得兌領貨款完帳。又於八十五年一月份 向花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花頂公司)購買之文具款項二萬一千九百二十六元, 業已由花頂公司開立統一發票,擬向原告請款,竟就該筆文具款,在八十五年一 月二十三日執該發票,據以製作二萬零八百三十元之支出憑證,持向原告請領款 項,使原告右述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支付,再於同年三月十六日另執花頂公司附 於統一發票內之出貨單,填寫二萬一千九百二十六元之支出憑證,持向原告請領 支票付款,使花頂公司得悉數兌領完帳,合計共詐得二十九萬八千八百五十三元 。嗣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原告之新舊理、監事主席交接,為新任理事主席楊佈 光清查核對帳目,始發現上情。案經原告訴請偵辦,而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三三號判決判處被告連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此有刑事 判決書可稽。故被告之侵權行為應堪確立,原告自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 二、本案三家廠商師大書苑、花頂及建宏等確實僅收到原告所支付之支票款,並無另 一筆所謂現金付款,有刑事告訴狀附之查詢書或復函足稽。而所指現金支付全係 被告利用留用營收現金之機,將所取得該三家廠商之貨物明細表或發票(師大之 明細表、花頂之發票、宜彥之發票),另行承製浮報付款憑證,並由所掌控之營 收現金中加以沖銷,嗣再持該等「浮報」之付款憑證向司庫報帳,庶完成「真支 出」,臻此即已達到被告中飽私囊之目的。申言之,被告以浮報付款憑證之方式 ,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就同一筆貨款另行支付現金,被告進將該浮報所得之款項據 為己有,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應灼然。至於被告一再辯稱三家廠商均稱僅支領一 筆支票款,而聲稱自己並未使原告重複付款云云。但查,被告所提出用以現金支 付之付款憑證,其上均已由被告核章完竣,且提出報帳,即代表業核銷付款在案 ,而廠商既稱僅收到一筆支票款,適足說明另一筆現金付款實由被告予以私吞, 被告上開說詞無非飾卸,委不足取。 三、原告付款給廠商均由被告負責製作支出憑證,其中關於現金付款部分,僅須被告 在支出憑證上黏貼憑證,且有被告核章,即表示已現金付款完訖。至嗣後將該支 出憑證送交會計,僅供會計列帳而已,有多份支出憑證可證。且係被告先付款後 再製作憑證列帳,故原告主張系爭三張重複付款憑證已現金付款完訖,並非任作 主張。被告辯稱僅其個人核章無法證明已付款云云,殊不實在。 四、在原告之會計列帳上,收入憑證係以「R」編號,不同之編號即為不同筆之收入 ,支出憑證係以「E」編號,不同之編號即代表不同筆之支,系爭三件重複取款 之六張支出憑證,因憑證編號不同即為不同支出,在會計核帳時,即以六筆支出 列帳。 五、被告之辯解亦難以自圓其說:茲查被告辯稱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先整理到師 大書苑八十四年十月八日所寄送之九月份購書明細表,並先行製作十一萬九千二 百三十八元之付款憑證後,於同日又發現師大書苑復寄達十萬零七十九元之九、 十月份購書款明細單,遂再次粘貼支出憑證,並將已製作完成之上揭十一萬九千 二百三十八元之付款憑證訂附於十萬零七十九元付款憑證之後面,用以說明九月 份之購書金額明細,伊並無重複請款云云。然按,衡以被告在八十四年十一月八 日製作十萬零七十九元之九、十月份付款憑證時,既已知悉同日所製作之該十一 萬九千二百三十八元付款憑證,乃同一筆貨款,且該憑證亦尚未送往會計作帳, 何不加以作廢?又即使如被告所言,係採取訂附在後供說明用,何以不見任何說 明文字?實悖乎處理常情。 六、復查被告辯稱建宏商行八十四年十月份之貨款為十五萬八千七百八十五元,於八 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被告粘貼付款憑證後送會計梁祕時,會計即稱本筆金額太大 須建宏開立發票方可。又因建宏商行另有關係企業宜彥公司可開發票,建宏商行 乃開立宜彥公司之發票送交被告,而會計即表示建宏之付款憑據會加以處理云云 。唯按,廠商之營業額每月未逾二十萬元者,依規定可免用統一發票,而使用收 據,設月營業額已逾廿萬元而未開立發票,祇係稅捐稽徵機關予以糾舉之問題, 與交易相對人毫無干涉,故會計原無要求廠商開立發票之必要,即被告諉稱乃應 會計之要求,方教建宏商行另行出具發票,當非實情。且被告所言果為實情,則 當會計要求被告請廠商出具發票時,被告理應將原以該收據製作之付款憑證予以 作廢方是;或至少在將以發票所承製之憑證交與會計時,應要求作廢或退回前之 憑證,何以均捨此不由?在在啟人疑竇,亦即被告所言,殊難遽信。 七、觀以張萬渭會計師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復函所檢送之帳務鑑定報告,其鑑定結論 為:第一部分重複付款金額有二十九萬八千八百五十三元(其中建宏商行及宜彥 有限公司為一十五萬八千七百八十五元,花頂企業有限公司為二萬零千八百三十 元,師大書苑有限公司為一十一萬九千二百三十八元);換言之,本案經委任鑑 定人鑑定結果,同認被告所經手之款項確有短少情事,足見原告之主張,尚非無 稽,合先敘明。