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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0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號

原告
新竹縣五峰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冠鋒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冠鋒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冠鋒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冠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前經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雖僅被告丁○○及乙○○具名聲明異議,冠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鋒公司)、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並未具名聲明異議,惟被告乙○○之聲明異議狀(書為自訴狀)中係抗辯被告乙○○、冠鋒公司、丙○○並無共同侵害原告權利,訴訟標的對共同訴訟人即冠鋒公司、丙○○,顯然必須合一確定,被告乙○○於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審理中亦稱:當時支付命令異議是同時為了被告冠鋒公司的意思而異議,效力也應及於冠鋒公司、丙○○(參是日言詞審理筆錄)。從而被告乙○○對於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效力應及於全體,故冠鋒公司、丙○○亦應為本件之被告。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其妻即被告丙○○為負責人之冠鋒公司承包原告所發包之八十六年度花園下比來聯絡道路第一期改善工程,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一萬一千元,而冠鋒公司將其中之瀝青混凝土鋪設工程,委由訴外人惠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惠邦公司)承攬施作,詎冠鋒公司所交付予惠邦公司之工程貨款支票竟遭退票,共積欠惠邦公司工程貨款七十九萬一千五百八十八元,未為清償,惠邦公司乃聲請本院假扣押冠鋒公司對原告之工程款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以新院鑫執孔三七七字第二二四三三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被告冠峰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收受該扣押命令,但因係寄存於東門派出所,再次送達,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經被告冠鋒公司收受無訛,被告乙○○於言詞辯論時,亦坦承確有收受該扣押命令,原告則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收受該扣押命令,被告丁○○則就被告冠鋒公司所承攬之工程有合夥之關係,其名片上亦印有冠鋒公司之名銜。嗣上開工程完工,並經驗收後,被告丁○○竟與冠鋒公司之負責人丙○○及其夫乙○○共謀侵害原告之權利,明知上開工程款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扣押在案,仍由丁○○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及同年三月三十日攜帶冠鋒公司及其負責人丙○○之印鑑章、乙○○之切結書,向原告之承辦人員佯稱:冠鋒公司委託其來領取工程款,如有任何法律責任,其願負責云云。而原告之職員羅新壽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收受該扣押命令後,疏未知會上開工程之主辦人員彭炫龍及主計課長朱碧珠,其二人因不知上開工程款業經扣押,被告等復故意未予告知,其二人不疑有詐,乃陷於錯誤,將全部工程款一百四十一萬一千元由被告丁○○領走。詎被告等詐領上開工程款後,非但未清償所積欠案外人惠邦公司之債務,且冠鋒公司所承包之另件工程亦違約停工,惡意倒閉,致該公司無任何工程款可供扣押。嗣惠邦公司對冠鋒公司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聲請對上開扣押之工程款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九九四號受理在案,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摯發新院錦執曾九九四字第一二四六四號執行命令,准許惠邦公司向原告收取債權金額七十九萬一千五百八十八元及執行費用五千八百二十一元,合計七十九萬七千四百零九元,原告則於同年四月三日收受,因冠鋒公司之工程款已遭被告詐領,致原告五峰鄉公所無法將款項給付惠邦公司,惠邦公司乃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對原告提起收取訴訟,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0號受理在案,原告迫於無奈,乃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與惠邦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惠邦公司七十九萬元。

(二)本件被告冠鋒公司之上開工程款,原經本院扣押在案,詎其負責人丙○○竟與其夫乙○○及丁○○共謀,明知在扣押之範圍內,其已不能向原告領取該工程款,竟利用原告承辦扣押命令與承辦系爭工程人員間之連繫疏漏,並由被告丁○○向原告承辦人員佯稱:其領取工程款後,會償還積欠惠邦公司之工程貨款,如有任何法律責任,伊願負責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將上開應扣押之工程款由其等領走,嗣後其等非但未將領取之工程款給付惠邦公司,另件工程亦惡性倒閉,致原告賠償惠邦公司系爭款項,其等顯係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負連帶賠償之責。又冠鋒公司所積欠惠邦公司之上開債務,業經原告代償,並受讓該工程款債權,則依工程款給付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冠鋒公司亦應給付系爭款項予原告。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原告將系爭工程款給付予被告,係遭被告訛詐所致,原告本身並無不法情事,無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二號判例之適用。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五一五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再有關侵權行為之違法性,即行為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謂「不法」,依學說及實務上之見解,均採「結果不法說」,即凡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屬違法。就舉證責任言,原告只須證明權利受侵害之事實,被告則應就違法阻卻事由負舉證責任。

