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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

原告
乙○○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東易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叁拾萬元,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叁拾萬元,並均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甲○○分別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叁拾萬元為原告乙○○、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基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三十萬元;給付原告甲○○三十萬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變更以原因事實請求返還投資款,聲明仍同前。被告對原告此訴之變更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同意進行訴訟程序。又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減縮訴之聲明利息部分之利率為百分之五。揆諸前開說明,其訴之變更均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受被告邀約,投資被告所參與投標之中國石油公司建國計量站轄區低壓氣管改善工程(以下簡稱中油建國站工程),當時押標金三十七萬元,原告各投資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並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及同年月十五日,分別於台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匯款二十萬元,共計四十萬元至被告之帳戶內,雙方並口頭約定,若被告標到該工程將由三人合夥一同經營該工程,原告並至丙○○家中共同協商標價金額為三百八十萬元,之後被告以三百七十萬元之價格順利標得該工程,詎蔡永生夫婦竟將該工程發包予小包林豐榮及鍾金慶,原告得知此事後,曾與被告發生爭執,並要求退還合夥押標金款,經蔡永生夫婦將被告與小包所簽定之工程合約書影印予原告,並將支出明細及支付憑單交付予原告供原告核對後,原告始不追究此事,故被告辯稱原告並未投資云云,並不符實,該工程完成後,被告便依約由訴外人蔡永生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到期日為同年八月二十日,面額各為三十萬元之本票二紙予原告,作為返還原告先前之投資款及利潤之分配,合計原告每人可得三十萬元,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既係被告應返還原告投資款各二十萬元及投資利益各十萬元,爰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至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匯入被告帳戶之四十萬元,係起因於蔡永生邀約原告合夥投標新竹地區之工程,故要原告匯入四十萬元,之後被告標得新竹地區配氣總站分岐至地區減壓站管線汰換工程,但被告卻不願與原告合夥,原告即要求被告返還四十萬元之押標金,被告始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將四十三萬二千元匯還至原告之帳戶,其中三萬二千元係利息,此部分與兩造合夥建國工程完全無關。另八十七年十月九日開標之中油桃園營業處新成路「4英吋管汰換6英吋管工程」,係由原告乙○○前往中油公司桃園營業處開標,押價金為丙○○及原告乙○○開立臺灣銀行新竹分行,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及原告甲○○開立台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面額一十一萬元之支票一紙,該工程因超過底標而流標,以上皆可證明原告確有與被告合夥投標工程之關係。由於兩造有合作之關係,原告標得中油公司桃園營業處「桃庫A01─A06等六座油槽清洗」之工程,蔡永生謂其不參加此工程之施工,但須付總工程款百分之八予被告,作為加值稅及其他費用,而施工中所有施工經費,包括押標金、工程保險費均係由原告負擔,為此,丙○○乃親至台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開設「東易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帳戶,並將存摺及印章交予原告甲○○,以方便原告於該工程完工後領款。惟本件建國減壓計量站轄區低壓氣管改善工程於八十八年一月底完工,蔡永生夫婦卻遲遲不與原告結算投資之損益,原告深恐連「桃庫A01─A06等六座油槽清洗」之工程款亦領不到錢,故委曲求全,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始至蔡永生夫婦家中結清包含油槽清洗工程在內之所有投資款,經結算後,投資利益原告各十萬元,加上原本每人二十萬元之投資額,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各三十萬元,原告因此請求蔡永生夫婦簽發本票作為憑據,系爭本票係由蔡永生所簽發,由被告背書,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當時丙○○亦在場且無異議,惟屆期原告向蔡永生夫婦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拒付,丙○○更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變更為其子戊○○,致原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為之支付命令無法合法送達。被告雖辯稱蔡永生並非被告之負責人,惟查前述工程之合約書均係由蔡永生代表被告簽約,並簽名為被告之負責人,且工程亦由其在實際執行,被告辯稱蔡永生之行為與被告無關云云,亦不符實。

