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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四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許翠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四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參拾柒萬伍仟玖佰肆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予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佰參拾柒萬伍仟玖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沈火源係址設新竹市○○街八十八號一樓「廣源小館餐廳」之負責人,原應注意餐廳廚房爐灶上烹煮食物,應隔絕熱源引燃易燃物且排油煙機上所積之油垢應定期清除,以防止火災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上址廚房內燉煮高湯,火源未熄滅人即離開爐灶,致火星不慎引燃排油煙機週遭油垢引燃大火,火舌順勢延燒及鄰近之經國路二段三十二號一樓,由乙○○所開設之「大新電料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偵辦,並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失火一罪提起公訴,現業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五號判決確定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沈火源係廣源小館餐廳之負責人,原應注意餐廳廚房用火之安全,以防止火災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發生火災,大火延燒至原告乙○○所開設之「大新電料行」,致原告除店面遭嚴重燒毀,無法營業之外,庫存電料亦盡付之一炬,此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茲臚列原告之損害如下:

(一)店面損失部分:原告所經營遭被告失火焚燬之大新電料行位於新竹市○○路○段三十號、三二號一樓(參見卷附新竹市消防局八十八年三月八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其中三二號部分為電料行之店面、倉庫及住家,三十號則作為中古家電修理、買賣之店面使用。三二號後方因與廣源餐廳之廚房相距僅數尺,故該區首當其衝遭致烈焰焚燬,而其前方之電料行店面亦被煙燻水漬污染,三十號則僅遭到輕微影響。在祝融肆虐下,造成電料行倉庫和卡拉OK辦公室二處區域之牆面鐵架鋼板、樓地板結構及型鋼鋼樑彎曲變形,經鼎耀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全面勘查、詳細檢視受損標的物後,鋼筋混凝土樓地板、鋁窗、樓梯扶手、照明燈具、電氣開關、電線管路、木作隔間及壁板等設施業已遭致火燬破壞,須予拆除重置、清潔粉刷和整理檢修等事宜,方得以恢復原狀(參見卷附公證書第四頁)。其重置損失及實際損失三十二號一樓部分合計新台幣(下同)十五萬零五百元,三十號一樓部分計有無熔絲開關3P50A、單切開關、雙切開關、單連接盒(蓋板)、雙連接盒(蓋板)、PVC電線5.5m/m2、PVC電線2m/m2、PVC管3/4"、日光燈40W*2 、日光燈10W*1、管線按裝工資、另料運雜管理合計二萬一千三百三十四元,另加拆除清理工資四萬五千元(參見卷附公證報告書理算明細表),以上合計廿一萬六千八百三十四元(150,500 + 21,334+ 45,000 = 216,834)。

(二)貨物損失部分:店面貨物遭煙燻水漬部分損失三百七十九萬零三百五十三元、倉庫貨物遭火燬全損部分損失一千一百四十五萬七千六百九十四元,以上合計一千五百二十四萬八千零四十七元(3,790,353 + 11,457694 = 15,248,047)。

(三)營業損失部分:原告店面遭嚴重燒毀,無法營業,是以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核定原告每月銷售額十二萬七千二百元(381,600 / 3 = 127,200)計算(參見卷附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八六新市稅工字第八九0三八四九二號函),原告自火災發生即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至申請歇業登記獲准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止,計受有一百二十七萬二千元(127,200*10 = 1,272,000)之營業損失。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九十萬元,故無訴訟標的擴張或減縮之問題。

