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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度訴字第一七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度訴字第一七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加品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己○○
被告
庚○○
被告
辛○○
被告
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七五計算之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加品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以被告戊○○、己○○、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被告應於每月二十二日共分二十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七五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於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如一次未依約償還本息,即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庚○○、辛○○、甲○○○○○○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曾立約連帶保證被告加品實業有限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借款等一切債務,並以一千三百五十萬元為限額。而被告竟未依約支付本息,僅繳納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止之利息,經原告迭次催討,尚欠本金三百七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七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一件、貸款本息攤還表一件、保證書一件、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一件、新竹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戶籍謄本五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加品實業有限公司、戊○○、己○○、庚○○、辛○○、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加品實業有限公司、戊○○、己○○、庚○○、辛○○、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貸款本息攤還表、保證書等件為證,經核屬實,且被告加品實業有限公司、戊○○、己○○、庚○○、辛○○、乙○○、甲○○○○○○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三百七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雷雅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洪儷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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