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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六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六號

上訴人
即追加之訴原告
馮堯墻
被上訴人
即追加之訴被告
東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複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本院竹東簡

易庭八十九年度竹東簡字第七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有關反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貳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有關駁回反訴原告之訴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七十一萬元,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原審採信被上訴人之卸責說詞,認定被上訴人扣留上訴人之駕照係為辦理保險理賠之用,且係上訴人自行交付,並無不法侵害之情形。惟事故發生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同年八月十日上訴人偕同訴外人林明賢前往被上訴人營業處所,催討被扣證件並要求具領積欠之薪資,復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迄今已歷一年又七個月,被上訴人仍未歸還系爭證件。系爭證件是自行交付或強行取走猶有爭議,縱使上訴人自行交付被上訴人,且確為辦理保險理賠之用,但是否真正需要駕照正本長達年餘期間?被上訴人並未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原審亦未就此事實認定調查證據而徒然形成心證,委實可議。

(二)又查原審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本訴部分,係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主張僱傭關係非常終止。事故發生一個月,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處所,結清具領積欠薪資,雖因被上訴人惡意扣留證件及薪資,以逼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致未克辦妥離職手續,惟兩造當事人確已認定僱傭關係自此終止無庸置疑。被上訴人嗣於原審以「反訴原告自事故發生後未向反訴被告辦理離職,即避不見面」,故而,「無從計算並發薪資」「絕無扣留證件之情形」等,前後矛盾之托詞,不足採信。

(三)再按「原審以「反訴原告未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未發薪資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情形」,更令上訴人難以甘服。查上訴人於原審所呈反訴狀,求償項目載明「三、原告拖欠被告薪資合計六萬元」,反訴原告單純獨立之法律關係,卻誤植於侵權行為大項下,原審曾就此法律關係訊問,上訴人亦更正為依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薪資,故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反訴,係屬單純之合併之訴,委無爭議。

(四)緣上訴人之聯結車職業駕照為被上訴人扣留,嚴重影響上訴人之就業生計,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請求職業駕照工作損失,自八十八年七月起至九十一年四月止合計三十三個月。上訴人原以八十八年間可預期之薪資每月六萬元請求賠償,其後情事變更景氣走低,上訴人原折價以每月五萬元請求,合計一百六十五萬元。另合併請求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僱傭薪資六萬元,總計金額一百七十一萬元。原曾請求十四萬元做為預備支付委任律師之費用,終因並未實際支付,上訴人已予以捨棄,併此敘明。

(五)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上訴人因職業駕照為被上訴人所扣,致生工作收入損失,此有盛欣通運有限公司所開立服務證明可稽,委無爭議。被上訴人專業於交通運輸,深切瞭解駕照對於職業司機猶如軍人手中之槍械,其利害關係心知肚明,甚且蠻橫表明:「我的車與櫃子百餘萬,車頭四、五十萬,共百四五萬,不來與我處理,現在要拿駕照,要拿什麼?」、「等處理好再還」、「錢賠一賠再來領」。顯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強扣上訴人之駕照證據明確,其動機意圖昭然若揭,且其行為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故意,而非過失。

(六)上訴人請求積欠薪資部分:八十八年六月五萬元,七月一萬元,合計六萬元。緣被上訴人所僱司機支薪,係按實際運費抽成方式計算,規定各司機每月五日彙整運費簽單送交會計結算,俾憑每月十日發放薪資。司機送出簽單後僅記當月薪資總額,手中並無任何運費單據留存存證。被上訴人於原審諉稱「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即避不見面,亦未提出有關運費單據,故無從計算並發給薪資」分明是耍賴之詞。

(七)次因駕照被扣期間,上訴人試圖以謊報遺失方式申請補發。惟查詢監理機關結果,始發覺上訴人之駕照因本件行車事故而被列管,且違規金額高達四萬五千元。為此,上訴人終不敢明知故犯以身試法。迨九十一年四月接獲監理機關之審驗駕照通知,若未依規定審驗,駕照將吊銷。同時,駕照為被上訴人長期扣留後遺失之事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查明可稽。上訴人始於同年五月十五日申請補發駕照接受審驗。

