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十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許翠玲
- 當事人乙○○○、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十三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被 告 丙○○ 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一五一巷三七號十樓之一 訴訟代理人 楊明廣律師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原告方面 甲、訴之聲明: 壹、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三六四號原告與被告間因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確認兩造間就原告所有座落新竹縣湖口鄉○○段第一九一、二0二、二0三及力 行段第四八0地號土地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收件,收件字號為新登字第0三 四二八0號,登記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之權利價值為新台幣(下同)一二 、000、000元及於八十七年收件,收件字號為新登字第0三四二七0號, 登記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之權利價值為二四、000、000元之抵押債 權不存在。 參、被告應將右開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塗銷登記。 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陳述: 壹、緣如聲明欄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湖口鄉○○段二00地號土地(屬黃玉 華所有)、二0五地號土地及其上三八九建號之建物(屬黃廷義所有)、二0六 地號土地(屬黃廷義所有)、二0七地號土地(屬黃廷可所有)、二0八地號土 地及其上三九0建號之建物(屬黃廷可所有),土地建物分屬原告及原告之子女 所有。八十三年間原告之先生黃德兆因欲與人合資興建大樓,合計約需五000 萬元之資金,乃透過其子黃廷義認識訴外人徐敏豪(為被告之妻舅),欲向其借 款,徐敏豪及黃廷義表示原告將上揭全部土地建物就欲借貸之款項約加二成之數 額設定抵押擔保後,即可撥款,借貸期限三年月息一點五分,撥款同時,原告再 開具本票為借款憑據,原告不疑有他,乃將所有權狀及辦理抵押設定之相關證件 書據、印鑑章交予黃廷義轉交徐敏豪辦理,詎黃廷義、徐敏豪未照約定辦理以原 告為債務人兼義務人之抵押設定不說,於上揭土地建物設定共計六千四百萬元之 抵押權如聲明欄所示土地設定權利價值共計三千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亦未依約將 款項交付原告,且避不見面,遍尋不見蹤影,而找原告之子黃廷義,黃廷義表示 伊會找徐敏豪解決,因原告並未開具票據亦未拿到徐敏豪之款項,故亦未積極處 理本事宜。 貳、詎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訴外人黃玉華突收到徐敏豪聲請強制執行之文件,原告 夫妻及訴外人黃玉華大吃一驚,始知黃廷義背著原告簽發票據予徐敏豪,始獲告 知徐敏豪背後之金主為被告,嗣找到該執行案件為徐敏豪代理人之被告後,被告 表示「伊始是真正金主貸款之人,徐敏豪只是人頭,已同意將前開抵押權讓與移 轉登記予伊,若原告及子女亦同意抵押權讓與,伊於辦理抵押權讓與完竣後,會 馬上將款項撥付......」原告先生因仍想興建大樓,而抵押權亦已設定, 黃廷義又未經同意簽發票據,為遷就現實,乃同意將徐敏豪名義之抵押權讓與被 告,但被告辦妥抵押權之讓與登記後,被告卻不交付款項,且表示款項早已交給 徐敏豪,原告始知又受騙上當。更甚者,被告竟就聲明欄所示土地向法院聲請拍 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目前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三六四號強制執行中。 參、按原告或原告之子女家人確未向徐敏豪或被告借得款項,被告遽以聲請法院拍賣 抵押物,殊屬違誤,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又兩造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與否亦有所爭執,致有不明確之情形 ,原告亦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復原、被告間既無所謂之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顯無存在之必要,原告亦得請求被告協同塗銷 。 