2、被告丁○○與被告冠鋒公司所承攬之工程有合夥之關係,其名片上亦印有冠鋒公司之名銜,詎其竟與冠鋒公司之負責人丙○○及其夫乙○○共謀侵害原告之權利,明知上開工程款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扣押在案,於扣押範圍內,不得領取,仍以悖於誠實信用之方法,利用原告承辦扣押命令與承辦系爭工程人員間連繫疏漏之錯誤,向原告詐領系爭工程款,顯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以上事實,除有書證可證外,並經證人彭炫龍、朱碧珠證述明確。又被告丁○○於詐領系爭工程款時,即出具切結書,切結如有任何法律責任,其均願負責,此有原證四之切結書在卷可憑。被告乙○○於答辯狀中亦辯稱:其僅欠丁○○四十六萬六千元,被告丁○○於領得系爭工程款後,應將餘款九十四萬五千元返還予其,其清償積欠惠邦公司之貨款後,尚有餘款云云。足證本案之糾紛源起被告丁○○侵吞系爭工程款,係被告丁○○不法,原告受其詐騙,乃屬受害人,何來不法?本件被告丁○○援引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二號判例主張原告違背扣押命令,亦有不法行為,不得向伊要求賠償云云,顯係推卸責任之舉,自無可採。

3、被告冠鋒公司委託被告丁○○領取之工程款係全部工程款一百四十一萬一千元,並非四十六萬六千元,此有原證四之切結書可證。且訴外人惠邦公司當時尚未取得法院核發收取命令,被告冠鋒公司亦未委託惠邦公司領取部分工程款,原告依法不能通知惠邦公司前來共同領款。被告乙○○辯稱:原告未通知惠邦公司共同領款,丁○○領取系爭工程款後,未將餘款返還予伊,伊亦係受害人云云,顯屬無稽,此係其與被告丁○○間之糾紛,自不得對抗原告。況被告丁○○與被告乙○○均係冠鋒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此觀原證四丁○○之名片亦列有冠鋒公司之名銜,另亦有補充協議書影本一件可參。

(四)又被告拒不履行此項債務,若不於判決確定前予以假執行,原告恐受難以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宣告假執行。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丁○○則以:被告冠峰公司對原告之工程款,雖已遭第三人惠邦公司假扣押,然因冠峰營造公司乙○○積欠被告丁○○款項,而立具切結書予被告,授權被告向原告收取,原告乃依授權內容持冠峰營造公司負責人丙○○及統一發票代理領取,而原告即行給付,是原告自無違反假扣押命令交付該款予被告,而被告依冠峰公司授權行使權利,洵無不當,焉有所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可言。又為行使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主張自己不法之情事時,例如擬用金錢力量,使考試院舉行之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受他人詐欺者,是其為此不法目的支出之金錢,則應適用民法一百八十條第四款前段規定,認為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二三二號判例參照),本件即使依原告主張係受被告詐騙,而違反假扣押命令之情事,亦可認係其本身違反法令之不法行為所致,依民法一百八十條第四款之規定,其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再者,本件被告亦係在不知該工程款已被假扣押之情況下,受周世示委託代為領取工程款,而原告違反扣押命令逕自將已被假扣押之款給付自屬可歸責其之過失,其竟指稱被告為詐騙,顯屬無稽之詞,被告領取款後因乙○○仍積欠被告其他款項,故逕自抵銷乙○○已無權向被告索取。被告乙○○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本院庭訊時明確陳稱:「當時我確實有委託丁○○領款」,是本件被告丁○○既係依上開切結書之授權,合法持冠峰公司大小印章及統一發票章向原告領取系爭工程款,並向原告承辦人員審核所需文件合法無誤後予以核撥工程款項,則丁○○係依法行使權利取得系爭工程款,於法自無不合。本件原告收受扣押命令為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而被告丁○○領取工程款時間為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及三月三十日,相距近一年,是衡情被告丁○○果為明知工程款已被扣押,又想利用原告職員之疏失領取工程款,則被告丁○○理當在系爭工程遭扣押時即著手詐領行為,豈可能於系爭工程扣押近一年後方出面具領系爭工程款?此足徵原告被告二人等有共同侵權行為乃屬無稽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乙○○、被告冠鋒公司、丙○○則以:被告冠鋒公司因積欠被告丁○○四十六萬六千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方委託切結被告丁○○代理領取花園下比來聯絡道路第一期工程款,冠鋒公司與被告丁○○於八十七年五月九日才合夥配合工程。冠鋒公司於花園下比來聯絡道路改善第一期工程時因欠下包惠邦公司七十九萬一千五百八十八元,惠邦公司採取法律方式止付該工程款項,冠鋒公司及原告皆已收至該止付命令,冠鋒公司聯絡惠邦公司,原告及被告丁○○表明前揭款項核准時需通知上述人員全在場方能撥款,並結清各人債務問題。又該第一期工程款核准撥款時,原告只通知丁○○,並未聯絡惠邦公司及冠峰公司,原告明知該款項已止付在先,何以讓被告丁○○個人全部領取?又原告、被告丁○○、惠邦公司、冠鋒公司均知有法院之扣押命令,被告係完全符合程序。被告冠鋒公司剩餘之尾款十五萬元並無拿到,係原告作業上之疏失付到第三人手上。被告確實有委託被告丁○○領款,亦知道扣押命令及五峰鄉公所不得給付此筆款項,被告書立切結書,並將公司大小章與被告丁○○。當時對支付命令異議係同時為了冠鋒公司之意思而異議,效力應及於冠峰公司和丙○○,並由被告代收該送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冠鋒公司曾承包原告所發包之八十六年度花園下比來聯絡道路第一期改善工程,工程總價一百四十一萬一千元。