原告爰依法為此提起本訴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二十九萬八千八百五十三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則辯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 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 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 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民事判例參稽),經查原告所指被告之詐欺行為 ,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審認並非事實,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確定在案,則原告於本 件所為請求,即無所謂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情事,原告訴求即無理由,合先 陳明。 二、「按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有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 項所定之要件,即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 要件。又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 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為限,至刑事訴 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 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且此項無罪之判決, 包括裁判上一罪之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因屬裁判上一罪,而未於判決主文,就此 部分犯罪為無罪之諭知者在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抗字第一七六號判決參 照,附件一),而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六十五年度第九次民庭庭推總 會議決議認為「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本院 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五○號判例參照),而宣告無罪之案件,關於附帶民事訴訟部 分,雖可駁回原告之訴,但祇能從程序上駁回,不得以其實體上之請求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相較於決議中未被採納之甲說陳稱「惟民事法院應受該移送裁定之 拘束,移送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況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是否合法,應以起訴時主張之事實衡量,不因其後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而有差異,仍可就實體上為審理。」之見解,是以被告既經其後諭知無 罪確定判決在案,則原告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既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 第一項本文之規定,其訴求自不合法,不應為實體上之審理,彰彰甚明。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凡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 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四年上字第二六三三號判例參 稽),職是縱認原告之訴求合於程序,原告既以「詐欺」等所謂犯罪事實所生之 損害為訴求之原因事實,自應就被告有加害行為,被告之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 之權利,須致生損害,加害行為與侵權行為之間有因果關係,須有責任能力,須 有故意(註:本件依原告指訴之詐欺事由,不可能由被告過失行為所肇致,且過 失部分縱使有之,亦非本件得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經查原告就上開構成要件 ,並未具體舉證以實,且被告亦無該當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之情事,茲分述如后。 