(三)又證人蔡永生證稱本票債權係其私下向原告借貸,並已清償云云,惟查,若其已清償系爭本票債權,為何系爭本票仍為原告所持有,且其對原告所發之支付命令亦無異議,足證其證稱系爭本票債權係其私下向原告借貸並已清償云云,顯屬不實。本件原告係匯款給被告,而證人蔡永生亦不否認有收到匯款,則顯見此筆債權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苟非係合夥做建國工程之款項,原告何須匯款給被告,並由被告公司將小包合約、內帳開銷等支付憑證交給原告存查,並於合夥,結算盈餘分配時,開立本票三十萬元予原告為支付憑證。另被告主張曾返還原告三十八萬元,原告亦予以否認,原告從未曾收到三十八萬元,被告竟稱已經返還,顯屬不實等語。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三十萬元;給付原告甲○○三十萬元,並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主張原告二人曾與被告合夥投資公司得標之中油公司新竹營業處建國計量站低壓氣管改善工程,投資款二十萬元,加上工程結束分配利益十萬元,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由被告之實際負責人蔡永生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公司掛名負責人丙○○及被告公司背書,而丙○○之簽名係蔡永生所簽,當時丙○○在旁並無異議云云。惟被告之負責人前為丙○○,現為戊○○,原告稱訴外蔡永生係被告之負責人係屬不實,再訴外人蔡永生連被告公司股東身分均不是,豈會是原告所稱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原告主張與被告合夥投資投標中油公司之工程,亦屬不實,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至於原告所匯各二十萬部分,係原告與訴外人蔡永生間之債務關係,與被告無關。後稱:被告雖有向原告借款四十萬元,但已經清償。

(二)次查,系爭本票之背書確非被告與丙○○所為,蓋於系爭本票背面之被告公司大小章非被告所有,依原告所陳似謂被告公司之背書係訴外人蔡永生所為,且所蓋之被告公司章又非被告所有,被告自無須負背書人責任,至於丙○○之簽名,原告亦自認非丙○○所親簽,原告雖稱訴外人蔡永生所為而丙○○在場無異議,然此事實亦為丙○○否認,又縱認系爭本票之背書系訴外人莊永生所為,然訴外人莊永生既非被告之負責人,亦未曾經丙○○授權為背書之行為,被告自無須就訴外人莊永生之行為負任何責任。

(三)原告以被告名義向中油公司請領工程款,中油公司受理原告甲○○之請款後,已將工程款七十九萬一千零四十九元匯入原告以所刻之被告公司印章在土地銀行板橋分行辦事處所開立之帳戶內,由原告持該印章及存摺提領上開款項,事後經被告追查,原告始將渠等所偽刻之被告公司章寄回,惟迄今銀行存摺尚在渠等之持有中。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負背書人之責任,原告既已提領被告之工程款七十九萬一千零四十九元,無論係已依清償之事實或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抵銷之規定,原告均不得對被告再行主張任何權利等語置辯。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中油建國站工程由被告承包。

(二)原告甲○○曾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同年月十五日分別匯款二十萬元至被告帳戶。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匯款四十萬元至被告帳戶。

(三)被告公司曾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匯款四十三萬二千元至原告甲○○之帳戶。

(四)原告分別持有證人蔡永生所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金額為三十萬元之本票各乙紙,其後並有被告公司、丙○○名義之蓋章及丙○○之簽名。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受被告邀約,投資被告所參與投標之中油建國站工程,原告各投資二十萬元,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及同年月十五日,分別於台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匯款二十萬元,共計四十萬元至被告之帳戶內,雙方並口頭約定,若被告標到該工程將由三人合夥一同經營該工程,被告以三百七十萬元之價格標得該工程,惟因蔡永生夫婦將該工程發包予小包,曾與被告發生之爭執,並要求退還合夥押標金款,經蔡永生夫婦將被告與小包所簽定之工程合約書影印予原告,並將支出明細及支付憑單交付予原告供原告核對後,原告始不追究此事,該工程完成後,被告便依約由訴外人蔡永生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到期日為同年八月二十日,面額各為三十萬元之本票二紙予原告,作為返還原告先前之投資款及利潤之分配,合計原告每人可得三十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入戶電匯申請書、龍天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合約書、被告公司工程合約書被告公司現金支出傳票、發票、中油公司工程合約書、中油公司台灣營業總處新竹營業處工程估價項目表、本票、被告所書立建國站工程支出明細、支付憑單(以上均為影本)等件在卷可稽。依前開台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入戶電匯申請書二紙所載,原告確實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及同年月十五日直接將二十萬元匯款至被告公司帳戶,而依中油公司工程合約書所載,被告亦承包前開中油建國站工程,又觀諸被告所書立建國站工程支出明細,其上且有「蔡永生工資」、「甲○○利息」之記載,被告亦自承前開支出明細為公司會計所寫(參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合夥承包中油建國站工程,由原告各投資二十萬元之事實,應有所本。倘如被告所辯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工程無合夥關係,且無投資關係,何以原告持有系爭工程投標所用之工程估價項目表、被告公司與下包所簽訂之龍天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合約書、被告公司工程合約書並有被告公司現金支出傳票、被告所書立建國站工程支出明細、支付憑單(以上均為影本)等存於被告公司內部之文件?何以前開被告書立建國站工程支出明細上有「原告甲○○利息」之記載?此外並有本票二紙附卷可稽,其上均載明蔡永生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金額為三十萬元,系爭本票後面並有被告公司、丙○○名義之印章,及丙○○之簽名。證人蔡永生則迭次證稱其之所以開立前開各三十萬元之本票,是要還原告先前匯給其各二十萬元部分,加上利潤部分(參九十年四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八十八年有開立二張三十萬元本票給原告,是要還建國工程款和紅利部分等語(參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參諸證人蔡永生亦已自承其為被告公司實際上的負責人,工程款都是由其處理等語(參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姑不論前開被告公司之印章及丙○○之簽章是否真正,前開本票係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蔡永生用以償還中油建國站投資款及利潤部分所開立之事實,應可認定。綜上,應認原告前開主張應非虛妄。