(四)綜上合計一千六百三十六萬四千八百八十一元(216,834 + 15,248,047 +900,000 = 16,364,881)。

四、至被告抗辯原告因火災所受損害,已經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部分,被告不須再為賠償,並引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二三號及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九八五號判決以為論據。惟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著有明文。該判例意旨就被保險人因保險契約所生之保險給付請求權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間之區別闡述甚明,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此與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之情形不同。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係兼採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並同時減輕加害人責任之立法,故該法第五條規定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即加害人不論有無過失,受害人均得請求保險賠償給付;同法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於該範圍內,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因而喪失。然除汽車交通事故之侵權行為外,一般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之規定,故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受領保險給付而喪失,僅生保險人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已。是上開被告所引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二三號及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九八五號判決意旨所謂:「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既已喪失」云云,衡諸法理,似有未合,且顯與上開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所示意旨相抵觸,自非的論。矧就被告之損害賠償義務而言,於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其理賠部分代位行使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前,原告與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債權移轉,對於被告並不生效力,即被告對於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無給付義務,被告對原告所為之清償,亦難謂為無效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二八0號判決參照),故被告自不得以原告已自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保險給付為由,直接主張免除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義務,否則將破壞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害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責任之立法意旨。因此,原告因火災所受損害,已經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部分,除該公司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行使代位權外,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參照75、11、22(75)廳民一字第一六三四號函復台高院)。查該公司至今就其理賠部分並未代位行使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本件火災所生之全部損失。

五、聲請更正部分: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九十年八月九日庭期審理時指稱:原告應自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得三百二十七萬餘元(包括三二號一樓建築物賠償額七萬一千一百四十六元及貨物及材料賠償額三百二十萬二千七百二十八元;參見附件四)之保險理賠等語。惟於庭後經向當事人詳查結果得知:該三二號一樓建築物之賠償額七萬一千一百四十六元,因屬建築物之損害理賠,而建物所有權屬屋主高新明,故該七萬一千一百四十六元之賠償額係由高新明向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得,原告僅領得貨物及材料之賠償額三百二十萬二千七百二十八元,由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交付同面額之支票乙紙,再由原告將該支票存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託收兌領。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六百三十六萬四千八百八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則辯稱:

一、原告所受損害已受領保險給付部分,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一)按財產保險以填補損失為目的,故被保險人於損失已因保險人給付保險金而獲致補償時,於獲償之範圍內,即無損失可言,是時,若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尚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其權利即應移轉於保險人,以防止被保險人獲有重複賠償之不當利得,是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乃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即所謂保險人之代位權。

(二)關於保險人之代位權,學者通說均認為係法律所規定之當然代位,申言之,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之範圍內,即當然取得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性質上屬於法定債之移轉,無需得被保險人之同意,且因損害賠償債權已經移轉予保險人,是在保險給付之範圍內,被保險人自不得再向第三人請求賠償。實務上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二三號及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九八五號判決因認「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其故在此。

(三)至於原告援引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四號判決、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及司法院七五廳民一字第一六三四號函,主張本件保險人中央產物保險公司迄今就其理賠部分並未代位行使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故原告雖已受領保險給付,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云云,顯有誤會,蓋在前開二號判決及司法院法律問題之函示中,均以「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為立論的前提,申言之,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與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之基礎本不相同,固無損益相抵之可言,惟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在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及限制下,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此不因保險人於取得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後,有無具體對第三人提出請求而有不同,要言之,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法定債權移轉之事由,係以被保險人受領保險給付為時點,並非以保險人是否對第三人提出請求為條件,是原告斷章取義,謂其雖已受領保險理賠,但因保險人即中央產物保險公司尚未代位行使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伊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云云,實無足採。

二、鼎耀公證人所出具之火災鑑定報告並不實在,不足資為原告所受損害之證明:

(一)證人即公證報告書製作人蔡進福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到庭說明時陳稱:「(提示公證報告的理算明細表,問:標的物何來?)以現場實物清點,即以殘餘物清點,工作人員三至四人清點三個禮拜。有毀損的,沒有毀損的都有列出來,以清點實物清算當時的價值,我們參考他的庫存資料表,來估算他的進價,所以是用進貨的成本來認定他的損失...。我們當時作鑑定的時候,有跟被保險人要往來廠商送貨單據,作抽樣核帳,我們再核貨品存貨表然後與現場實物相符的時候,我們就認為現場貨品確實存在。」惟查:保險公證書處理經過中敘及「本公司於受委託後即派員會保險人代表趕赴現場‧‧‧。惟當時火場為警方封鎖進行鑑查,乃對未遭火勢波及之標的物進行初步勘查、丈量、清點及拍攝照片,現場作業告一段落後,即要求被保險人先行將未受封鎖之標的物儘速整理、修繕及清潔‧‧‧。於火場封鎖及被保險人準備資料期間,本公司亦積極與其保持聯繫,掌握本案處理進度,隨時予保險人詳細說明。俟火場開放後,本公司立刻複勘清點損失,鑑核損失數量,程度,隨後進行損失查證理算工作」各等語,可知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火災發生後,警方為進行火災原因鑑識,乃對遭火災波及的現場進行封鎖,故在火場開放前,該公證人僅對未遭火災波及的部分進行初步查估工作,俟火場開放後,始就遭火災波及的部分進行清點鑑核,製作理算表;惟查依新竹地檢署竹檢崇明字第九七四O號函所示,系爭火災現場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始解除封鎖,開放清理,是在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前,因火災現場尚未開放,公證人自無從進行清點鑑核工作,惟前開公證報告書所載提出予中央產物保險公司的時間竟亦係在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顯見該公證報告書在火場尚未開放前即已製作完成,然則是日前現場既未開放,自無從就火災毀損的物品進行清點鑑核,敢問該公證報告書又如何認定貨品確屬存在且遭毀損?又依證人所述,其在作系爭火災毀損物品鑑查時,有向原告索取往來廠商的進貨單據,作抽樣核帳,可見原告確實保有廠商的進貨單據,並非如其於開庭時所謂僅有存貨的電腦報表,而無其他進貨單據,是其既保留進貨單據而遲遲不願提出以供審查,動機為何?啟人疑竇;再者,公證人僅係依據原告所提出的廠商送貨單據,作「抽樣核帳」,並非逐一全部核對,是其準確性如何,亦非無疑,況承前所述,公證人並未對於火災現場實際遭火毀損的物品進行清點鑑核,只是依據原告所提出的廠商進貨單據及貨品存貨表即認定其確屬存在且已遭火毀損,粗率估算原告損失,顯然欠缺公信力而不足採。

(二)證人蔡進福又稱:「到現場店面前面只有煙害,倉庫燒得嚴重」、「(問:如何辨識到底是堪用或不堪用?)電子零件如果碰到水就不堪使用了。而且是被高溫火毀,所以不可能使用‧‧‧」、「(問:在毀損報告裡面,在理算明細表上如何辨識型號、類別、名稱跟數量?)我們依據現場清點跟貨品存貨表核對。所以我們理算明細表都是有實物可以清點,如果有融解的話,他們拿出來我們再研判。本件融解的部分,我們沒有認為有毀損的殘留,因為被保險人沒有舉證。我們理算明細表,都是可以辨認的」各等語。惟查:

(二)新竹市消防局火災報告書及照片所示,原告前半部賣場即店面部分,根本未受到火災波及,縱如證人所言亦只有煙害而已,其物品亦未受損,既未受損,自無理賠的問題,惟公證書之理算明細表中竟將此部分亦列入損失清單內加以計算,已嫌無據。又原告所堆積物品的倉庫,依前開火災報告書中所檢附之照片以觀,多數物品均已遭火延燒而無法辯識,即公證報告書中亦描述稱「俟現場開放後,本公司馬上派員配合被保險人的數名員工針對後方倉庫之置放狀況分區詳細清點其殘餘量,因火燬之標的物多已滅失及熔解糾結在一起,不易辨識,加上倉庫空間狹隘,造成清點作業進行困難‧‧‧」,惟公證人所列出之損失清單中,竟能將多達八千多種各式各樣的物品逐一辨識載明其品名、型號甚至數量,誠屬不可思議。再者,原告堆積物品而受火延燒的倉庫,空間狹隘,全部面積不過六至七坪,而依現場照片所示,除二層鐵架置放物品外,其餘多數空間均係擺設衣服、辦公桌椅及其他雜物,誠難想像以如此狹窄的空間竟能堆放如公證書損失清單中所列八千多種各式各樣而數量多達數萬計之物品,是其與經驗法則有違,至為顯然。