肆、一、依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系爭四筆土地抵押權登記情形均如次: 前順位抵押權 1權利價值:一千二百萬元。 2登記原因: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受讓自徐敏豪。3存續期間: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至同年八月十一日。4清償日期: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5債 務 人:黃廷義。 次順位抵押權 1權利價值:二千四百萬元。 2登記原因:同前。 3存續期間:八十三年十月六日至同年十一月五日。 4清償日期: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5債 務 人:乙○○○、黃廷義 綜右登記事項及抵押權係從權利性質,足明系爭土地擔保範圍應在於抵押存續 期間內,即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至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止,被告受讓權利前 手即徐敏豪對於抵押權債務人即黃廷義或原告之間,確有債權債務主權利存在 ,易言之,在上開期間內原告或黃廷義確有向徐敏豪借款而有積欠債務,且徐 敏豪於事後已將該債權主權利轉讓與被告,被告始得行使主權利債權暨依附該 主權利之本件抵押從權利右開原設定人徐敏豪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對於原告 或黃廷義果有債權又果於事後讓與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舉證。 二、茲查被告與徐敏豪原非一人,被告將伊出借金錢或徐敏豪出借金錢混為一談,已 然誤會,或至少亦應由被告就所指出借予原告或黃廷義之金錢,究係由被告出借 或徐敏豪出借,先行釐清,俾原告得加防禦並利 鈞院調查事實。 三、被告雖主張伊出借情形如答辯︵二︶狀附表一,並舉被證二三等號支票為證據, 惟查: ︵一︶茲否認黃廷義有以現金支借情形,而所舉銀行對帳單上被告自加註記,原 不足證黃廷義確收訖該筆款項。 ︵二︶被告所舉張銘戴為負責人之旭宏公司、全壘打公司及王禮森為負責人之彪 越公司之客票,縱經該公司委託被告兌領而遭退票︵其中尚不乏兌現收取 者︶,亦不足證明原告或黃廷義向被告借得款項,被告混為一談,亦有誤 會。 ︵三︶至於所舉另七十五張面額計二千九百十九萬三千九百六十一元,其上有黃 廷義背書之支票,縱如被告主張係由黃廷義借用,惟其債務到期日暨皆在 本件不動產擔保債務清償日之後始到達,自均原非在本件四筆土地抵押權 擔保範圍之內,況被告對於黃廷義背書人追索時效,亦已完成。 伍、 一、被告雖主張,抵押權之登記實務上,常有存續期限一項,實則抵押權係以擔保債 務之清償為目的從屬於擔保債權而存在。該債權未消滅前,抵押權應繼續存在, 債權消滅時,抵押權始歸於消滅,實無存續期間可言。就此以觀,抵押權存續期 間之約定與登記,並不具任何意義。按本件抵押權係以一般抵押權之方式為之, 係以設定抵押權當時已存在之債務作為擔保對象,因此原告主張應有誤會。 二、惟查抵押權係從權利,依從於主債權之存在而存在,本件抵押權設定,係被告受 讓自前手徐敏豪,依從權利依從主權利存在而存在之性質,原以抵押債務人即原 告或黃廷義對於徐敏豪有債務,且徐敏豪已然將上開伊對原告或黃廷義之債權讓 與被告,被告始受所受讓之抵押權設定之擔保,茲被告無法證明徐敏豪對於原告 或黃廷義於抵押權讓與,即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之前確有受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 在,亦無法證明於受讓抵押權之後被告對於原告或黃廷義確有債權發生,自不受 本件抵押權之擔保。被告答辯自無可採。 被告方面: 甲、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乙、陳述: 壹、本事件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即,被告即執行債權人於鈞院民事強制執行處八 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三六四號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原告即債務人為阻止執行程序 之續行,提起本訴。 貳、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其主張之基礎事由無非為「原告所有之系爭共四筆土 地與其女黃玉華、子黃廷可之他筆土地均遭被告設定有抵押權,惟『從來未自被 告收受有任何借款之交付』」。按: 一、雙方借款關係自八十三年開始。抵押權早於八十三年間即為設定; 二、自八十五年間,就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含取得執行名義與聲請執行程序。 甚且包含對黃玉華、黃廷可之它筆土地之拍賣程序); 三、原告四筆土地設定之金額共高達三千六百萬元。 以上期間之內,從未見原告提出異議,甚且對於取得執行名義與實施強制執行之 過程中也未曾見原告異議或抗爭。