(八)上訴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百五十六條及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根據同一訴訟標的,擴張請求金額如訴之訴聲明。

(九)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一審所提反訴不認准許,且不同意上訴人將原審請求精神慰撫金變更為訴訟代理人報酬等語之陳述:

1、按本件一審被上訴人(即原告)向上訴人(即被告)求償三十三萬二千五百八十元,適用簡易程序。嗣上訴人反訴求償八十八萬元,原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而為審理、判決,原審並無應否准許提起反訴的問題。

2、請求委任訴訟代理人費用之標的既已捨棄,並無訴之變更之情形。

3、縱令被上訴人之主張依法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被上訴人故意於準備程序有所保留,甚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期日故不到場陳述,言詞辯論時卻提出新攻擊,被上訴人滯訴訟之舉措,恐已產生失權之效。

(十)本件整理爭點結果摘要如下:

1、侵權賠償部分:

⑴、被上訴人自認「當時被上訴人之所以遲未返還駕照,實因上訴人拒絕賠償被上訴人,因此才暫時未返還」。故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誠因主觀上意圖迫使上訴人賠償,而刻意採取某種手段,加上客觀可見之扣留駕照行為事實。兩造對於行為動機及行為事實之認定並無爭執。

⑵、被上訴人主張業已委訴外人賴文峰,將系爭駕照交還上訴人,惟該員並未到庭作證,僅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訊供稱:「我拿去時他(即上訴人)不在家,我便將駕照放在他的一台報廢車子之內務櫃」,「約一星期後碰見他,我有告訴他此事,但他說沒有看到」。據此,非但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歸還系爭駕照之時地,反而欲蓋彌彰證明未將駕照歸還之事實。

⑶、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工作權事證明確。上訴人再三要求被上訴人證明其阻卻違法之事由,及其法理依據,惟被上訴人始終未曾抗辯。

2、僱傭薪資部分: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及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庭期,就上訴人請求金額六萬元全部認諾。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錄音帶及譯文各一件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明賢、賴文峰等人。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又反訴,非得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另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係本於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提起本訴,上訴人則係依侵權行為法則及僱傭關係提起反訴,足見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又本件反訴請求之金額為一百四十六萬元,係屬應依通常訴訟程序之訴,此與本訴係屬依簡易訴訟程序之訴,並非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訴,揆諸上引法文規定,上訴人所提之反訴,自在不應准許之列。

二、上訴人在原審請求精神慰撫金十萬元,於本審則變更為請求訴訟代理人報酬十四萬元,此乃訴之變更,被上訴人礙難同意。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於事故發生當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駕駛坐內強行取走上訴人之皮夾,內有全民健保卡、機車行照、郵政儲金自動提款卡及職業駕駛執照等證件,因為被上訴人強行扣留證件,致嚴重影響上訴人之就業生計,因此請求賠償工作損失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堅決否認有任何強行扣留上訴人証件之行為,事故發生當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根本不在現場,豈能自駕駛坐內強行取走上訴人之皮夾?上訴人所言並非事實。雖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兩個月後,確曾通知上訴人交付駕駛執照,俾利辦理保險理賠事項,惟該駕駛執照係由上訴人親自交付予被上訴人作為辦理保險理賠之用,此有威信公證有限公司辦理理賠事項單據在卷可稽。至於其他證件,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索取,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強行取走,殊屬無稽。被上訴人既無任何不法侵害之情形,上訴人請求賠償工作損失,自無理由。