四、就原告指訴被告除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以「師大 書苑所出具之購書金額明細」、「宜彥公司之統一發票」、「花頂公司出貨單」 ,填具、填開及製作「支出憑證」,使原告前任理事主席丁○○、司庫甲○○、 會計梁祕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如數支付所謂十一萬九千二百三十八元、十五萬八 千七百八十五元及二萬零八百三十元云云之「侵權行為」,實不足採,蓋: (一)「師大書苑」支出憑證部分之辯駁理由:「師大書苑」之貨款皆未入帳(參卷 附原證八公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第二頁第十五行,下稱刑事二審鑑 定書),而原告所執張萬渭會計師之鑑定報告書(下稱張萬渭會計師鑑定書) 第二頁註明「僅入帳一次」,應屬有誤,則重複付款之說,自屬無據,尤其該 支出憑證均為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請參酌刑事二審鑑定報告書附件七、八) ,被告若要行詐欺之犯行,豈有在同日製作支出憑證而不怕立即東窗事發之理 。尤其在附件八購書明細欄十一萬九千二百三十八元前即註明「前帳九月六日 至二十九日」,恰與附件七之日期及金額相符,足明附件八,顯然為附件七之 接續而來,只有單純說明「十一萬九千二百三十八元」明細之用意,原告指稱 被告涉有詐欺犯行,殊嫌無理。再則司庫甲○○、理事主席黃美枝既未核章, 則所謂使該二人陷於錯誤之論斷,亦有違誤。 (二)「宜彥公司」支出憑證之辯駁理由: (1)依刑事二審鑑定書內附件三、四支出「傳票」觀之,皆未見被告核章,故是否 「重複作帳」或「重複付款」應均與被告無涉。原告亦未舉證確於八十四年十 一月六日曾支付現金予宜彥公司或支出現金之情事,且亦無「解款單」或「付 現金」字樣,自無重複付款之情事。而原告在刑事第一審證五帳冊所示,係於 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才以票號HA0000000支付「建宏商行」款項,而 在被告未核章之刑事二審鑑定書附件支出「傳票」,更有建宏(宜彥)公司曾 文祿來蓋章取票之情事,故若被告意圖詐欺,自必東窗事發,衡情被告絕無至 愚為此舉之可能。 (2)又證人乙○於刑事二審庭訊時稱刑事二審鑑定書附件三宜彥公司支出憑證上「 現」字,非伊所寫,此又非被告字跡,則為何平白無故出現「現」字,大有疑 問,「現」字既無法證明為何人所書寫及有支出現金之情事,則揆諸刑事二審 鑑定書及前開質疑,是否付款,委實不能證明,自不能為不利被告之論斷。 (3)再由被告經手之現金支出或支票支出之支出憑證均會粘貼進貨明單。建弘的部 分就有進貨明細單。 (三)「花頂公司」支出憑證之辯駁理由:原告據以指訴被告詐欺取財之支出憑證( 參刑事二審鑑定書內附件五),並非被告製作,被告對為何有八十五年一月二 十三日之支出憑證,毫不知悉,故在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支出傳票,始未有 被告之蓋章。又依刑事二審鑑定書第二頁所稱花頂公司僅入帳乙次,自無所謂 重複付款之問題。且被告所製之支出憑證原告之會計人員乙○均知其會附進貨 單,且會予以審核,花頂之支出被告原請款二萬一千九百二十六元,但乙○審 核會發現金額應為二萬一千二百九十六元。 五、承上補陳,俱見被告實無原告所論之詐欺等行為,參以本件原告帳務紊亂,又無 確實支出之情事(譬如有解款單可稽),自難歸責被告。考其所謂侵權行為事證 闕如,徒憑若干與被告有過節而曾得罪之證人丙○○、乙○及丁○○等人證詞, 自不足採。 六、本件被告既經刑事無罪判決確定,可見被告並無不法之行為。原告既無損害可言 ,即無權利遭受侵害之情事,至為灼然。即原告自承本件「因財務資料不完整」 ,既無法「正確呈現」實情,當難認被告與原告所謂之「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 可言。末本件財務資料不完整,因製作簿冊者並非被告,故尚不可歸責於被告, 至為彰顯。退萬步而言,縱認被告亦同有過失,但既非故意所為,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意旨,此尚非屬被訴犯罪事實之範圍,自不得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同有「過失」部分為請求,彰彰甚明。 七、次就原審判定被告詐欺取財二十九萬八千八百五十三元部分:按原審係根據張萬 渭會計師所製作之鑑定報告),而認定被告詐欺取財二十九萬八千八百五十三元 ,合先陳明。 (一)鑑定書中指陳「進貨重複編製支出傳票」有三筆(參鑑定書第二頁第十二行) ,則鑑定人既未查證該三紙支出傳票實有無付款,遽行認定係屬「重複付款」 (參鑑定書第二頁第十六行),鑑定人所據為何?蓋若未清查現金帳,何來如 上結論?且該三筆帳亦有下列疑點:「師大書苑」之貨款十一萬九千二百三十 八元,鑑定人既註明「僅入帳一次」(參鑑定書第二頁第十五行),則重複付 款之說從何而來?花頂企業公司之貨款二萬八百三十元(參鑑定書第二頁第十 四行),於鑑定書附件四分類帳第五頁第五項中,鑑定人雖註明為重複付款, 惟遍查該分類帳,並無同筆帳目之出現(蓋如『宜彥即建宏』因重複作帳,於 分類帳中即出現兩筆相同金額之帳目,參報告書附件四第三頁),則花頂公司 既未有同筆帳目出現,鑑定人據何指稱重複付款?