如今眼看被告「真的查扣到立即可執行之財產 且分配在即」,才見原告忽如大夢初醒,數年之後「赫然發現從來未向被告取得 任何借貸金錢」而提出本訴訟,顯然有違常態太過! 參、依前述,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其主張之基礎事由為「從來未自被告收受有 任何借款之交付」。茲謹就原告家人(主要係原告之子黃廷義)收到借款之過程 提出證明。 一、徐英珍為被告丙○○之配偶。 二、其中有以現金提出者,乃因為原告之子黃廷義經營「派報、夾報」之營業項目, 每日僱用工讀生動輒數百名,均需以現金立即支付薪資,因此黃廷義要求直接以 現金支借。 匯款之流向證明: 1、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交付原告之子黃廷義面額三○一萬六七九二元之支票,由黃廷義背書後已經票據 交換提示兌現。 2、八十三年五月二日: 匯給黃廷義之配偶張銘戴一○○萬元。 3、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 被告於上海銀行城中分行代理收付領取現金一二○萬元交付黃廷義。 4、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匯給黃廷義之配偶張銘戴六十萬元。 5、八十三年六月八日: 被告領現八十萬元後,匯入與黃廷義之配偶張銘戴七十七萬六千元。說明:按, 本事件很明顯是由原告家族提供土地(原告乙○○○為母親,另外原告之子黃廷 可、女黃玉華亦均有提供他筆土地設定抵押)借款,所得款項均由原告家族中經 營事業使用,借款於原告家人間之詳細分配細目,非被告所能置喙。依被告親身 經歷之事實:開始借款之始,原告乙○○○本人多次協同其子黃廷義或媳婦張銘 戴來向被告取款,黃廷義或張銘戴取到款項後多次直接將所得款項直接拿取其中 幾萬元至二十萬元立即交給原告,原告每次收款後莫不笑容可掬向被告言謝。本 次借款中取款八十萬,但匯款部分僅有七十七萬六千元,依被告之記憶,當係當 時取款後汲取出其中二萬四千元交予原告乙○○○,其餘款項則依黃廷義或張銘 戴之指示直接匯入帳戶。 6、八十三年六月九日: 匯給黃廷義之配偶張銘戴七十萬元。 7、八十三年八月四日: 被告取現金三百九十萬元,其中八十萬應黃廷義之使用需求已直接以現金交付黃 廷義夫婦,其他三一○萬元匯入黃廷義職員王禮森帳戶。 說明:王禮森即彪越公司負責人,王禮森該人為黃廷義之職員,借名為登記人; 黃廷義夫婦二人與原告家族均為股東,實際業務仍由黃廷義夫婦負責。 8、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匯款彪越公司三十萬元。 9、八十三年九月六日:匯款王禮森四十萬元。 四、原告與原告之子黃廷義借款期間集中在八十三年四月至八十四年一月間。每次借 款之時均開給第三人之客票作擔保,支票到期日均約集中在八十四年間。即,依 原告之子黃廷義所提出之客票擔保,被告相信原告家族確係在作正當生意。其中 : 1、被證二十三號支票共五十六張,總面額五千五百三十萬四百九十三元。係他人交 給旭宏股份有限公司之客票。旭宏公司負責人為張銘戴,張銘戴即原告之子黃廷 義之配偶。 2、被證二十四號支票共二十二張,總面額六百四十一萬八千二百八十八元。係他人 交給全壘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客票。全壘打公司負責人亦為張銘戴。 3、被證二十四號支票共二十一張,總面額四百二十七萬五百零三元。係他人交給彪 越股份有限公司之客票。彪越公司負責人為王禮森,王禮森該人為黃廷義之職員 ,應係藉名為登記人,黃廷義與張銘戴二人均為股東,實際業務仍由黃廷義夫婦 負責。 4、被證二十四號支票共七十五張,總面額二千九百十九萬三千九百六十一元。係黃 廷義直接轉來之他人發票、無記名式客票;對於該等客票,均有黃廷義之背書。 5、原告之子黃廷義交付前開客票之同時,為取信被告,多次將渠公司之內部若干收 支帳影本交予被告(被證三十一號。均為黃廷義配偶張銘戴之親筆跡),證明確 實是「有做生意,收到遠期支票。絕非隨處取來之芭樂票」,用以取信被告云云 ,未料爾後陸續到期均為跳票。 肆、按,被告與原告一家人原來完全不相識。八十三年間,原告家族因亟需經營週轉 金,多處找尋金主借錢。原告家族借貸之事多為原告之子黃廷義出面籌措,後來 原告之子黃廷義找上被告之妻舅徐敏豪代為調度,徐敏豪因了解被告(即徐敏豪 之姐夫)有若干閒錢,才會引介被告與黃廷義認識。黃廷義當時之說法是「馬上 需用可以動用之週轉現金。渠家族有若干土地,惟向農會借款尚需等待鑑價時間 ,恐緩不濟急。願意依一般民間短期借款習用之月利二分支付利息,俟後取得農 會貸款且生意上經營利潤後即可清償」。依前述,黃廷義於先期借款時即先提供 客票擔保,累積一定數量後,黃廷義及其家人(含原告乙○○○)即提供家族之 土地設定抵押,其中屬於原告乙○○○所有者共有四筆,光華段○一九一、二○ 二、二○三地號等三筆土地雖已有第一順位抵押權,惟力行段第四八○地號則可 為被告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且,重測前之力行段第四八○地號之面積有一一五 四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即達三千萬以上,附加上另三筆土地之第二順位擔保,顯 有相當擔保價值。