(二)被告冠鋒公司將其中之瀝青混凝土鋪設工程,委由訴外人惠邦公司承攬施作。

(三)被告冠鋒公司共積欠惠邦公司工程貨款七十九萬一千五百八十八元。

(四)訴外人惠邦公司曾聲請本院假扣押冠鋒公司對原告之工程款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以新院鑫執孔三七七字第二二四三三號執行命令扣押。

(五)被告丁○○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及同年三月三十日攜帶被告冠鋒公司及其負責人丙○○之印鑑章、被告乙○○之切結書,向原告領取工程款,原告並分別將一百萬元、四十一萬一千元,合計一百四十一萬一千元全部工程款由被告丁○○領走。

(六)被告丁○○領取上開工程款後並未清償所積欠案外人惠邦公司之債務。

(七)訴外人惠邦公司對被告冠鋒公司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聲請對上開扣押之工程款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發收取命令,准許訴外人惠邦公司向原告收取債權金額七十九萬一千五百八十八元及執行費用五千八百二十一元,合計七十九萬七千四百零九元。

(八)嗣訴外人惠邦公司對原告提起收取訴訟,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0號受理在案,並於達成和解,由原告賠償惠邦公司七十九萬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對於前開事實既不爭執,本件爭執之點厥為被告丁○○自原告處提領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之工程款之行為,是否該當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又原告與訴外人惠邦公司和解書內容是否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而使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若原告無法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被告受領系爭扣押之款項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一)就被告是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部分:

1、舉證責任方面:按凡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大理院四年上字第二六三三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既訴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原告自應就賠償損害之要件負舉證之責。