(三)另關於如何計算原告損失金額部分,蔡進福稱:「(問:物品的價格、折舊率如何認定?)我們按照進貨單進價來認定物品的價格,貨品是以現價買賣,沒有折舊率」、「(提示理算明細表問標的物計算公式為何?)這個數據,0000000這是現場清點到的商品之標示售價合計的金額;00000000是依據貨品存庫表的進價金額進價成本的總額;000 0000是他的售價金額的總額;0000000為這批貨物毀損的成本金額;00000000是倉庫的,所以計算出毀損金額如表所示」、「(問:貨品存貨表是現場所有貨物資料?)被保險人說是的。」、「(問:00000000售價金額總額的部分是如何得來?)這是依照被保險人所標示的資料,是依照貨品存貨表上的記載」、「(問依照這公式,是依照原告所報的總額來計算,有無查詢訪價?)有搜尋,這都有標示商品價格,另我們有參考市場行情,這是我公司第五頁報告所寫的,我都有查詢」、「貨品就有標金額,這是店面部分,倉庫部分就沒有標金額」各等語,可知:災現場是否確有如貨品存貨表所示物品存在,公證人並不知悉,而係僅憑原告所提出之貨品庫存報表即認定其確屬存在,惟觀諸該貨品庫存表,不過係原告片面製作,且全部皆是記載有關進貨的部分,而除非原告進貨後就未曾出售,否則憑何認定於火災發生時原告店面及倉庫內確有如庫存表所示之貨物存在?公證人既無法確知是否確有庫存表所示之貨物存在,則其依庫存表所標示之金額得出售價總額00000000元部分即非可採。另承前所述,該理算明細表所示貨品之數量多達八千多項,而又多係電子、電器用品與零件,而如所周知,電子電器用品之週期性甚短,價格波動極快,庫存表所示進價成本距公證人製作理算明細表時已有相當時日,衡情價格早有變動,惟令人訝異的是,依原告所提出之庫存資料表中之貨物進價成本與公證人理算明細表中所示貨物單價核對以觀,金額均屬一致,毫無差異,顯然該公證書係直接以原告所提庫存資料上所載金額作為理算明細表中貨品之價格,是證人所謂有訪價或參考市場行情云云,童稚不信。又「0000000這是現場清點到的商品之標示售價合計的金額」,而「00000000是倉庫的」,即0000000元係店面清點時依庫存資料上所載售價之金額,00000000元則係倉庫中遭火損貨物依庫存資料上所載售價之金額,惟承前所述,原告店面並未受火災波及,貨物根本未受損害,而倉庫中受火延燒之貨物,依解除封鎖與公證書作成之時間前後不一等情以觀,顯亦未實際進行清點,是該二部分之金額是否實在,不辯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請求賠償損害之公證報告書中之理算明細表,不僅不具公信力,且漏洞百出,與製作該公證書之證人蔡進福所言對照,更屬自相矛盾,顯難據為認定原告確實損害之佐證,而得為認定原告實際存貨之進貨單據、出貨明細及相關帳冊,原告雖持有卻故意隱匿,已領取理賠金竟又重複索賠,是其企圖乘火打劫,獲取不當利得之心態,誠屬可議

三、原告店面營業並未受波及,停止營業與火災之發生亦無因果關係,其請求營業損失部分,殊屬無據:

(一)依竹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中現場勘查紀錄及照片以觀,原告所開設之大新電料行倉庫部份以靠近廣源小館餐廳後半部份受燒,前半部份賣場並未受波及,既未受波及,則何來店面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已嫌無據。