在原告家族能提供相當擔保(包含因經營生意向他人所取得之 客票,土地抵押權擔保)之情形下,且當時黃廷義真的是在多角從事正當生意, 原告預計能賺取較銀行存款優厚之利息,即將手頭閒錢貸與黃廷義與原告家族。 伍、因本件借款是由妻舅徐敏豪介紹而來,徐敏豪與黃廷義亦相識;因此,對於本件 借貸事件,被告即藉用徐敏豪之名義為之,亦以徐敏豪之名義: 一、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就系爭四筆土地設定為借款債權一千二百萬元設定抵押權 (被證二號。其中下北勢段下北勢小段第三七之五七六地號重測後改為力行段第 四八○地號,下北勢小段第三七之五二三地號重測後改為光華段第二○二地號, 下北勢小段第三七之五二四地號重測後改為光華段第二○三地號,下北勢小段第 三七之三二八地號重測後改為光華段第一九一地號),其中「債務人為黃廷義, 義務人(即抵押物擔保義務人)為原告乙○○○」,並有黃廷義與原告共同簽發 之同額擔保本票。 二、八十三年十月六日再就系爭四筆土地設定為借款債權二千四百萬元設定抵押權, 亦有黃廷義與原告共同簽發之同額擔保本票。 三、原告家族對於「被告始為真正借款人」之事實,知之甚詳;蓋,徐敏豪僅係介紹 雙方洽談借款情節,借款過程多由被告與徐敏豪共同出面,原告與原告之子黃廷 義亦共同參與多次之洽談與取款過程。事實上,原告家族之借款除了原告乙○○ ○提供土地之外,尚有黃廷可、黃玉華等人亦提供土地設定擔保。系爭土地設定 抵押權時之擔保本票,亦係由原告親自一筆一畫畫簽。依據經驗法則,原告全家 人豈可能任由被告擺佈,於沒有收到借款之情形下,竟然由全家人前仆後繼提供 了那麼多土地設定抵押?原告起訴狀第三頁自承:「..撥款同時,原告再開具 本票為借款憑據即可」,今原告確實已經開出本票,足見所有借貸款項確實已然 撥付,殆無疑義。 陸、借款後,或許原告家族經營生意情形不如預期,原告家族一直未依當時借款之說 法「取得農會貸款與生意上經營利潤即可立即清償」。迄至八十五年間,被告不 堪於原告長期積欠本金與利息,因此即由徐敏豪在八十五年六月間聲請取得執行 名義,本已欲立即聲請強制執行,惟當時原告先對該等執行名義提出抗告後,即 向被告與徐敏豪商求「渠等原告家族已經認真地向農會貸款,希望不要進行拍賣 程序,幾個月內當可以清償」云云。被告鑒於不動產拍賣程序曠日費時,隨便一 拖延就是幾個月,且當時不動產價錢也並不好,如果原告果真在幾個月內可以還 款,算起來還比強制執行程序有實效。因此,雙方協議後,被告同意先暫不予立 刻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則立即撤回抗告聲請。以後原告家族依舊一直未能清償, 中間商談數次,原告輒以相同理由請求拖延。惟被告實在無法再受拖延,因此即 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以徐敏豪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由鈞院強制執行處八十六年度民 執字第六一三七號(湯股)受理在案。 柒、以後開始陸續進行「鑑價」等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期間從來未見原告即執行債 務人主張「債權不存在」之事由者。該強制執行事件一直進行到八十六年九月間 尚未終結,此時忽然發生徐敏豪另外負有債務,徐敏豪之債權人也將開始對徐敏 豪進行強執行程序等情事;事為被告所知,為恐徐敏豪因該強制執行事件所分配 之金額立即遭其他債權人查扣,因此,雖然強制執行程序續行在即,甚且已經定 期拍賣,惟被告擔心拍賣所得價款立即遭徐敏豪之債權人扣押,衡量後要求徐敏 豪將抵押權返還登記與被告,由被告自己來辦理。 一、當時被告將此事項通知原告,原告與原告之子黃廷義還覺得很高興,馬上同意配 合辦理。尤其對原告之子黃廷義而言,距離終局之強制執行又可拖延一段時間, 可以暫時保住祖產免遭強制執行之厄運,毋庸馬上面對家族與尊親之指責,更係 喜出望外。黃廷義為怕被告改變主意,甚且主動自己打印同意移轉之證明書(被 證十一號,見之該證明書上連被告之姓氏都誤打為「鐘」,即明係出於黃廷義之 手筆),邀集原告共同用印,同時亦主動與原告共同配合抵押權移轉契約書上之 用印。承辦代書甲○○曾以書狀向鈞院陳明:「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在台北 市○○路七號地下一層咖啡西餐廳,由黃廷義、乙○○○、乙○○○之夫、丙○ ○會同辦理即交付印鑑證明、身分證明即讓與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文件」,即明 原告即其子黃廷義均配合辦理(否則,如無渠等之印鑑證明與身分證明文件,如 何辦理?),被證十一號之證明書已清楚載明:「全部貸款確實係由鍾先生直接 付款予本人」,足知所有借貸款項確已交付,觀諸文義甚明,豈容原告恣加否認 ! 因此,雙方即約定在八十七年九月間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原告仍遣其子黃廷義 陪同前來協辦,立有同意移轉之證明書,同時抵押權移轉契約書上亦均有原告與 原告之子黃廷義之配合用印。被告並隨即撤回原執行程序,並即在八十七年九月 與十月間辦妥抵押權移轉登記。 捌、八十七年九月當時,被告雖然已先將原來之執行程序撤回,惟被告之真正用意係 撤回程序取回所有抵押權文件俾辦理移轉登記後,即要再立即進行新的執行程序 。