建宏商行(即宜彥公司)之 貨款十五萬八千七百八十五元(參鑑定書第二頁第十三行),於分類帳中雖曾 重複入帳(參鑑定書中附件四第三頁),惟會計乙○既曾以建宏商行之發票虛 列帳目(參鑑定報告書附件二第五頁)用以沖銷文具部未具正式憑證之貨款, 則難保建宏商行重複開具之發票(參鑑定書附件三第四頁)非乙○亦持以沖銷 文具部未具正式憑證之貨款,故若未清查現金帳是否有重複出帳之情形,如何 能認定有「重複付款」之嫌?且就鑑定報告書附件三重複付款明細中第四頁宜 彥貨款十五萬八千七百八十五元及,第五頁花頂貨款二十萬八百三十元等之兩 紙傳票上觀之,皆未見有被告之核章,則製作上開二紙傳票之人應非被告,姑 不論上開兩紙傳票是否有「重複作帳」或「重複付款」,均不能歸咎於被告也 。稽右,鑑定報告書第三頁第五行所指重複入帳之金額為十七萬九千六百一十 五元,亦不實在。原告亦未舉證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曾支付現金予宜彥公 司或支出現金之情事,且亦無「解款單」或「付現金」字樣,自無重複付款之 情事。而原告在刑事第一審證五帳冊所示,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才以票號 HA0000000支付「建宏商行」款項,而在被告未核章之刑事二審鑑定 書附件支出「傳票」,更有建宏(宜彥)公司曾文祿來蓋章取票之情事,故若 被告意圖詐欺,自必東窗事發,衡情被告絕無至愚為此舉之可能。 八、按原告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故意及過失為請求權之基礎,其中過失部分,已涉 及訴之追加,且未陳述被告如何有過失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 第一項第二款參照︶。被告不同意此項訴之追加,且原告就其追加,未提出原因 事實,實有礙被告之防禦,敬請令其補正相關之原因事實,並補繳裁判費後,方 能進行實質審理進行辯論程序。又就原告此項追加,既屬不同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庭期方提出,亦已罹於兩年之時效,彰彰甚 明。 九、「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於民事訟訟法第三 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庭期,庭呈收據一 張,經本院閱後發還,證明沒有規定超過十五萬元就必須依統一發票方式請款, 及被告曾經有建宏公司以收據請款,現金支付九十一萬二千六四十三元,此是用 現金付款之情事,職是原告自應提出該項文書,以利被告防禦。 十、按張萬渭會計師固於相關刑案(台灣高院案號: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三六一號)九 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五頁倒數第十一行陳稱:「我肯定有三筆重複付款 的理由是因為同一筆進貨重複編製傳票,編制傳票就是要請款,帳上就這三筆有 重複」云云。而同日訊問筆錄第六頁倒數第八行溫世明會計師則稱:「張會計師 所謂三筆重複付款部分,我認為要有真正證據才行,不能說是事實,在我的報告 第二頁有無入帳我寫的清楚,有沒有入帳與有無重複付款無關。只有第一筆建宏 商行有重複入帳。要有實際事實,例如解款單有該筆金額,或者簽收單重複使用 ,但這要集體舞弊才能完成,沒有發現有這些事實就不能說是侵占」。高院九十 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七頁第十一行法官問丁○○:有關三筆重複付款部 分有無虛列憑證的可能性,黃員答:從帳面上看,好像是有。同日訊問筆錄第九 頁倒數第七行法官問梁祕:此(花頂公司二0八三0元支出憑證)是否你做的? 答:這看起來是我的筆跡,是現金支付,他有漏填,沒有填到,我幫他填上。 十一、縱依前開張會計師所述,師大書苑十一萬九千二百三十八元支出憑證既無支出 傳票,又未入帳,亦無重複付款之情事。遑論依溫會計師所述「有沒有入帳與 有無重複付款無關」,若無實際事實,例如解款單有該筆金額,或者簽收單重 複使用,當不可憑空杜撰。 十二、丁○○既供稱本件三筆重複付款部分有虛列憑證的可能性,究否有無重複付款 ,令人生疑。而梁祕亦承認花頂公司二十萬八百三十元為伊筆跡,「已付」( 原稿為鉛筆)亦為伊所填,則是否為虛列證之用,已有疑竇之處。又花頂公司 為位於台北市之公司,此僅區區二十萬八百三十元之小筆金額,不可能要花頂 公司專程來新竹市領款,應以支票付款為常態,顯無以現金支出之理。且本院 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六頁第十一行亦當庭勘驗,其後未附有帳 單明細,而該支出憑證所附統一發票卻載明「明細如出貨單」字樣,既無出貨 單(即帳單明細),且支出憑證又不完整,應無逕予現金付款之可能。 十三、就被告如以建宏商行收據請款,理應以同一家廠商不同名稱之宜彥公司發票請 款在先,方屬合理。