2、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其成立要件為(1)須有加害行為。(2)須侵害權利。

(3)須發生損害。(4)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5)行為須不法。(6)行為人須有行為能力。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負損害賠償之責,同條項後段亦定有明文,其成立要件則為(1)故意。(2)加害行為。(3)致生損害。(4)責任能力。(5)侵害利益。(6)違背善良風俗之違法。原告係主張被告間共謀侵害原告之權利,明知上開工程款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扣押,仍由被告丁○○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及同年三月三十日攜帶冠鋒公司及其負責人丙○○之印鑑章、乙○○之切結書,向原告之承辦人員佯稱冠鋒公司委託其來領取工程款,如有任何法律責任,其願負責,而原告之職員未知會上開工程之主辦人員,主辦人員因不知上開工程款業經扣押,被告等復故意未予告知,其二人不疑有詐,乃陷於錯誤,將全部工程款由被告丁○○領走云云。然查:就被告間是否有加害行為乙節,被告丁○○所為係攜帶相關切結書、印鑑章及相關文件至原告處領取之行為,惟因原告當時確實積欠被告冠鋒公司系爭工程款,而被告冠鋒公司並出具切結書委託被告丁○○前往原告處領取,係屬債權人向債務人行使債權,雖其行為違反本院八十七年五月八日新院鑫孔三七七字第二二四三三號禁止被告冠鋒公司向原告為收取或其他處分之執行命令,然前開領取行為本身,並非當然構成加害行為,原告倘認被告丁○○前開行為為加害行為,即必須佐以其他相關情狀及證據,始得以該當加害行為之要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丁○○佯稱冠鋒公司委託其來領取工程款,如有任何法律責任,其願負責,又故意未予告知,始陷於錯誤,使全部工程款由被告丁○○領走云云。然只要是冠鋒公司或其委託之人,並有大小章,原告便會讓其領取工程款,無論被告丁○○是否表示要償還惠邦公司款項,因為合乎要件,原告仍會讓其領取之事實,業據承辦系爭冠鋒公司負責之工程之證人彭炫龍、當時之主計主任即證人朱碧珠證述明確(參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言詞審理筆錄)。從而原告承辦人員乃是因為被告丁○○合乎要件始讓被告丁○○領取,並非因被告丁○○告以領取後將會償還惠邦公司款項始領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未予告知原告之事實,原告前開主張即難採信。又原告雖主張被告等早知系爭工程款已遭惠邦公司聲請法院扣押,不得領取,仍利用原告承辦人員之錯誤,予以詐領云云,惟原告對於被告等人均知悉原告雖收受本院前開扣押命令,然未知會上開工程之主辦人員,並利用承辦人員前開錯誤,詐騙承辦人員領取系爭工程款等情,應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信。從而尚難遽認被告丁○○領取系爭工程款等行為該當加害行為之要件。況本件原告之所以違背本院系爭扣押命令,仍支付工程款與被告丁○○,實係因原告之職員羅新壽業已收受系爭本院扣押命令,而並未告知承辦冠鋒公司工程人員即彭炫龍及主計主任朱碧珠,彭炫龍、朱碧珠等人始將前開工程款給付與被告丁○○之事實,亦據證人彭炫龍、朱碧珠證述綦詳,從而本件原告違背本院扣押命令如數給付工程款,乃是因其之過失所致,倘有損害,原告亦不能將之轉嫁至被告。再者,縱認被告等人確為加害行為,然原告是否即因此而受有損害,已有所疑,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亦有損害,然若被告丁○○領取系爭工程款後,被告如數償還所積欠訴外人惠邦公司之工程款,原告之損害必無從發生,且訴外人惠邦公司所扣押之工程款,雖發放與被告冠鋒公司之代理人,訴外人惠邦公司亦非當然向原告請求給付,亦可能向被告冠鋒公司或丁○○請求,又訴外人惠邦公司雖向原告起訴請求工程款,原告與訴外人惠邦公司間亦非當然成立和解,而由原告賠償訴外人惠邦公司,從而被告前開加害行為在一般情形下,依社會通念,並非皆能發生該等損害結果之連鎖關係,亦即被告加害行為與原告損害間,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之行為,並不該當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其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因和解所支出之金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就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七十九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固定有明文。惟查:本件被告丁○○雖已領取系爭工程款,然其乃是立於債權人被告冠鋒公司代理人之地位領取,被告乙○○亦不否認被告冠鋒公司曾出具系爭切結書,被告受領之行為雖違反本院前開扣押命令,然被告冠鋒公司既為原告之債權人,其受領系爭工程款,尚難認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況縱使被告冠鋒公司領取系爭工程款,仍然對於訴外人惠邦公司負擔所積欠之工程款債務,仍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亦難認被告冠鋒公司等人受有何種利益,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工程款,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就原告是否得以主張因與訴外人達成和解,存有債權讓與之合意,而依債權人地位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系爭工程款部分:查兩造對於惠邦公司對於冠鋒公司存有七十九萬一千五百八十八元債權部分並不爭執,而依據原告與惠邦公司和解書第三條所載:乙方(即惠邦公司)對冠鋒公司之工程款貨款債權七十九萬一千五百八十八元全部讓與甲方(即原告)行使,日後如需乙方協助或提供相關資料文件,乙方均無異議,且不得向甲方請求給付任何利益或金錢,有系爭和解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有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依當事人之特定,不得讓與者;債權禁止扣押者不在此限。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亦即債權因有相當之客觀經濟價值,在不變更債之同一性下,除有特殊情形,原則上債權得自由讓與,債權得因讓與人與受讓人合意,由讓與人移轉於受讓人,合意一經成立,債權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即由讓與人移轉於受讓人。本件系爭惠邦公司對於冠鋒公司之債權,既經債權人惠邦公司與受讓人即原告於和解書中做成債權讓與之合意,復查無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而前開債權讓與亦經受讓人即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狀中通知被告冠鋒公司,自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原告因之成為債權人,則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向被告冠鋒公司請求給付所積欠之系爭工程款,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主張其餘被告均應連帶給付部分,惟原告係立於債權人之地位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工程款,然而被告乙○○、丙○○、丁○○並非系爭工程款之債務人,原告仍向前開其等請求連帶給付工程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被告將系爭工程款領取後,並未依系爭切結書之記載,扣除四十六萬六千元後,將餘款還予冠鋒公司,致使被告冠鋒公司仍負擔對於惠邦公司之債務,並於本件訴訟中仍立於債務人地位負擔工程款債務乙節,則係被告冠鋒公司是否得於另案向被告丁○○請求返還之問題,尚與本件爭點無涉,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張宏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林美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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