此點當然係原告明知之事實;因此,當時原告配合協助辦理後仍然繼續希望被 告無論如何先不要聲請強制執行,但原告這次有了新說法:「系爭遭抵押之土地 已經快被徵收,屆時可直接以徵收款清償」。被告委專人查證原告之說法,發現 不假。因此,被告雖然在八十七年九月、十月間即已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但仍 未立即聲請強制執行。 玖、後來旋即在八十八年二、三月間,系爭力行段第四八○地號即開始遭徵收。因系 爭土地上設有抵押權,徵收機關依法應通知抵押權人即被告,被告獲通知後即在 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檢據各項權利證明向徵收機關申請核發徵收款,惟原告此時竟 然違信背諾,向徵收機關表示異議,不讓被告取款。經原告異議後,公務機關人 員對於有異議之徵收款發放事件向來不願直接判斷孰有理無理,因此徵收機關即 依慣用作法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提存,以卸責任。被告亦即在八十八年七月七日 聲請強制執行。 拾、其實,原告方面以為「系爭土地共有四筆,今只有一筆力行段第四八○地號之一 部分遭徵收」,因此要求被告「應依徵收土地面積比例,由雙方共同分配該筆徵 收款」。惟查,徵收款僅二千二百餘萬,尚不足清償既有債務,被告不肯答應。 原告不只一次向被告提出條件:「先讓原告亦取得徵收款中之一千萬元,則原告 立刻同意書,讓被告取得其他款項」,但被告不肯妥協。因此,原告就先向徵 收機關表示異議,果然徵收機關不肯自負責任,將徵收款項提存;被告提出強制 執行聲請,亦於程序上聲請取得徵收機關發函向強制執行處表示「此項徵收款項 依法應由被告領取,並同意由被告領取」。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之規定: 非有法定事由應不得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本來強制執行處應已直接將款項分配予 被告,惟因原告眼見被告已將可領取確定之金錢數額(此次非如以前一般,老是 停滯在鑑價與公告拍賣程序),一直以書狀向強制執行處聲明異議。懇請鈞院惠 予注意:原告於書狀上之用詞是「雙方之債權額有糾葛」,而非主張「債權全部 不存在」),執行處也以書面通知原告「應立即提出異議之訴,否則依法即繼續 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原告才提出本件「異議之訴」,而且原告提出本事件之基 礎事實竟然係主張「從來未收到任何款項」,誠屬欲達目的、不擇手段之舉,做 法洵不足取! 拾壹、本事件很明顯是由原告家族提供土地(原告乙○○○為母親,另外子黃廷可 、女黃玉華亦均有提供他筆土地設定抵押)借款,所得款項究係由原告家族中 之何人使用?非被告所能置喙。惟無論如何,所有借款均已交付原告家族中人 ,見之被證十一號之證明書已清楚載明:「全部貸款確實係由鍾先生直接付款 予本人」即明,則原告當然應負「物上保證人」責任!原告豈有主張「原告自 己未收到款項,因此抵押權應不存在」之理!原告所稱「從未收到分文借款」 顯為阻止強制執行程序臨訟撰詞!否則,依據經驗法則,抵押權於民國八十三 年間即為設定;自民國八十五年間就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期間又歷經抵 押權移轉程序,何以從未見原告主張「沒有收到分文借款」,原告難道真的那 麼笨?同意並配合他人多年之間一直設定巨額之抵押權?如今眼看被告真的查 扣到立即可執行之財產且分配在即,才忽然提出本件民事訴訟?事實上,原告 為求逸免債務,除提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外: 一、原告不惜同列被告與原告之子黃廷義為刑事被告,主張受到被告與其子黃廷義之 「共同詐欺」(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四四號偵辦)。但 是,黃廷義迄今未到庭,原告也不肯告知檢察官黃廷義之確實去處!惟查,被告 寄發存證信函與原告,竟係由黃廷義代為收受!豈非原告母子二人共同勾串,不 擇手段共同演戲,意圖在司法程序上謀取僥倖? 二、原告近日對「八十八年拍字第八十六號之民事裁定」提出不知名之訴訟,甫於日 前開庭。開庭時經法官多次行使闡明權,才知原告主張「法院不應發出該張裁定 與確定證明書」。法官還當庭問原告:「裁定與確定證明書是書記官發的,那你 是要告書記官嗎?」等語。原告提出知該項聲請,已遭駁回與抗告駁回確定。連 同本件民事訴訟在內,足知原告為求阻礙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於司法程序上已 達不擇手段地步之濫訴程度。 拾貳、查,原告提出本件訴訟,當係經研究各種法律關係後,以為借貸為「要物契約 」,且實務上認為「借款款項之交付應由貸與人負舉證責任」,原告判斷「借 貸舉證分配責任」為渠在訴訟上唯一可為立足之點,因此於明知渠自身或渠子 黃廷義根本有收到借貸款項之情形下,仍然提出本件訴訟,主張「從未接受任 何借貸款項」之基礎事實,意圖舉證責任分配利益之僥倖!