(二)被告雖否認積欠前開款項,惟觀其所辯,卻前後不一,其先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答辯二狀中否認兩造間合夥投資中油公司工程,原告所匯各二十萬部分,係原告與訴外人蔡永生間之債務關係,與被告無關。後於同年十月二十日審理中稱被告雖有向原告借款四十萬元,但已經清償。同年十一月三日復稱本件是因建國工程一月十八日完工,所以我一月二十九日還他錢,此部分是我向原告借錢,後來還他,並稱:原告匯給被告八十萬元被告有收到,但是另一個工程,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審理中稱:因為建國工程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四十萬元,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還四十三萬二千元,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同年月十五日兩張匯款部分因為沒有標到工程所以將錢還給他們,拿台灣銀行支票三十八萬元給原告,但沒有證明原告有收到三十八萬元支票。則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有所疑。況被告就前因向原告借款四十萬元,而已清償原告四十三萬二千元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被告雖舉出收款人為原告甲○○,匯款人為被告公司,匯款金額為四十三萬二千元之台灣銀行匯出匯款庫款轉移回條聯以證明被告確實已經還款。對此原告則稱前開被告所匯入之款項,與系爭建國站工程無關,而係因蔡永生邀約原告合夥投標新竹地區之工程,故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匯入被告帳戶之四十萬元,之後被告標得新竹地區配氣總站分岐至地區減壓站管線汰換工程,卻不願與原告合夥,原告即要求被告返還四十萬元之押標金,被告始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將四十三萬二千元匯還至原告之帳戶,其中三萬二千元係利息等語。被告對於原告匯款之四十萬元係其向原告所借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前後所辯尚且不一。又被告雖辯稱前開四十三萬二千元之匯款即為償還原告系爭借款,然被告並不否認有前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原告匯款四十萬元至被告帳戶之事實,則原告先後匯款至被告帳戶中之金額合計為八十萬元,被告僅清償四十三萬二千元,且此部分尚包含利息部分,亦即被告至少尚有四十萬元款項尚未清償,被告則未舉充足證據證明其所償還之部分即為其所辯稱之建國站工程部分之款項,其舉證尚有不足。參諸前開證人已明確稱前開開立之本票乃清償中油建國站工程投資款及利潤,倘如被告所辯,此部分已經清償,何以證人蔡永生尚必須重複清償前開款項?足徵被告對於業已清償原告請求之款項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三)被告雖又辯稱原告以被告名義向中油公司請領工程款,中油公司受理原告甲○○之請款後,已將工程款七十九萬一千零四十九元匯入原告以所刻之被告公司印章在土地銀行板橋分行辦事處所開立之帳戶內,由原告持該印章及存摺提領上開款項,縱認被告應負背書人之責任,原告既已提領被告之工程款七十九萬一千零四十九元,無論係已依清償之事實或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抵銷之規定,原告均不得對被告再行主張任何權利云云。原告固承認系爭七十九萬一千零四十九元由其等領走,是有關清洗油槽的工程款。然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審理中自承有關油槽清洗工程也與被告公司沒有關係,是蔡永生與原告間之關係,前開有關七十九萬一千零四十九元的問題,應由原告與蔡永生解決,與被告無關等語,證人蔡永生亦稱:油槽清洗工程由被告得標,是其與原告合夥出資,押標金前開七十九萬一千零四十九元等費用的糾紛,是要由其和原告談,與被告公司無關等語,核與被告自承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則前開中油油槽清洗工程既為原告與證人蔡永生合夥,系爭七十九萬一千零四十九萬元工程款應由證人蔡永生與原告解決,與被告無關,並非原告所應給付被告之債務,則被告主張前開工程款已由原告領走,而主張業已清償或抵銷,亦無理由。綜上所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足採,被告確實應分別返還原告二人系爭中油建國站工程投資款及利潤各三十萬元,及均自約定還款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即本票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張宏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林美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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