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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度重訴字第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06 日

  • 原告
    乙○○丙○○
  • 被告
    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度重訴字第四六號 原   告  乙○○ 特別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被   告  甲○○   住台北縣三峽鎮○○路一三六巷八七號六樓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張玉琳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壹拾陸萬陸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零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佰壹拾陸萬陸仟柒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百六十七萬八千八百六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淮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 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廿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JG─0七二 二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橫山鄉○○路由橫山往竹東方向行駛,途經中豐路與 東榮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 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事故,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貿然左轉,致撞擊行經該路段騎乘車號HPO─一八三號重機車之原 告乙○○,而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水腦症之傷害,經入院 治療,現左側上肢偏癱,部分失語症,中度殘障,仍需神經外科復健科門診治 療,電腦斷層檢查顯示二側額葉壞死水腦症。 二、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九三條第一項、第一九五條第一項分別亦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乙○○因被告甲○○之不法侵害致頭部受傷併蜘蛛網膜下腔 出血,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已如前述。此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之責,茲臚列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一) 醫療費用部分計九萬二千一百一十一元: 原告乙○○計支出醫療費用九萬二千一百一十一元。 (二) 勞動損失部分計九百三十八萬五千八百二十四元: 原告受傷之前在鴻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年所得為四十八萬,相當每 月薪資四萬元。原告係六十一年二月廿三日出生,本件車禍發生時為廿六歲 (嗣主張以二十七歲計算),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四條第一項有關僱主得強制 勞工退休之年齡為六十歲之規定為基準,計算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之年數 應為三十四年,而依原告所受腦部傷害甚為嚴重,肢體及語言能力均毀敗成 重傷,日常生活需人扶助,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 三條所附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屬第三級殘廢,其喪失勞動能力 程度為百分之百,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期前利息,原告勞動能力之損失計九 百三十八萬五千八百二十四元(48X19.5538=938.5824)。 (三) 精神損害賠償部分壹佰萬元: 原告因此次車禍致左側上肢偏癱,有部失語之病灶症狀,而其中度殘障,日 常生活全需依賴他人照料,對其家人亦產生極大之痛苦與困擾,其所受之精 神損害實無與倫比,茲請求精神慰撫金如上。 (四)以上合計為一千零四十七萬七千九百三十五元。原告就此先予請求九百六十七 萬八千八百六十九元,其餘暫予保留。 叁、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二紙、醫療費用收據十九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添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添 貳、陳述: 一、本件雖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過失責任,惟查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 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附帶民事訴訟經移 送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判決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經最高 法院著有三八年穗上字第八七號、四八年台上字第七一三號等諸多判例可資參照 。 二、查該刑事判決係以「.....被告亦供稱當時沒有暫停而左轉等語,顯見被告 並未完全盡注意之能事.....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 指揮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 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而被告甲○○疏未注意前開規定,左轉彎時冒然未讓直行車 先行,致遭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害人乙○○所撞及,其過失甚明,被害人亦 與有過失」,為認定被告過失理由。惟查: (一)「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 .六、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 達道路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亦同經道路交通規則 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第六款明文規定。故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固然應讓直行車先行,惟若轉彎車已達道路中心處開始轉彎之時,反而直 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始符規定。本件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刑案卷 附)所示,原告血跡係在伊往橫山方向之外側快車道上(距內側車道尚有 一.二公尺之距離),顯見撞擊點在該血跡處更靠近下公館方向處(見偵 卷第六頁);再查被告所駕車輛,更係在「右後輪圈」之部位,被害人所 騎機車所撞擊(見偵卷第十七頁下幀照片所示),是以足以證明被告確實 已達道路中心處開始轉彎之後,才受到原告後始進入交岔路口之機車所撞 擊到小自客車之右後方即右側車輪處,應無疑問添是以被告駕駛汽車依規 左轉,應無過失,右揭刑事判決未查,應尚有誤會。(二)至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圖所繪比例尺顯有錯誤,已見刑事卷所 附被告於八八年八月二十三日狀呈聲請覆議狀敘,覆議意見亦因而把原鑑 定意見中被告「提前」左轉之「提前」二字刪除,但查該覆議意見既已把 被告「提前」左轉之責任刪除,惟卻仍認定被告轉彎行為有所過失責任, 亦令人不解且不足取(再呈依正確比率繪製之摸擬現場圖供參)。