惟依現有證據,即 明原告所主張之「從未接受任何借貸款項」之基礎事實是否可信: 一、鈞院強制執行處八十六年度民執字第六一三七號(湯股),原告與原告之子黃廷 義於執行之時因樂意配合被告先行撤回,原告之子黃廷義主動自己打印同意移轉 之證明書(被證十一號,見之該證明書上連被告之姓氏都誤打為「鐘」,即明係 出於黃廷義之手筆),邀集原告共同用印,同時亦主動與原告共同配合抵押權移 轉契約書上之用印。被證十一號之證明書已清楚載明:「全部貸款確實係由鍾先 生直接付款予本人」,足知所有借貸款項確已交付,觀諸文義甚明,豈容原告恣 加否認!按,被告已提出借用人親自承認已收到借貸款項之字據,應認為被告已 就「交付借貸款項」已盡舉證責任! 二、依前述,循由匯款方式被告確實已交付原告之子黃廷義千萬元以上之貸借款項。 此外,其他經由支票交付之款項,為符合原告之子黃廷義經營「派報、夾報」之 營業項目、每日均需以現金立即支付資僱用工讀生動輒數百名薪資之需求,被告 配合黃廷義要求直接以現金支付,均不在少數。因時日久遠,被告雖未能就每一 筆之貸借款項均提出證明,但至少也已經提出「曾經交付多筆款項」之相當證明 。依現時確有之事證,原告口口聲聲主張之「從未收到分文貸借款項」之說詞, 顯不足信! 三、所謂支票之「無因性」,係指執票人於行使票據權利時無需對原因事實為說明或 舉證,並不是說「支票之交付」沒有任何證據法上或係經驗法則上之意義!尤其 ,經於一般人之正常經濟計算能力,不可能於沒有任何基礎法律關係下無緣無故 開給他人票據或係將取自他人之客票交予他人,自當得依經驗法則來推論「當事 人間交付票據行為」背後所代表之基礎事實。依被告答辯二狀所述:原告與原告 之子黃廷義借款之始均交給第三人之客票作擔保,支票到期日均約集中在八十四 年間。該些擔保支票在百張以上,倘如原告所言:「從未收到任何借貸款項」, 試問,原告之子黃廷義何以會陸續不斷開給擔保支票?該些票據經被告提示後均 退票,原告之子黃廷義於數年之間為何從來未向被告主張「被告不得主張該等支 票權利」?甚且,於系爭土地遭徵收、確定可核發徵收款後,原告家族清楚知悉 被告勢必立刻會進行強制執行;約在八十八年六月間,原告之子黃廷義多次來尋 被告,稱:「本次土地只是徵收部分,希望被告領取一千二百萬,其餘一千萬由 其家人領取,讓渠對於家人多少有個交待。其他的錢,渠會做生意慢慢還,而且 反正還有其他擔保」云云等語,並交給被告若干張小額支票,表示一定會繼續還 錢之誠意。其中約二張支票有兌現(均只有幾萬元),迄至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 七日提出強制執行聲請後,爾後到期之支票即未兌現。試問,如果如原告所稱: 「從未收到任何借款」,原告之子黃廷義還將如被證三十四號之之支票交給被告 作什麼?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於八十三年間原告之先生黃德兆因欲與人合資興建大樓, 合計約需五千萬元之資金,乃透過兒子黃廷義認識訴外人徐敏豪,欲向其借款, 徐敏豪及黃廷義表示原告將上揭全部土地建物就欲借貸之款項約加二成之數額設 定抵押擔保後,即可撥款,借貸期限三年月息一點五分,撥款同時,原告再開具 本票為借款憑據,原告不疑有他,乃將所有權狀及辦理抵押設定之相關證件書據 、印鑑章交予黃廷義轉交徐敏豪辦理,遽黃廷義、徐敏豪未照約定辦理以原告為 債務人兼義務人之抵押設定不說,於系爭土地設定權利價值共計三千六百萬元之 抵押權,亦未依約將款項交付原告,經原告之子黃廷義表示伊會找徐敏豪解決, 且原告尚未開具票據亦未拿到徐敏豪之款項,故亦未積極處理本事宜。詎於八十 五、八十六年間訴外人黃玉華突收到徐敏豪聲請強制執行之文件,原告夫妻始知 黃廷義背著原告簽發票據予徐敏豪,始知徐敏豪背後之金主為被告,嗣找到於該 執行案件為徐敏豪代理人之被告後,被告表示「伊始是真正金主貸款之人,徐敏 豪只是人頭,已同意將前開抵押權讓與移轉登記予伊,若原告及子女亦同意抵押 權讓與,伊於辦理抵押權讓與完竣後,會馬上將款項撥付......」原告先 生因仍想興建大樓,而抵押權亦已設定,黃廷義又未經同意簽發票據,為遷就現 實,乃同意將徐敏豪名義之抵押權讓與被告,但被告辦妥抵押權之讓與登記後, 被告卻不交付款項,且表示款項早已交給徐敏豪,原告始知又受騙上當。更甚者 ,被告竟就聲明欄所示土地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目前以八十八年度 執字第三三六四號強制執行中。原告或原告之子女家人確未向徐敏豪或被告借得 款項,被告遽以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殊屬違誤,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 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原、被告間既無所謂之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顯無存在之必要,原告亦得請求被告協同塗銷該登記 。 二、被告則以:雙方借款關係自八十三年開始,抵押權早於八十三年間即為設定;自 八十五年間,就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含取得執行名義與聲請執行程序。甚 且包含對黃玉華、黃廷可之他筆土地之拍賣程序);原告四筆土地設定之金額共 高達三千六百萬元。以上期間之內,從未見原告提出異議,甚且對於取得執行名 義與實施強制執行之過程中也未曾見原告異議或抗爭。