(二)查原告受系爭火災延燒之部分僅後半部倉庫,前面店面於火災後仍繼續營業,根本未受任何影響,已詳前述,而其所以辦理停業係為遷移他處,並非受火災影響而無法營業,此經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之高新明到庭證述甚詳,而原告亦自承其所以他遷是因為房屋到期,再再證明其停止營業與火災之發生更無因果關係。

四、末查,依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以八九新市稅工字第89038492函覆稱原告每月查定銷售額為新台幣十二萬七千二百元,即平均每天之銷售金額為四千二百四十元,而原告表示伊所受之貨物損失為一千五百二十四萬餘元,依此計算,為原告每月銷售額之一百十九倍,換言之,正常之營業狀況,不受不景氣之影響,原告於單月竟有十年之庫存量,十年!一百二十個月,以經營中古電器買賣維修之電器行,單月竟需要一百二十個月之庫存量,顯與常情不符,是否浮報損失,不辯自明。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就本件失火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部分:

(一)按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因被告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街八十八號一樓「廣源小館餐廳」於餐廳廚房烹煮食物時,應注意爐灶之火源引燃易燃物,且排油煙機上所積之油垢應定期清期,竟疏於注意,於廚房內燉煮高湯時,未留人員在旁監看即行離開,致爐火之火星不慎引燃排煙機周遭油垢而開始燃燒,並進而燒毀液化石油氣之開關及管路後,使液化石油氣大量洩出助燃使燃燒更加猛烈,向原告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段三十號、三十二號一樓之「大新電料行」延燒,致原告所有材料、存物受損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本件消防人員獲報到達現場後發現大量濃煙及火舌從被告之「廣源小館餐廳」後方廚房冒出,廚房內有二桶瓦斯噴出大量火焰,入內搶救時見到廚房爐灶上有烹煮食物且上方排油煙機罩上有起火燃燒之情形,有新竹市消防局所做之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表可稽(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第一分局偵查卷》第十七頁);且原告乙○○所開設之「大新電料行」,係以靠北側之倉庫所受燒損較嚴重,並且越靠東北側受火燒損越嚴重,而該倉庫之東北側即為被告廚房放置瓦斯桶之處,此有照片十三張在卷可查;另外訴外人徐秀容在原告所營「大新電料行」樓上所開設之「新竹城卡拉OK」店,靠東側之營業廳、西側之廚房、左側冷氣房均未受燒,而係以靠北側之辦公室門口受燒較嚴重,顯示火勢係由右下方之「大新電料行」向上延燒後再由辦公室向外延燒,亦有照片九張附卷為憑。顯見被告之「廣源小館餐廳」為起火戶無誤。

(二)而被告之「廣源小館餐廳」後方廚房內,以爐灶及排油煙機附近受燒較為嚴重,其中靠東側排油煙機受燒後變色情形較嚴重,東側爐灶後方鐵板及旁邊隔版均有明顯火流,且該上方水泥天花板剝落情形亦較為嚴重,有照片七張為證(見第一分局偵查卷第七十三至七十九頁),顯示爐灶東側火勢燃燒最為猛烈;且排油煙機風管接縫處已因受燒而脫落,廚房後於防火巷所搭建儲放瓦斯桶之洗碗間內,液化石油氣之開關及管路亦經燒毀,有照片五張為證(見第一分局偵查卷第八十至八十四頁),而洗碗間之鐵門係內部受燒變色、變形較嚴重,亦有照片三張為證(見第一分局偵查卷第八十五至八十七頁),顯示火勢係由被告「廣源小館餐廳」後方廚房附近開始燃燒而為起火處;另本件於現場並未發現縱火劑之燒痕,因此縱火之可能性極低,而門窗未遭破壞,案發時又有人員在二樓休息,故外力入侵遺留火種之可能性亦極低,另外,一樓電源開關並無跳脫現象(見第一分局偵查卷第五十頁),故因電器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亦極低,均為新竹市消防局調查報告書所載明(見第一分局偵查卷第十五至十六頁)。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廣源小館餐廳」既為起火戶,起火處又為後方廚房,而廚房內被告烹煮高湯之爐灶旁隔版有明顯火流,本件排除人為縱火及電器走火之因素,起火原因即應係被告烹煮食物不慎引燃附近排油煙機油垢而引起火災。被告既係「廣源小館餐廳」之負責人,自應注意隔絕爐灶之火源引燃易燃物,且定期清除排油煙機上所積油垢,而依當時情形,被告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有過失已明,且該次火災,致使被告之「廣源小館餐廳」後方廚房燒燬,並延燒燒燬後方為高新民所有之新竹市○○路○段三十號、三十二號之建築物,造成牆面燒燬變形等情,亦經訴外人高新民指述無誤(見第一分局偵查卷第六頁),並有上開火災現場照片可憑,故本件火災,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則,對被告請求賠償損害,自屬有理。