二、上訴人請求委任訴訟代理人報酬部分,非但與法無據,況且上訴人自承並未給付,既無損失,焉能請求賠償。

三、薪資部分:對於上訴人主張數額為六萬元部分,被上訴人同意不爭執數額。

四、綜上所陳,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及其擴張聲明之部分,均顯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並聲請訊問證人賴文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七號偵查案卷、本院九十一年度竹東簡字第四八號民事案卷。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但已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係本於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上訴人則係依侵權行為及僱傭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是縱認被上訴人抗辯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而不得提起反訴,然因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反訴答辯狀時已知其有違背之情事(見原審卷第八一頁),但於其後進行之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到場均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被上訴人之責問權即已喪失,其自不得於第二審以原審准許上訴人提起反訴為違法,故被上訴人抗辯不應准許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等語,自不足採。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係本於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之規定提起本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嗣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及僱傭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因上訴人所提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逾五十萬元,且反訴之訴訟標的,非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之訴訟,經兩造於原審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後,原審乃依簡易程序審理並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再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在上訴程序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之限制,應不包括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但因當事人合意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蓋因該等事件原即不適用簡易程序,係因當事人之合意始適用簡易程序,則當事人在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亦不會使該等事件再行回復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此乃當然之理。且觀之前揭限制之立法理由乃謂:於簡易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中,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為免影響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簡易程序速審速結之特質,均不得為之。是以,該等事件原即不適用簡易程序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係因當事人之合意始適用簡易程序,則當事人在該等事件是否合意適用簡易程序之初,即有機會審酌其因適用程序之不同,可能產生之審級利益、訴訟之經濟等各項利弊,是就該事件不受前開之限制,與前立法理由並無違背,亦無礙當事人應有之程序保障。據此,被上訴人抗辯:本件因上訴人擴張請求金額之結果,將行通常訴訟程序,自不應准許等語,核與前揭說明尚有未合,亦不足採。

四、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反訴,經原審依簡易程序審理後,判決駁回其反訴(原審駁回本訴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部分,擴張聯結車職業駕照為被上訴人所扣而生損失為一百六十五萬元(原審駁回上訴人有關請求精神慰撫金十萬元部分,因上訴人已撤回此部分之上訴而確定,另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十四萬元之支付委任訴訟代理人之酬勞,嗣於審理中,撤回此部分之請求),乃係本於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被上訴人縱不同意,上訴人亦得為之,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主張:其原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司機,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下午一點十五分許,駕駛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KL-三七二號之貨櫃車,往基隆海關途中,在中山高速公路北上三七公里處下坡路段,為閃避自路肩突然滑入車道之車牌號碼KU-四五五○號自用小客車,因急驟左閃同時踩煞車,致失控撞擊護欄翻覆,事故原因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且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自駕駛坐內強行取走上訴人之皮夾,內有上訴人之全民健保卡、機車行照、郵政儲金自動提款卡及職業駕駛執照等證件,被上訴人不體主僱之情,不察事故發生之真相,強行扣留上訴人證件,以逼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妨害上訴人依法行使各項權利,更嚴重影響上訴人之就業生計,上訴人扣留證件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為此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工作損失,自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至八十九年六月六日止,十二個月每月六萬元,計七十二萬元,又被上訴人扣留前述證件,致上訴人不能享有政府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能自由使用機車及郵政儲金,未能依專長技能求職等依法得以自由行使之各項權利,為此,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十萬元,及被上訴人拖欠上訴人薪資八十八年六月五萬元、七月一萬元,合計六萬元,以上三項共計八十八萬元,為此,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十八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本訴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另原審駁回上訴人有關請求精神慰撫金十萬元部分,因上訴人已撤回此部分之上訴而確定)。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前揭侵權行為主張另受有九十三萬元之工作損失,茲於本院上訴審追加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事故發生時,上訴人未處理完善,即擅自離開現場,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根本不在現場,如何取走上訴人所指之證件,雖事發後兩個月,確曾叫人向上訴人拿駕照,但那是因為要辦理保險理賠事項,且上訴人事故發生後,未向被上訴人辦理離職,即避不見面,被上訴人絕無扣留證件之情形,係上訴人自行交付被上訴人辦理之用,應無所謂不法侵害之情形,是上訴人前開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工作損失部分,於法無據,至於薪資未給付部分,因上訴人之薪資是按其實際運費抽成方式計算,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即避不見面,亦未提出有關運費單據,故無從計算並發給薪資等語,資為抗辯。