如今眼看被告「真的查扣 到立即可執行之財產且分配在即」,才見原告忽如大夢初醒,數年之後「赫然發 現從來未向被告取得任何借貸金錢」而提出本訴訟,顯然有違常態太過!原告家 族借貸之事多為原告之子黃廷義出面籌措,黃廷義於先期借款時即先提供客票擔 保,累積一定數量後,黃廷義及其家人(含原告乙○○○)即提供家族之土地設 定抵押,其中屬於原告乙○○○所有者共有四筆(即系爭土地)。八十三年七月 二十七日就系爭四筆土地設定為借款債權一千二百萬元設定抵押權,其中「債務 人為黃廷義,義務人(即抵押物擔保義務人)為原告乙○○○」,並有黃廷義與 原告共同簽發之同額擔保本票。而八十三年十月六日再就系爭四筆土地設定為借 款債權二千四百萬元設定抵押權,亦有黃廷義與原告共同簽發之同額擔保本票。 並提出原告表示收到款項之證明書、匯現金予原告之子黃廷義及黃廷義之配偶張 銘戴、黃廷義職員王禮森多筆現金之單據;黃廷義、黃廷義之配偶張銘戴一人或 共同背書之票據多張;黃廷義所交付張銘戴任法定代理人之旭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旭宏公司)、全壘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壘打公司)及王禮森任法定 代理人之彪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彪越公司)之客票多張為證。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至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止,被告受讓 權利前手即徐敏豪對於抵押權債務人即黃廷義或原告之間,確有債權債務主權利 存在,即在上開期間內原告或黃廷義確有向徐敏豪借款而有積欠債務,且徐敏豪 於事後已將該債權主權利轉讓與被告,被告始得行使主權利債權暨依附該主權利 之本件抵押從權利一事。依原告起訴書所主張,於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訴外人 黃玉華突收到徐敏豪聲請強制執行之文件,原告夫妻及訴外人黃玉華大吃一驚, 始知黃廷義背著原告簽發票據予徐敏豪,始知徐敏豪背後之金主為被告,再依原 告對被告及其子黃廷義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所載「被告係經營高利貸,雇用徐敏 豪保管現金及處理不動產,...經查問黃廷義答稱徐敏豪沒有錢,丙○○才是 金主」(見本卷第一二八頁),且依被告答辯,被告本即係出款借予黃廷義之金 主,自始即係由其出款,僅係以徐敏豪為出名為抵押權人,而徐敏豪、原告並己 同意將抵押權讓與被告一節,亦為原告所自認,則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 後,原告提供土地所擔保之債權乃為被告對黃廷義、原告任債務人之債權,而觀 之被告所提出黃廷義等人所出具上載「茲證明本人於八十三年向鐘智文先生所借 貸之金錢(...黃廷義及乙○○○計三千六百萬元)」等字之證明書(該證明 書上黃廷義署押之認定,詳後述),顯見黃廷義乃自承被告對其有三千六百萬元 之債權,原告之前揭論述上尚有誤會。 四、查被告確有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交付原告之子黃廷義面額三百零一萬六千七 百九十二元之支票,由黃廷義背書後已經票據交換提示兌現;於八十三年五月二 日匯給黃廷義之配偶張銘戴一百萬元;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匯給黃廷義之配 偶張銘戴六十萬元;於八十三年六月八日被告匯入與黃廷義之配偶張銘戴七十七 萬六千元;於八十三年六月九日匯給黃廷義之配偶張銘戴七十萬元;於八十三年 八月四日:將三百一十萬元匯入黃廷義職員王禮森帳戶;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 匯款彪越公司三十萬元;於八十三年九月六日匯款王禮森四十萬元等事實(合計 為九百八十九萬二千七百九十二元),業據被告提出金額相符之匯款單數紙、被 告所簽發黃廷義提示面額三百零一萬六千七百九十二元支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實,則被告辯稱有交款予原告之子黃廷義等情,即足堪信為真實。再原告八十三 年七月二十七日就系爭四筆土地設定為借款債權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時,其「 債務人為黃廷義,義務人(即抵押物擔保義務人)為原告乙○○○」;八十三年 十月六日再就系爭四筆土地設定為借款債權二千四百萬元之抵押權,債務人始列 乙○○○、黃廷義,有原告提出之土地謄本四份在卷可稽,亦堪認為真實。則果 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就系爭土地再次設定抵押權前,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所 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錢債權,黃廷義或原告果未取得者,原告豈有再次設定抵 押權之理?