二、有關原告主張營業損失部分:

(一)查原告承租新竹市○○○路○段三十二號一樓,經營「大新電料行」,其租賃契約僅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於火災前已有數月未繳納租金,且出租人於火災後即要求原告三個月退還房屋一節,業據證人高新明結證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利用前揭址經營「大新電料行」僅得經營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合先敘明。

(二)再,原告所經營之「大新電料行」為免用發票戶,每月查定銷售額為一十二萬七千二百元,可得之毛利率為百分之十九,扣除費用率百分十後,可得淨利率為百分之九,此有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以八九新市稅工字第八九0三八四九二號函覆、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所惠送之八十八年度電子材料買賣業之同業利潤標準表一紙在卷可參。該利潤標準係依一般同業之收入支出成本為據,自已涵蓋同業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在內,自得為本件審核原告營業損失之標準。則原告之每月營業損失計有一萬一千四百四十八元,原告自本件火災發生後,尚得經營二月十七日,核之原告受有五萬二千七百四十三元之營業損失,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在該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逾該金額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有關原告主張材料受有損失部分:

(一)查原告因該次火災致店面貨物遭煙燻水漬部分損失三百七十九萬零三百五十三元、倉庫貨物遭火燬全損部分損失一千一百四十五萬七千六百九十四元,以上合計一千五百二十四萬八千零四十七元一節,經聲請由本院向中央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索取鼎耀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耀公證公司)之公證報告書在可稽,且有照片數幀附於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卷可憑,已堪信為真實。參之詢之證人即前揭公證公司之職員「提示公證報告的理算明細表,標的物何來?」,則證稱:「以現場實物清點,即以殘餘物清點。工作人員三至四人清點三個禮拜,有毀損的、沒有毀損都有列出來,以清點實物清算當時的價值,我們參考他的庫存資料表,來估算他的進價,所以是用進貨的成本來認定他的損失。理賠部分有樓上、樓下兩部分,壹個是建物,壹個是貨物,壹個是二十幾萬,壹個是一百多萬。在理算明細部分。原告乙○○領了三百五十萬元理賠,建物部分是三百多萬元,貨物是二十幾萬,我們當時作鑑定的時候,有跟被保險人要往來廠商送貨單據,作抽樣核帳,我們再核貨品存貨表然後與現場實物相符的時候,我們就認為現場貨品確實存在。」、再詢之「有無少點的現象?」,則證稱:「現場有部分是融化在一起,因為電子材料小,容易毀損。我們有請被保險人,提供資料證明,如果沒有辦法證明,我們就不與認定‧或許有可能被保險人被毀損的比較多,但我們認定的比較少。」詢之「如何辨識到底是堪用或不堪用?」,則證稱:「電子零件如果碰到水就不堪使用了‧而且是被高溫火毀,所以不可能使用,我們有拍照留底,我們照片有給保險官司。」、「我們依據現場清點跟貨品存貨表核對,所以我們理算明細表都是有實物可以清點,如有融解的話,他們拿出來,我們再來研判,本件溶解的部分,我們沒有認為有毀損的殘留,因為被保險人沒有舉證。我們理算明細表,都是可以辨認的。」、「三百七十九萬零三百五十三元這是現場清點到的商品之標示售價合計的金額。一千七百四十九萬八千零五十一元是依據貨品存庫表的進價金額進價成本的總額,三千一百二十九萬四千零七十六元是他的售價金額的總額。二百一十一萬九千三百七十二元為這批貨物毀損的成本金額。第二項是參考這個公式。一千一百四十五萬七千六百九十七元是倉庫的,所以計算出毀損金額如表所示。」(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店面燻水漬受有二百一十一萬九千三百七十二元之成本損害,倉庫則受有六百四十萬六千五百五十八元之成本損害,合計受有八百五十二萬五千九百三十元之損害。參之公證報告已載明「其實際之單位成本價格,因被告險人為免使用統一發票商號,本公司除稽核其所提供之進貨單據外,並查詢目前市場上合理之進貨單價,配合現場逐一清點所得品名、規格及數量,並參酌出險當日之貨物庫存帳冊,計算出險時現有實值為八百五十二萬五千九百三十元。亦有該公證報告在卷可參。又,證人高新明即經國路二段三十二號一樓房屋所有權人證稱:「(火災後)在店面還可以經營,因為店面還沒有燒得很厲害,只有後面燒得很厲害。他把門鎖起來,我沒有進去看,我也很少回去看,只是偶而去催他把房子還給我。店門有時關著有時開著,開著的時候,我看到有人,但我無法辨別那是客人或朋友,最多去的時候,是跟原告乙○○接洽事情,我不清楚在店內是在做什麼事情。大部分是上午的時候去,店面可以進進出出,封起來後面,但是可以從店面走到後面」(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鑑定人員仍得自店門進至倉庫清點受損材料,被告辯稱火災後現場圍封至五月十四日始開放,公證報告於五月十四日即完成,而不可採信,即有誤會。