三、就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部分: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又本於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之訴,法院應先就侵權事實之發生予以確定,而後據以判定被告就其發生是否與有故意或過失(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號、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再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八號判決可考)。是以,本件首須審究被上訴人有無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事實?如有,該等侵權事實與上訴人之損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其原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司機,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下午一點十五分許,駕駛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KL-三七二號之貨櫃車,往基隆海關途中,在中山高速公路北上三七公里處下坡路段,為閃避自路肩突然滑入車道之車牌號碼KU-四五五○號自用小客車,因急驟左閃同時踩煞車,致失控撞擊護欄翻覆,事故原因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且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自駕駛坐內強行取走上訴人之皮夾,內有上訴人之全民健保卡、機車行照、郵政儲金自動提款卡及職業駕駛執照等證件,被上訴人不體主僱之情,不察事故發生之真相,強行扣留上訴人證件,以逼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妨害上訴人依法行使各項權利,更嚴重影響上訴人之就業生計,且事故發發生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同年八月十日上訴人偕同訴外人林明賢前往被上訴人營業處所,催討被扣證件並要求具領積欠之薪資,復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迄今已歷一年又七個月,被上訴人仍未歸還系爭證件。系爭證件是自行交付或強行取走猶有爭議,縱使上訴人自行交付被上訴人,且確為辦理保險理賠之用,但是否真正需要駕照正本長達年餘期間?等語,是以,依上訴人前揭主張觀之,其所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事實有二:一為被上訴人強行取走上訴人職業駕駛執照之行為;一為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職業駕駛執照留置迄今之行為。

(二)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強行取走上訴人職業駕駛執照行為部分:查上訴人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上訴人提出妨害自由告訴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我在北上三十七公里處發生車禍,車子被拖到泰山收費站之國道警察隊,當時我還留在車禍現場處理相關事宜,後我去收費站時,他兒子(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子張朝政)已在整理車上東西,(何時出車禍?何時去國道警隊?)下午一時多,下午二時多,被告他兒子(即張朝政)便去國道警局那邊整理車頭,(有親眼看見張朝政拿走你的皮夾?)有,...(張朝政在拿你皮包時,你有無阻止?)因我要去作筆錄,我才先向張朝政拿駕照給警方看,後來筆錄作完後,我又交予張朝政讓他請保險。當時我想說作完筆錄,他會帶我回去,故皮夾內證件等物品先交由他保管。」等語(見附卷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七號偵查卷九十年五月五日訊問筆錄)。又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於車禍發生因需辦理保險理賠而執有上訴人職業駕駛執照之事實。據此,依上訴人前揭陳述觀之,其所有職業駕駛執照顯係由其親自交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之兒子張朝政作為被上訴人公司辦理保險理賠之用,應堪認定,故上訴人主張該駕駛執照係遭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強行取走一節,尚乏所據。

(三)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職業駕駛執照留置迄今部分:

1、被上訴人抗辯:留置上訴人之職業駕駛執照係因上訴人駕駛前揭貨櫃車發生車禍後,需其駕照辦理保險理賠事宜,而保險部分至八十八年九月間始辦理好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同上卷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有兩造所不爭之威信公證有限公司辦理理賠事項單據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0七頁),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抗辯: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曾託訴外人賴文峰將上訴人之職業駕駛執照歸還上訴人之事實,已據證人賴文鋒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到庭結稱:「(甲○○有無請你拿一張駕照予告訴人(即上訴人)?)是,那時被告(即甲○○)拿告訴人之駕照正本予我,我拿去時因告訴人不在家,我便將駕照放在他一臺報廢車子上之內務櫃,(事後有無告訴馮堯墻?)約一星期後有碰見他,我有告訴他此事,但他說沒有看到,(被告何時何地交此駕照予你?)去年(即八十九年),但何時我已忘了,在被告他家(食品路)拿予我的,是下午在辦公室內,當時我已未在他公司上班,但被告有跟我的會,我去收會錢」(見卷附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七號偵查卷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等語,且上訴人亦自認賴文峰確曾向其表示被上訴人曾將職業駕駛執照託其交還上訴人,但因賴文峰是隔一星期才告知上訴人駕照放在廢車上,上訴人至廢車上找已經找不到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被上訴人確已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將上訴人之職業駕駛執照託訴外人賴文峰歸還上訴人一節為真正。雖上訴人主張當時是因賴文峰跟伊說被上訴人有託其將駕駛執照歸還上訴人,但當時賴文峰有喝酒,其所言可不可信伊不知道等語,然查,被上訴人既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已託訴外人賴文峰將前揭駕駛執照歸還上訴人,而賴文峰確向上訴人表示已將該駕駛執照放在上訴人報廢之車輛內,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二月間將系爭駕駛執照交付予賴文峰之時起,已無留置上訴人駕駛執照之行為,自堪認定。至上訴人依賴文峰之指示至放置之地點未能尋獲該駕駛執照一節,縱為真正,此或可認該駕駛執照已遺失,但不得謂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二月間將系爭駕駛執照交付予賴文峰後,該駕駛執照乃為被上訴人所留置。從而,被上訴人留置上訴人駕駛執照最長之時間,為自上訴人所稱之車禍發生日即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起至被上訴人所稱交予訴外人賴文峰之日即八十九年二月間止之七個月。