然本件以建宏商行收據為支出憑證編號為E一一二九二二 ,即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二二號傳票,而以宜彥公司發票為支出憑證之編號卻為 E一一二一0二號,即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號傳票,梁祕此舉,已顯不合理, 而且宜彥公司發票為支出憑證者,未有帳單明細,又在宜彥公司下一筆傳票即 為虛列帳目(即遠東代訂學生制服,見張會計師鑑定書附件四號第三頁),則 若未清查出現金帳是否有重複出帳之情形,既容有虛列憑證或誤繕之可能,如 何能認定有「重複付款」之嫌? 十四、另依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魏早炳律師所撰答辯狀(案號:八十六年偵字第七四 一一號)證六號編號第七十二號傳票,對五南公司已付出十七萬四千九百零九 元有案,然在張會計師鑑定書附件二第二張支出憑證梁祕又把五南叢書十七萬 四千九百零九元又列乙次已有違誤之處,而衡諸五南書局亦不可能用現金支出 ,因為該公司在台北,又為知名之大公司必須以支票付款,換言之,此被告未 經手之事項有重複作帳,亦無重複付款之理。因此同樣理由亦不可僅以有宜彥 公司發票之支出憑證,即逕認有現金支出之理。至梁祕在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 六日言詞辯論第八頁第七行梁祕諉稱「有支出」,顯係圖掩飾其作帳不實之疏 失,並不可採(參諸隔兩行甲○○謹供稱我忘記了),併此陳明。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訴是否合法,應以『裁定移送 時』之狀態為準,不因嗣後情事變更而受影響。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七年台上字第 一四一五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犯竊盜罪,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辦理,在繫屬第二審時 ,雖經刑事庭判決諭知上訴人無罪,原審仍依民事訴訟程序進行審理判決,於法 並無不合。」,亦有同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三號裁判要旨足參,經查, 本件乃原告於本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二三三號刑事案中提起八十七年附民字第九二 號附帶民事損害賠償,刑事部分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 過失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有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物,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及有期徒刑八月, 經該庭於同日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之事實,有本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二三三號刑 事判決及八十七年度附民字第九二號裁定在卷足憑,雖其後該判決經被告上訴後 ,由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三六一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判決。 惟依前揭說明,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移送本院民事庭時,既為合法,即不受其刑 案部分嗣後改判不受理之影響,本院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進行審理及判決,被告 以前揭刑事判決,嗣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無罪,則其原移送裁定亦非合法 為由,辯稱本件原告訴訟起訴程序不合法云云,應有誤會,而不足採。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不 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主張被告應給付系 爭三筆重複付款款項及將持有之營業收入款項未繳交而侵占入己款項,合計一百 六十八萬三千四百十九五元。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減縮聲明為二十九萬八 千八百五十三元。查本件原告減縮明前後主張之訴訟標的均為民法一百八十四條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後之減縮聲明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開條文規定,自為法之所許,核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任職經理,故持有營收現金以供現場臨時支出,被告利用留用營 收現金之機,將所取得該三家廠商之貨物明細表或發票(師大之明細表、花頂之 發票、宜彥之發票),另行承製浮報付款憑證,並由所掌控之營收現金中加以沖 銷,嗣再持該等「浮報」之付款憑證向司庫報帳,完成「真支出」,臻此即已達 到被告中飽私囊之目的。