添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惟若轉彎車已達道路中心處開 始轉彎,則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規則第一0二條第二項第六款但書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血跡係滴落於下公館往橫山方向之外側快車道上,有卷附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可稽,該位置乃原告遭撞擊後停止之位置。依此位置向原告前 行進方式延伸。本件車禍之撞擊點顯然應在更靠近下公館方向處。復觀被告之車 輛受損部位為「右後輪圈」。足證事發當時被告已完成轉彎動作。被告駕駛汽車 依規定左轉,應無過失可言。 四、況查事發當時。原告酒醉駕車。未戴安全帽。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要難謂無過失 。 五、末查原告以喪失勞動能力為由請求九百三十八萬五千八百二十四元部分。其計算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基準。亦有疑義: (一)原告雖稱其因車禍肇致第三級殘廢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百分之百。然查原告 就其因殘廢而全部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若干。僅以空言主張。 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就原告有無喪失勞動能力及其程度為何。宜由專門醫 師鑑定。 (二)經查原告乃民國六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出生。本件事故發生於八十八年二 月八日。事發當時原告應為二十六歲十一個月又十六天。原告八十九年八 月二十一日狀第二段第㈡分段以二十六歲計算損失。顯有違誤。至於勞動 年數。被告主張本件應計算至五十歲為止(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 六0號判決、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九一六號判決參照,較為公允)。添 (三)另由原告檢呈之所得扣繳憑單。可知原告僅於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七年十 一月有薪資所得。惟本件事故係發生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則八十七年十 二月至八十八年二月八日間。原告似無職業?倘本件原告於事發當時仍為 無業狀態。則原告以每月四萬元計算所得損失。應無理由。為此狀請准命 原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就兩造爭執事項送付鑑定。 叁、證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影本一份、照片影本一份、鑑定書及覆議鑑定書 影本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竹東交簡字第一三號過失傷害案卷,及向台灣省竹苗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查肇事過失比例。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廿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JG─0七 二二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橫山鄉○○路由橫山往竹東方向行駛,途經中豐路與 東榮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因過失貿然左轉,致撞擊行經該路段騎乘車號HP O─一八三號重機車之原告乙○○,而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 水腦症之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勞動能力損 失,以及慰撫金等共九百六十七萬八千八百六十九元。被告則以車禍之發生係因 被告已達道路中心處開始轉彎之後,才受到原告後始進入交岔路口之機車撞擊小 自客車之右後方即右側車輪處,被告駕駛汽車應無過失。況事發當時,原告酒醉 駕車,未戴安全帽,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另原告其計算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損害之基準,亦有疑義等語置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致原告受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經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竹東交簡字第一三號過失傷害案卷查核屬實,堪信 為真。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就車禍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 三、按被告事故當時係駕車沿新竹縣橫山鄉○○路由橫山往竹東方向行駛,途經中豐 路與東榮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東榮路方向時,與由中豐路自竹東往橫 山方向駕機車行駛之原告,在該交岔路口碰撞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附於八十八年度竹東交簡字第一三號過失傷害案卷內可憑。被告雖辯以:依照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示,原告血跡係在伊往橫山方向之外側快車道上(距內側 車道尚有一.二公尺之距離),顯見撞擊點在該血跡處更靠近下公館方向處;再 查被告所駕車輛,係在「右後輪圈」之部位,為被害人所騎機車所撞擊,足以證 明被告確實已達道路中心處開始轉彎之後,才受到原告後始進入交岔路口之機車 撞擊到小自客車之右後方即右側車輪處,是以被告駕駛汽車依規左轉,應無過失 云云。查中豐路往橫山方向之快車道共寬六.八五公尺,被告車禍受傷所留現場 之血跡處即撞擊點附近距中心分向線為三.五公尺,且左、右二側各距東榮路與 中豐路路口交界之轉角各六公尺、十一.三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示現 場圖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八號過失傷害案卷可憑,因該血跡遺留處即 係撞擊點之附近,依該血跡左、右二側各距東榮路與中豐路路口交界之轉角各六 公尺、十一.三公尺,相差達五.三公尺之事實,足認撞擊處應係偏向東豐路左 側即尚未至該交岔路口之中心處,可見被告之轉彎車尚未達中心處即行轉彎,被 告所辯其已達道路中心處開始轉彎之後,才受到原告後始進入交岔路口之機車撞 擊到小自客車之右後方即右側車輪處云云,尚不足採。 四、被告另辯以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圖所繪比例尺顯有錯誤一節,經核現場 圖所繪之東豐路路寬(十.四公尺)所佔圖面格數(七格多)確與其上記載比例 尺所示每格長度表示二公尺之比例不符。惟本件上開認定撞擊處應係偏向東豐路 左側即尚未至該交岔路口之中心處,係以現場圖所載之距離數據為判斷,並非以 圖面所示之大小或格數多少為依據。故雖該現場圖大小與所示比例尺有不符之處 ,但其上所載之距離數據既正確無誤,該比例尺不符之問題,仍不影響本院上開 之認定,從而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 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 而轉彎車已達道路中心處開始轉彎,則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規則第 一0二條第二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車輛係於上開交岔路口,尚未達中心 處即行左轉以致與沿中豐路往橫山方向行駛之乙○○所駕機車碰撞肇事,被告轉 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且其未達道路中心處即開始轉彎,亦不合於直行車應讓轉 彎車先行之規定。