2、次查,上訴人在受僱於被上訴人期間,駕駛被上訴人所有之貨櫃車發生車禍,被上訴人因辦理保險事宜需使用上訴人之職業駕駛執照,上訴人自有提供其駕駛執照之義務,惟上訴人於發生本件車禍後即未到被上訴人公司處上班,亦未作任何之交代事宜,即避不見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因此,在上訴人未作任何交代情況下即未到被上訴人公司上班,被上訴人辦理保險理賠,而留置上訴人之職業駕駛執照待辦妥保險理賠事宜後再行返還上訴人,尚難被上訴人此項留置之行為為不法之侵害行為。據此,被上訴人縱自八十八年七月起留置上訴人之職業駕駛執照,但其因留置系爭駕駛執照之目的係為辦理相關之保險理賠事宜,而上訴人亦有提供駕駛執照予被上訴人辦理保險理賠之義務,並上訴人於肇事後未作任何交待,亦未至被訴人公司上班,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留置前揭駕駛執照至八十八年九月間辦理好保險理賠事宜止,顯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則上訴人請求上開期間之工作損失,尚乏所據。

3、再者,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辦理好保險理賠事宜後,自有將上訴人之職業駕駛執照返還上訴人之義務,其未能即時返還而遲至八十九年二月間始託訴外人賴文峰返還上訴人,或容有遲延返還之情事,但是否即認上訴人因此受有未能工作之損失?質言之,被上訴人之遲延返還上訴人之駕駛執照之行為與上訴人未能工作之間有無相當之因果關係?

⑴、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查上訴人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始以駕駛執照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一節,有兩造所不爭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三月四日竹監駕字第0九二000三0七八號函可考。而上訴人在未重新申請補發駕駛執照之前,曾持駕駛執照影本,在八十九年七月至十二月間受僱於元慶通運有限公司擔任駕駛之工作,為上訴人所自認,並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附卷可稽。本院綜合上開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觀之,認為在一般情形上,縱被上訴人確有不當留置上訴人駕駛執照之行為,不必然皆會造成上訴人無法擔任駕駛之工作之結果,此觀之上訴人申請補發駕駛執照前,尚可受僱於其他公司擔任駕駛之工作,益見被上訴人前揭留置駕駛執照之行為與上訴人無法工作之間,不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⑵、況上訴人提出之盛欣交通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其上固記載「茲證明馮堯墻先生(....),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十日服務於本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議定每月薪資新台幣陸萬元整。因馮君延宕繳驗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終致自動去職。」等字,且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至被上訴人公司處,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職業駕駛執照遭拒等情,業經證人即當日偕同上訴人一同至被上訴人處之林明賢到庭證述屬實,並有前揭證明書可參。惟查前開證明書係記載上訴人自動去職,並無從當然證明如上訴人未提出職業聯結車駕照,即因而不為盛欣交通有限公司僱用;次按汽車駕駛執照僅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規定意旨參照),因此項資格之取得監理機關均有相關紀錄,而可輕易向監理機關為證實,則未能繳驗職業駕駛執照,是否即不會被僱用,亦非無疑。且如前述,斯時被上訴人向保險公司辦理保險理賠事宜尚未完成,苟盛欣交通有限公司以此為由而不僱用上訴人,上訴人自可以前開辦理理賠之正當事由據理力爭,衡情亦不致會生無法工作而受薪資損失之結果;又查上訴人於發生本件車禍後即未到被上訴人公司處上班,亦未作任何之交代事宜,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因此,上訴人在受僱於被上訴人期間,駕駛被上訴人所有之貨櫃車發生車禍,被上訴人因辦理保險事宜需使用上訴人之職業駕駛執照,上訴人亦有提供駕駛執照之義務,而在上訴人未作任何交代情況下即未到被上訴人公司上班,被上訴人辦理保險理賠,因此而留置上訴人之職業駕駛執照待辦妥保險理賠事宜後再行返還上訴人,亦難被上訴人此項留置之行為為不法之侵害行為,從而,縱認前揭證明書為真正,但該證明書所載之期間既不能認被上訴人有不法之侵權行為,且依該證明書所得證明係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有工作之計劃,但無從以該證明書作為認定上訴人八十八年九月間至八十九年二月間亦有相同之工作計劃,亦無從以此證明書即認上訴人確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更無從認定其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與被上訴人留置其駕駛執照有相當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不得以該證明書作為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九月間以後受有工作損失之依據。

