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一四九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一四九號
- 原告
-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國鑫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叁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不料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拒付,追索無效,為此依票據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貳佰玖拾叁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又系爭支票係金洹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洹合公司)持向原告作票貼借款,被告與金洹合公司間之糾紛原告並不清楚。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五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系爭五張支票係被告向金洹合公司借款時所交付,後因被告財務有問題,金洹合公司要求被告另開五張支票,後開之五張支票已兌現,惟本件系爭之五張支票沒有返還,反而交付原告,被告不願再付一次票款。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五紙為證,被告亦自認系爭五張支票為其所簽發,堪信為真,被告雖為前開抗辯,惟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見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後交付金洹合公司,金洹合公司背書後交付原告,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被告自不得以其與金洹合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 彭洪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