原告付款給廠商均由被告負責製作支出憑證,其中關於 現金付款部分,僅須被告在支出憑證上黏貼憑證,且有被告核章,即表示已現金 付款完訖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 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 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四、附有宜彥公司發票支出憑證部分: (1)查原告之記帳方式因有缺失,致有三百多萬元之實際支出因無單據無法報帳,而 有以廠商所提供之無實際交易發票沖帳,圖以將該三百多萬元之支出記入帳冊內 ,其中原告與向陽書局並無買賣交易,而為了沖帳、補帳,遂將向陽書局所提供 之空白發票,自行填上金額及買受人而在帳冊上記載有支出,且係記載為現金支 出,雖該支出不是給向陽書局,惟實際上是有支出一節,業據證人乙○到庭結證 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錄),再經訊之證人乙○「支出憑證 或支出傳票上,如何知道是現金支付?」則稱「都是被告會在支出憑證上載明( 現)字。被告前面有寫,後來被告一次拿出來的部分很多,都由被告口頭說是現 金支付或是支票支付,我再記明於支出憑證上。」(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 言詞辯論筆錄),則支出憑證上所載「現金支出」既非全由被告所書載,且原告 亦自承為補帳目而有持無實際交易之空白發票記入支出帳目情形,即不得僅憑系 爭三家廠商因支出憑證上有被告之蓋章、其上有書寫現金支出,且另有支票支付 之支出憑證,即遽謂該現金支出即為被告所詐得。 (2)被告辯稱系爭三家廠商中之建宏公司所另行提出之宜彥公司發票之支出憑證上印 章雖其所蓋用,惟並無實際現金支出,該支出憑證上之「現金支付」字樣,並非 被告所書寫,而係原告會計人員做帳時,為分清楚係現金支出或支票支出而另行 記載上去一節,業據證人丁○○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到庭證述在卷,則被告既 未以附有宜彥公司發票之支出憑證,申報業已現金支出,自無從以之沖銷其持有 之營業收入,以達詐欺或侵占該筆款項。原告主張被告已以支票支付建宏商行款 項後,原告要求建宏公司提出宜彥公司發票,再於支出憑證上載「現金」可證被 告已以現金支付,因並無實際支付宜彥公司款項,故該款項即為被告所詐欺云云 ,即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附有花頂公司發票之支出憑證部分: (1)按原告所提出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支出憑證號碼E0一二五0二號、金額 二萬八百三十元附有花頂公司發票支出憑證上所載「現金支付」字樣,究為被告 所為抑或為原告之會計人員乙○所為並不確定一節,經訊之證人乙○「這兩筆是 否同一筆?(指分別附有花頂發票、單據之支出憑證)」,證人乙○則稱:「我 不知道。」、再訊之「上面所寫付現何意?」,則稱:「是付現金支付,有些是 我寫,有些是被告所寫」;訊之「花頂這部份是否你寫?」,則稱:「如果上面 沒有寫,就是開支票。被告告訴所說是現金支出,我就會在上面寫現金支付的記 號。花頂這張是否是當年六七月間所作,我不能肯定。」;經訊之「花頂二○八 三○之支出憑證這部分阿拉伯數字是否是你所載?」,則稱「我不敢肯定。有時 被告漏寫,我就會幫她寫上去。」(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 。原告既無法提出證據以供調查證明系爭附有花頂公司發票之支出憑證上所載「 現金支付」字樣為被告所為,原告自不得主張因附有花頂公司單據之支出憑證業 以支票支付之,嗣另一附有花頂公司發票之支出憑證上有載「現金支出」而謂被 告以該支出憑證詐得款項。 (2)且該張附有花頂公司金額二萬八百三十元發票之憑證乃是一月二十五日所作,其 用途欄乃為蓋有「進貨支出」字樣,核與被告經手之支出憑證均為以手寫「進貨 支出」習慣不同,有原告所提出多紙被告所書之支出憑證附於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四一一號卷、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三六一號刑 事卷之公信聯合會計事務所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內。 (3)被告辯稱附有系爭花頂公司發票之支出憑證上被告印章並非其所蓋,因事發後證 人丁○○向其索職章,伊將職章交予丁○○等語,核與證人乙○證稱:「是交給 理事主席,何時交回,我不知道」等語略符(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 論筆錄),參之原告迄未能偍供證據以供調證明附有系爭花頂公司發票之支出憑 證上被告印章乃被告所用印,原告自不得主張因附有系爭花頂公司發票之支出憑 證上有被告之印章及載有「現金支付」即謂被告以該支出憑證詐得款項。 