4、末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間託訴外人賴文峰將前揭駕駛執照歸還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將系爭駕駛執照交付予賴文峰之時起,已無留置上訴人駕駛執照之行為,而上訴人依賴文峰之指示至放置之地點未能尋獲該駕駛執照,業如前述,則該駕駛執照已經遺失應可認定,上訴人自可向監理機關申請補發駕駛執照,而因申請補發所生之費用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但不得謂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二月間將系爭駕駛執照交付予賴文峰後,該駕駛執照乃為被上訴人所留置。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迄今仍留置上訴人之駕駛執照,並進而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等情,洵屬無據。至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以芎林郵局第二二號存證信函定五日之期限催告被上訴人歸還系爭駕駛執照等情,有兩造不爭之該存證信函可參,但基前所述,因被上訴人於同年二月間已將系爭駕駛執照交予訴外人賴文峰歸還上訴人,是被上訴人縱收受前揭存證信函,自亦無從依限返還,併予敘明。

5、綜上,縱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間止留置上訴人之系爭駕駛執照一節為真正,但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間,被上訴人留置系爭駕駛執照之目的係為辦理相關之保險理賠事宜,而上訴人有提供駕駛執照予被上訴人辦理保險理賠之義務,並上訴人於肇事後未作任何交待,亦未至被訴人公司上班,難認被上訴人前揭留置之行為為不法之侵害行為;又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被上訴人辦妥保險理賠事宜後迄八十九年二月間將之交付訴外人賴文峰之時,依上訴人所提之證明書並無法證明其於該期間有所主張之工件損失,並其所主張之工作損失與被上訴人之留置駕駛執照行為間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另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間託訴外人賴文峰將前揭駕駛執照歸還上訴人,已無留置上訴人駕駛執照之行為。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工作損失,為無理由。

四、就上訴人主張薪資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其八十八年六月之薪資五萬元、同年七月之薪資一萬元,合計六萬元之薪資未付等情,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原以其他債權為抵銷之抗辯,嗣於本院審理中已捨棄抵銷之抗辯,則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薪資六萬元,自屬有據。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公司薪資發放時間是每月十日給付前一月之薪資一節,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第一0九頁)。是以,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薪資之期限即為每月之十日,被上訴人未於前揭期限內給付,且於上訴人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曾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薪資遭被上訴人拒絕,已經證人林明賢證述明確,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範圍,依法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本於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萬元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七十二萬元(原審駁回上訴人有關請求精神慰撫金十萬元部分,因上訴人已撤回此部分之上訴而確定),並均自八十九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請求六萬元之薪資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因未及審酌被上訴人在本院上訴審就此部分始為自認之事實,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與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除已確定部分外)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再者,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被上訴人應給付九十三萬元之工作損失部分,因被上訴人已無留置上訴人職業駕駛執照之行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以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工作損失,自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七、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案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暨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李承訓~B法官 黃美文~B法官 謝永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B法院書記官 蕭宛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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