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裕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陸仟玖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裕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裕訊公司 )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為採購國內物資需要,乃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約定在新臺幣( 下同 )一千萬元之額度內循環借款,每筆信用狀之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百二十日,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並按月繳付,嗣後隨原告銀行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零點四八計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除按上開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嗣被告裕訊公司乃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依上開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陸續向原告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共三紙,經原告開發信用狀三筆,金額共計為一百零二萬七千六百一十六元,且經原告如期墊款( 詳細借款金額、借款日期詳如附表所示 ),詎被告裕訊公司就上開借款到期後僅清償十七萬零七百零五元,及繳納至九十年二月八日止之利息,餘均未依約清償,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共計積欠原告本金八十五萬六千九百一十一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影本一件、開發國內即期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影本三件、借據影本四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影本一件、臺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與本行存放款客戶有關清冊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依卷附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載明:「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事項,是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應依法審理判決;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裕訊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為採購國內物資需要,乃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約定在一千萬元之額度內循環借款,每筆遠期信用狀之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百二十日,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並按月繳付,嗣後隨原告銀行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零點四八計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除按上開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嗣被告裕訊公司乃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依上開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陸續向原告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共三紙,經原告開發信用狀三筆,金額共計為一百零二萬七千六百一十六元,且經原告如期墊款,詎被告裕訊公司就上開借款到期後僅清償十七萬零七百零五元,及繳納至九十年二月八日止之利息,餘均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共計積欠原告本金八十五萬六千九百一十一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等事實,業據提出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開發國內即期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借據、授信約定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影本、臺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與本行存放款客戶有關清冊等為證,互核相符,被告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借款人被告裕訊公司及連帶保證人被告乙○○連帶給付本金八十五萬六千九百一十一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王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