顯見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前,黃廷義已取得第一次設定抵押權所擔保 之金錢。 五、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支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 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已表明收到借款,且又為貸與人設定抵押權以確保其債 權,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 第三五四六號判例可參。被告辯稱共交付黃廷義三千六百萬元一節,已提出黃廷 義等人所出具上載「茲證明本人於八十三年向鐘智文先生所借貸之金錢(... 黃廷義及乙○○○計三千六百萬元)」等字之證明書乙紙為證,原告雖否認該證 明書上其簽署、印章之真正,惟以肉眼觀之黃廷義之簽名核與被告所提出有黃廷 義背書之支票上黃廷義之簽署均有「黃」字之「 」部係一筆書寫「土」字再加 書「1」而成「」;義字之下半部「我」字,其提手部與戈部乃係一筆完成之特 性均相符,亦有該證明書、黃廷義背書之數十紙支票在卷可稽,則被告辯稱已交 付黃廷義三千六百萬元以上之金錢,自可認為真實。 六、本件系爭抵押權乃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就系爭四筆土地設定為借款債權一千 二百萬元設定抵押權,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再就系爭四筆土地設定為借款債權二 千四百萬元設定抵押權等事實,已如前述,至八十五年間,被告因不堪於原告長 期積欠本金與利息,以徐敏豪名義在八十五年六月間向本院聲請就系爭土地准予 拍賣抵押物,並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度拍字第六三三號裁定 准許而取得執行名義,嗣經聲請強制執行而撤回後,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以徐 敏豪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民執字第六一三七號受理在案,該 強制執行事件一直進行到八十六年九月間後,因徐敏豪之債權人也將開始對徐敏 豪進行強執行程序等情事,原被告遂再協議將系爭抵押權轉讓給被告而撤回強制 執行程序,被告再於八十八年四月間以其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系爭土地准予拍賣抵 押物,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拍字第八十六、八十八號裁定准許在案,被告再 持之向本院強制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三六四號 受理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各該卷在卷可稽。則其間歷經數次函知、送達, 且收受送達者不乏黃廷義、原告之長子、原告之媳,均未見原告對本件系爭土地 所擔保之債權有何異議,遲至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始見原告主張「債務尚有糾葛」 為由而提出異議,則果黃廷義或原告未收到第二次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二千四百 萬元,豈能任其設定之抵押權存在長達五年之久? 七、綜上所述,被告之前開抗辯殊堪採信,原告所提供之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消費借 貸債權既存在,從而原告訴請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三六四號原告與被告間因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認兩造間就原告座落 新竹縣湖口鄉○○段第一九一、二0二、二0三及力行段第四八0地號土地於八 十七年收件,收件字號為新登字第0三四二八0號,登記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 六日之權利價值為一千二百萬元及於八十七年收件,收件字號為新登字第0三四 二七0號,登記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之權利價值為二千四百萬元之抵押債 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塗銷登記,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不另一一論述,附為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 翠 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鄭敏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