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0 分鐘讀完全文 6,74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竹國簡字第五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國簡字第五號

原告
甲○○
複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邱鎮北律師
被告
新竹市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駕駛租來之GG─四0一五號自小客車(簡稱系爭車輛),搭載友人數人共同前往新竹市南寮漁港港區內看海聊天,斯時被告所屬之第一分局正於該處執行取締飆車勤務,詎被告所屬之執勤警員誤認原告為飆車者,於原告聲明系爭車輛為出租車,被告所屬人員竟仍在未合法持有檢察官或法官簽發之搜索票之情況下,率爾以原告涉有公共危險罪嫌,而任意違法於同日凌晨四時十分許查扣系爭車輛,並隨同原告移送地檢署偵辦,嗣原告雖經檢察官以公共危險罪起訴,惟嗣後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均判處原告無罪確定,被告至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始發還該車予原告,經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然卻遭被告函覆拒絕。而因被告所屬人員上開違法查扣原告承租車輛之行為,係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系爭車輛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二日遭到被告人員非法查扣達一百二十五天,以每日租金一千六百元計算,原告必須無端多支出該車輛之承租費二十萬元而受有損害,其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人員其後接獲檢察官指示還車時,所為發還作業程序亦有拖延致損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從而,原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於被告雖辯稱其所屬人員因認原告為觸犯公共危險罪之現行犯,乃於合法逮捕原告後一併為附帶搜索,進而所為之扣押亦為合法,且陳稱其等係本於檢察官之指示而扣押該車,原告如要請求,應向檢察機關為之云云。惟查,附帶搜索係以合法逮捕為前提,惟原告並非現行犯,已經認定屬實,則被告人員逕以現行犯逮捕原告,係屬違法在先,自不得再為附帶搜索,其嗣後復未經檢察官之命令,獨立扣押該車,其違法之情甚為明確,且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於扣車前已獲得檢察官之指示,是其陳稱係檢察官指示扣押車輛,原告應向檢察機關請求云云,尚難以成立。雖被告另辯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原告被移送檢察官訊問後,檢察官諭知扣車之行為,係其獨立職權之行使,與被告先前之扣車行為無關,縱使原告嗣後因此受有損害,亦與被告人員無關云云,惟查,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成立要件之因果關係,吾國係採客觀說,而本件依客觀說檢視結果,如以被告違法查扣系爭車輛為觀察之基礎,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嗣後內勤檢察官諭知扣車之可能,並致發生原告無法使用該車而須支付租金之損害,是被告違法查扣系爭車輛之行為,與原告支付租金二十萬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不因嗣後檢察官諭令扣押而補正其程序上之不合法等情。

(二)被告則以:其所屬人員係依檢察官之指示而扣押系爭車輛,且因原告確屬飆車之現行犯,是被告人員本於對現行犯逮捕後之附帶搜索即為適法,所為之扣押該車以作為證物之行為自於法有據。雖原告當時之飆車行為,嗣後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以未經錄影存證而判處無罪,惟此係因被告人員在現場錄影存證上,所受到天候、技術上限制之問題,並不能據此即否定掉被告人員係以現行犯而逮捕原告並扣車之情形。又因本件被告人員扣押該車係因奉檢察官之指示而為,是縱使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亦非被告人員所造成。再者,依原告自承其原本承租該車之使用期間為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晚上八時許至翌日晚上八時許,而因被告人員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凌晨四時十分許即查扣系爭車輛,同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乃檢察官本於其職權自行決定扣押該車,是檢察官諭知扣車後所造成原告支出租金之損害,即與被告人員無關。而因原告早已支付該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翌日即五月二十一日止之租金,是縱認被告人員於五月二十一日凌晨四時許之扣車行為不當,亦不致造成原告受有何損害。況被告人員嗣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接獲檢察官發還該車之函文後,隨即於同月十三日由承辦人員簽呈分局長批核發還該車,並於同月十四日即發還該車予原告,作業上並無任何拖延。是依上開之說明,被告人員並無原告所指執行職務實行公權力時有違法失職,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等語,以資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新竹市南寮漁港港區內,遭被告所屬人員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凌晨四時十分許,以其涉有飆車之公共危險罪嫌而予以當場扣押車輛,其後於當日經警將原告移送檢察官訊問時,並經檢察官於當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諭令扣押該車查證,嗣原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公共危險罪嫌,惟其後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予以判處無罪確定。

2、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發文予被告所屬第一分局將系爭車輛發還原告,而被告所屬第一分局於同月十一日收受該公文後,即由承辦人員於同月十三日簽呈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之分局長批核發還該車,並於同月十四日發還該車予原告。

(二)本件兩造間所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⑴被告所屬人員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凌晨四時十分許扣押系爭車輛,至同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檢察官諭知扣押該車,其間原告無法使用該車而受有損害,與被告人員之扣車行為有無因果關係?⑵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訊問原告之後,諭知扣押該車之行為,與被告人員先前之扣車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⑶被告還車之作業程序,是否有所拖延致損害原告之權利?經查:

1、本件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凌晨四時十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南寮漁港港區,當時因被告人員正於該處執行取締飆車勤務,乃為被告所屬人員以其涉嫌飆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係現行犯,而當場予以逮捕,並扣押該車,隨後經被告人員於同日十五時二十五分將原告解送新竹地檢署,並經承辦檢察官於同日十八時二十分諭知原告以三萬元交保,同時諭令扣押該車以利查證之情,已據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六號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又證人即當時執行取締飆車勤務之南寮派出所主管李憲蒼到庭證稱:「(問: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凌晨在南寮漁港當時你在那邊做什麼,如何進行蒐證?如何認為原告是飆車者?你們抄飆車車號的標準是怎樣?)我當時是南寮派出所的主管,負責在所內為勤務的指揮、調度,當天勤務方式事先派蒐證組到港區蒐證,我們有七個蒐證組,壹個蒐證組至少配二個警員,蒐證的方法是其中壹個拿攝影機攝影,另一個用目視把車號登錄下來,我們登車號的原則是只要有人在那個區域內繞了兩圈以上而且有快速行駛就認定他有飆車,再由蒐證組將車號回報到派出所由我來統一紀錄,彙整之後我在用無線電通報其他的勤務人員,同時間進入港區依照我通報的車輛來尋找攔截車輛。他們通報原告這部車的時候我印像很深刻,它是一部出租車輛,我還要求再確認,沒有錯。」、「(問:當天蒐證的時間進行多久?)蒐證組大概進去蒐證壹個多小時,他們當時是便衣。」等語,另當時擔任攔截飆車人員之警員徐信良證稱:「(問:五月二十一日有在現場嗎?處理情形如何?)我是交通隊,有支援南寮漁港防飆的專案,一般都是支援巡邏跟逮捕飆車者,當時我們本來在外圍巡邏,是接到派出所主管李先生的無線電通報車號,我們才進去港區內逮捕,原告這部車當時不是我抓到的。派出所他們自己也有攔截的警員。當天我進去並沒有攔截到飆車者,因為他們看到我們警示燈已經先逃走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經核上開二位證人有關警方針對飆車者蒐證之方法,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堪信此部分為真實。是被告所屬人員既係經過相當之蒐證方法,而認定原告當時係屬飆車之現行犯,乃當場予以逮捕,此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尚無何不法可言(縱使嗣後原告獲判無罪確定,亦不影響被告人員當時以原告係現行犯而予以逮捕之程序上之合法性)。是姑不論被告人員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凌晨四時十分許,於逮捕原告當時,一併扣押系爭車輛,該扣押車輛之公權力行使行為,是否合法,有待探究,惟因原告當時被逮捕後,迄至其於同日十五時二十五分被移送至地檢署,以及於同日十八時二十分經檢察官訊問後予以諭知交保之時,其間自當日凌晨四時十分許至同日十八時二十分許之間,原告既係經辦案人員在程序上合法予以逮捕並暫予拘禁,事實上已無使用系爭車輛之可能,則縱認被告人員當日凌晨四時許之扣車行為並非適法,惟其此一扣車行為,與原告因此於當日自凌晨四時二十分之後至十八時二十分檢察官諭知交保之前,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之間,亦無因果關係可言。且原告自承其就系爭車輛,原係向車行承租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晚上八時許至同月二十一日晚上八時許(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既已先行支付該一天之租金,且因檢察官係於原告支付該一天租金屆期之前,即已諭知查扣系爭車輛,準此,亦難認被告人員上開扣車之行為,與原告支出該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晚上八時許至翌日晚上八時許之一天租金之間,有何因果關係。

2、至就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十八時二十分許諭知扣押系爭車輛之行為,與被告人員先前扣車之行為,其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乙節,經查,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於被告所屬人員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十五時二十五分許移送原告,於同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偵訊原告後,在點名單上批示「坦承犯行,無羈押之必要,諭知三萬元交保,諭知扣車查證」之情,已據調取前述刑案卷宗查明無訛,而因檢察官係屬被告當時承辦該刑案偵查人員之上級,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本有指揮被告承辦人員之職權,於其訊問原告之後,是否諭知扣押系爭車輛,係屬檢察官自行之職權決定事項,本不受被告承辦人員先前扣押該車之行為所拘束,亦不致於因有被告人員先前之扣押該車之行為,而導致檢察官於嗣後訊問時均會諭令扣押該車之情形發生,是揆諸上開判決之意旨,尚難認被告人員先前之扣車行為,與檢察官嗣後之諭知扣車之命令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縱使原告因檢察官諭知扣車後而受有支出相當之租金費用之損害,亦與被告人員先前之扣車行為之間,無因果關係可言。

3、又就原告主張被告人員於檢察官諭知還車後,作業程序延誤而致其生損害部分,查,檢察官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簽發公文予被告所屬之第一分局,要求將系爭車輛發還予原告,而被告所屬人員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接獲檢察官發還該車之函文後,隨即於同月十三日由承辦人員簽呈第一分局分局長批核發還該車,並於同月十四日即發還該車由原告之兄成湘本代原告領回之情,有被告提出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簡便行文表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代保管車輛發還單影本、代保管車輛移交保管收據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並據調取前述之刑案偵查卷查明無訛,準此,可認被告人員於辦理檢察官諭知發還系爭車輛予原告之作業,程序上並無何延誤可言,原告主張被告人員就此有所延誤,並致其受有損害云云,尚難以成立。

(三)綜上所述,尚難認原告有因被告之上開查扣系爭車輛之行為,而受有何具體之損害,其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何損害。從而,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而給付其二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屬無據,應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 鄭政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王恬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竹國簡字第五號於民國 91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