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九號 原 告 啟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泰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壹拾捌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零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十八萬二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緣八十七年一月間,被告以及吉聯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吉聯公司)將 其廠房新建水電、消防、空調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兩造為昭慎重,乃於八十七 年一月十七日簽立工程契約書以為權利義務之規範,期間每期工程款之給付,原 告是按被告及吉聯公司應負擔之部分為請款,孰料,所有之工程於八十八年八月 三十一日完成後,被告為付工程款之二紙支票面額總計六百十八萬二千四百元卻 陸續遭銀行退票,拒絕兌現,原告為此曾經多次促請被告出面處理,惟被告卻未 予具體回應,迄今尚欠之六百十八萬二千四百元亦分毫未償,對於原告之催討連 絡,被告均置若罔聞,為此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 三、證據:提出工程契約書一件、完工證明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與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簽訂工程契約書,由原告承包被告新建廠 房之水電、消防、空調等工程,該工程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完成,被告尚 積欠工程款六百十八萬二千四百元未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契約書、完工 證明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暨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魏瑞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李桂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