六、師大書苑支出憑證部分: (1)原告主張附有師大書苑金額為十一萬九千二百三十八元發票之支出憑證,因無合 法單據,故沒有制作支出傳票而沒有列帳。惟查,原告於本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二 三三號侵占刑事案件鑑定時,所提出之分類帳,乃記載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 師大」(即師大書苑公司)支出100079元、119238元,有該分類帳 冊附於前揭刑事卷內之鑑定報告中,如依原告所稱其既未能製作支出傳票,則如 何憑以製作分類帳冊?原告亦自承其帳冊之記載確有混亂不實之處,原告之帳冊 既混亂不實,自不得僅憑該不實混亂之帳即謂因帳冊有出入或重複記載情形,遽 謂被告重複記載支出憑證即可認被告有將該重複記載款項占為已有或使原告陷於 錯誤而詐得該款項。 (2)又,證人丁○○證稱:「是被告告訴我這筆款已經劃撥。所有資料都在被告那邊 。只要被告告訴我說劃撥,我就會記載劃撥。合作社都是由被告全權負責。」後 ,經本院訊之:「如果是這樣,有何須你們三人簽名蓋章,只需被告口頭聲稱說 支付多少款,收入多少款,盈虧多少即可?」,則證稱:「實際上是如此。」( 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果如此,原告於被告未提出任何收 據資料情形下,於原告稱業已以現金支付師大書苑時,即採信並將該支出列於分 類帳中。則嗣於被告稱該筆款未支付時,原告於無任何其他證據資料以證被告所 稱非真實時,依前述兩造有關合作社帳冊記錄模式,原告自應將支出憑證列為未 實際支出。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供調查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將該筆金 額自其所持有之營業收入中納為私有,即不得僅憑被告嗣後否認有實際支出之支 出憑證,即遽謂被告將該筆款項納為私有。 (3)原告主張被告在偵查中之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辯護意旨狀第十一頁(五)中,承認 劃撥明細所載各項現金支付為真正,被告嗣再辯稱該劃撥明細與其無涉即非可採 。惟查,該劃撥明細並非被告所製,而係證人丁○○所製,且證人丁○○乃稱因 被告告以該筆款業經以劃撥支出,故其如此記載云云一節(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 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雖觀之被告之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辯護要旨狀內確有如原 告所主張之被告舉該劃撥明細內容而辯稱尚有其他款項支出,惟其主要乃在說明 原告帳冊混亂情狀,尚非得以謂被告業已自承附有系爭師大書苑估價單之支出憑 證所載金額業已由被告所管理現金支付。 (4)被告辯稱系爭師大書苑發票之支出憑證上購書明細欄十一萬九千二百三十八元前 即註明「前帳九月六日至二十九日」,恰與附有師大書苑估價單上載金額相符, 足見附有師大書苑佑價單之支出憑證僅係在說明附有師大發票支出憑證金額之由 來等語。查觀之前揭二紙支出憑證,確有如被告所辯稱之記載,此有該二紙支出 憑證所附估價單、發票附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四一一 號卷內可稽。則被告辯稱二份支出憑證乃是附在一起,用以作說明用,即非不可 採信。 (5)再以師大書苑出具金額分別為十萬零七十九元發票及十一萬九千二百三十八元估 價單,均有憑以製作支出憑證後並記入原告之分類帳冊內,有該二紙支出憑證、 分類帳附於本院前揭刑事卷內,且經於前揭刑事卷內之鑑定報告第二頁載明在卷 。惟經請原告提出現金支付師大書苑十一萬九千二百三十八元之支出憑證,則經 證人乙○謂「沒有支出傳票」(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且 證人丙○○亦證稱:「只有合法單據我們才可以列帳,不合法的部分我們沒有列 帳。一一九二三八是現金支出,沒有作支出傳票。」等語(見同前言詞辯論筆錄 ),則原告在無支出憑證情況,猶得於分類帳冊中列帳記載前揭二筆師大書苑之 支出(見本院前揭刑事卷第三八九頁),亦可證明被告辯稱原告帳冊混亂之一斑 。 (6)查,觀之原告之支出憑證,不論是現金支付或支票支付,其於經辦人欄、經理欄 、主席理事欄均分別有承辦人之蓋章,此有多份支出憑證附於本院前揭刑事卷內 之鑑定報告中,而觀之本件系爭附有師大書苑估價單之支出憑證,其上僅被告在 經理人欄上蓋章,經辦人、理事主席欄則均未用印蓋章,有該支出憑證附前揭偵 查卷可考,益證被告辯稱該二份支出憑證乃是附在一起,用以作說明用,即屬可 採信。 六、綜右所述,原告迄無法提出證據以供調查證明被告利用將前揭所述之三份支出憑 證而自原告處詐得款項,故原告之請求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翠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陳宏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