(二)按原告所有材料所受之損害合計為八百五十二萬五千九百三十元一節,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以其物品標示售價計為損害尚非有理由,蓋其因火災致不能營業所致之損害已如理由二所述,則原告主張其材料因火災所受損害在八百五十二萬五千九百三十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即無理由。

四、有關原告主張店面損失部分:

(一)查原告雖有在新竹市○○路○段三十號、三十二號一樓經營電料行,惟其並非該建物所有權人,依原告所主張三十二號建物受有筋混凝土樓地板、鋁窗、樓梯扶手、照明燈具、電氣開關、電線管路、木作隔間及壁板等設施業已遭致火燬破壞,須予拆除重置、清潔粉刷和整理檢修等事宜,三十號建物一樓部分計有無熔絲開關3P50A、單切開關、雙切開關、單連接盒(蓋板)、雙連接盒(蓋板)、PVC電線5.5m/m2、PVC電線2m/m2、PVC管3/4"、日光燈40W*2、日光燈10W*1、管線按裝工資、另料運雜管理費用及拆除清理工資,惟查前揭受損項目均為建物本身或加裝於該建物設備如照明燈具、電器開關、電線管路等之損害,與原告之店面財物損害無涉,原告既非該二建物之所有權人,自不因而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主張因建物受損而受有損失,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有關原告已自保險人領得三百二十萬二千七百二十八元部分:

(一)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固規定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惟該項所稱之「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係指相對之效力而言,亦即讓與人與受讓間就債權之讓與,如未通知債務人,僅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已,其於讓與人與受讓間所為之債權讓與初不因之受影響而失其效力。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固應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但在未對第三人為保險代位之通知前,第三人對被保險人所為之清償(賠償損失),亦難謂為無效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則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0號判決可資參考。則被告辯稱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於原告自保險公司領賠部分,其請求權業已讓與保險公司,即屬有理。合先敘明。

(二)則原告就自保險公司已領得之三百二十萬二千七百二十八元即無請求權,核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金額為五百三十七萬五千九百四十生元,原告之請求在此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舉證,與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因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鄭敏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法   官 許翠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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