被告車輛轉彎有違上開規定肇事,以致乙○○受有前述傷害, 其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具有過失。又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 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之原因,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提前 左轉(臺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則刪除「提前」二字,其餘 均同)未讓直行車行先行為肇事主因,有各該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附於本院 八十八年竹東交簡字第一三號過失傷害案卷可稽,被告於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堪 以認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 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九三條第一項、第一九五條第一項分別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乙○○ 因被告甲○○之不法侵害致頭部受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受有前開之傷害,已 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茲臚列原告所受損害如 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支出醫藥費用共九萬二千一百一十一元,業據提出竹東榮 民醫院、長庚紀念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共十八紙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 一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此部分金額之請求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二)勞動損失部分:原告因此次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併蜘蛛膜下腔出血、水腦 症之傷害,且中樞神經系統顯著障礙,終身不能從事工作,殘障等級三, 有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可稽,被告亦 不爭執其真正,原告既因本件車禍喪失勞動能力,自得請求其無法工作之 薪資損失。查原告受傷之前在鴻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年所得為四 十八萬,相當每月薪資四萬元。有原告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二紙在卷,被告亦不爭執其真正,堪信為真。原告係六十一年二月廿三日 出生,距本件車禍發生之八十八年二月八日時,為廿六歲十一月又十三日 ,原告主張以二十七歲計算,尚無不合。而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四條第一項 有關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為六十歲之規定,計算原告喪失勞動能力 損失之年數應為三十三年,而依原告所受腦部傷害甚為嚴重,中樞神經系 統顯著障礙,終身不能從事工作,殘障等級三,足認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 為百分之百,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期前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 原告勞動能力之損失計九百五十萬六千八百八十元(480000×19. 806=0000000),原告此部分以九百三十八萬五千八百二十四元計算,請 求給付,為有理由。 (三) 精神損害賠償部分:原告因此次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水 腦症之傷害,經入院治療,現左側上肢偏癱,部分失語症,中度殘障,仍 需神經外科復健科門診治療,電腦斷層檢查顯示二側額葉壞死水腦症,有 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可證,其日常生 活全需依賴他人照料,對其家人亦產生極大之痛苦與困擾,其所受之精神 損害甚為深鉅,自得請求精神上之慰撫金,審酌原告為二十八歲,於鴻福 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月薪四萬,其所受傷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 、地位與經濟情況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損害賠償數額以八十萬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即屬過高,無從准許。 七、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雖稱原告當時酒後駕車一節,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固不足採。本件兩造發生撞擊之位置係在係偏向東豐路左側即尚未至 上開交岔路口之中心處,且被告於上開交岔路口,尚未達中心處即行左轉以致與 沿中豐路向橫山方向行駛之乙○○所駕機車碰撞肇事,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已如前述。但被告所駕車輛,係在「右後輪圈」之部位,與被害 人所騎機車所發生撞擊(見刑案偵查卷第十七頁下幀照片所示),足以證明被告 已開始轉彎之後,始與原告之機車所碰撞,原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 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 款)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 條第三項),以致撞擊轉彎中之被告車輛,原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本 次車禍經鑑定結果,亦認原告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為肇事次因,有上開臺灣 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 員會函附鑑定書可參,本院審酌當時路況及兩造就此次肇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 被告百分之四十之賠償金額。 八、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依上開數額計算,共六百一十六萬六 千七百六十一元(92111+0000000+800000)×60%=0000000元),原告於上 開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九、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於刑事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核無必 要。又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駁,均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陳國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張淑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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