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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三七○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三七○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永宜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崧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原告執有被告永宜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永宜公司)所簽發,經由被告崧喬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崧喬公司)背書,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為付款人、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玖拾萬零伍仟伍佰元、票號AS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簡稱系爭支票),不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經原告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拒付,追索無效,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玖拾萬零伍仟伍佰元,及自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永宜公司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承認系爭支票係其公司所簽發,並有提示未付款之情形。

二、被告崧喬公司部分: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崧喬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經核屬實,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玖拾萬伍仟伍佰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 鄭政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王恬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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