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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
- 原告
- 侯門行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為以現金或等值之合作金庫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查被告自八十七年八月間開始,即以投資其父親陳東渠先生擔任負責人之立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環公司)需求資金為由(按被告本身亦為該公司之股東),邀請原告入股該公司三百六十萬元,其並應允原告可取得立環公司百分之三十七點五之股權。嗣兩造洽商至同年十月間,原告因考量與立環公司有業務上之往來關係,乃不疑有他,同意入股,並自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四日止,陸續將款項匯入陳立益所指定之帳戶,前後共達三百六十萬元。惟原告交付被告上開投資款後,卻從未接到過任何立環公司之股東會開會通知或財務報表等資料,而被告也從未對此提出合理說明,原告認為事有蹊翹,乃於九十年二月間請領立環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竟赫然發現原告不但始終非為該公司之股東,而且該公司也早已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辦理解散登記,足見被告所謂投資入股之事顯係欺騙原告,並已造成原告之重大損失。原告為此乃委請律師發函催促被告必須立即就上開投資款之事出面善後,惟被告仍設詞推拖,不得已始提起本件訴訟。
(二)次查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竟以上開欺騙方法取得原告三百六十萬元之投資款而受有利益,並已造成原告之損失,故原告自得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六十萬元;又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茲為便於計算,原告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自原告所匯最後一筆款項之日(即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又關於原告投資立環公司之前開三百六十萬元,係自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至八十八年五月四日陸續匯款共三百四十萬元,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領現存入立環公司帳戶四萬六千五百十七元,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十月間替立環公司支付房租十八萬一千五百元,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為被告支付高雄公關費用八千四百元,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支付立環公司所有之汽車霧燈四千五百元,合計原告已支付之金額達三百六十四萬零九百一十七元,較雙方約定之三百六十萬元已超出四萬零九百一十七元。又被告雖辯稱前開三百六十萬元並非投資款,而係合作案款及貨款,惟對於確曾收受前開三百六十萬元乙節,則並不爭執,故本件之爭點應在於前開原告匯出之三百六十萬元,究竟係投資款或合作案款,與原告是否已給付三百六十萬元給被告無涉。
(四)被告固辯稱其於八十七年間承辦皇旗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旗公司)「影像電話開發設計生產案」及「紅外線鍵盤案」之業務,而與原告共同合作開發上開研發計劃,而前開三百六十萬元即係原告公司所應給付之貨物帳款云云。惟查被告此部分抗辯完全係臨訟杜撰之詞,與事實不符。蓋被告早年係在台北從事傳呼機之生意,嗣因生意失敗返回新竹縣竹北市接手其父親擔任負責人之立環公司,經營零件出售之業務,嗣因原告將產品交給立環公司代工(即OEM),所以兩造始有所往來,由於立環公司為家族企業,人力及資金有限,無法應付龐大之訂單量,因而被告乃以擴大立環公司規模為由,希望原告能夠入股立環公司,當時原告之總經理丁○○因與被告接觸多次,很欣賞被告努力、認真之精神,同時因為原告與立環公司也有業務上之往來關係,故為了扶植立環公司作為原告穩定而長久之供貨配合廠商,乃同意由原告出資三百六十萬元入股立環公司並取得該公司百分之三十七點五之股權,不過當時雙方約定原告之資金必須視立環公司之需要,陸續投入,而不是一次繳足,此即何以原告會分多次匯款或幫立環公司支付開銷之原因。至被告所辯所有匯款均係原告應支付之貨物帳款及合作案款云云,非但未見其舉證以明,且亦顯與上開款項中有二十四萬零九百十七元並未匯給被告,而是由原告直接為立環公司支出之事實不符,足見其所辯不實。再者,當時之立環公司,實際上有如一人公司,所有事務都由被告一人負責,甚至連公司會計都沒有,而且立環公司也主要係從事原告之生意,因此被告為了連繫上之方便,避免竹北、中壢兩頭跑,乃希望在原告當時所在之辦公處所旁設立立環公司之辦公室,為此乃由原告代覓原告公司營業處所旁即門牌號碼中壢市○○街一號一樓之處所供被告使用,房租十八萬一千五百元則由原告代為支付並充作出資款;從而被告辯稱前開中壢市○○街一號一樓之處所,係所謂之專案辦公室云云,亦屬無稽。又正因立環公司係一人公司,連公司會計小姐都沒有,所以原告不但出錢,另原告公司之會計乙○○亦代立環公司將其活期存款匯入甲存帳戶中以支應該公司之應付票款,惟此與原告所投資之資金並無關連;此觀證人乙○○證稱:「(問:證人是否幫立環公司把款項匯給各廠商?)我並未匯款給各廠商付貨款情事,惟我有幫立環公司應付票款,由立環公司活期存款帳轉至甲存帳戶,因當時立環公司並無會計人員」、「(問:前所稱轉帳之錢與投資款有無關係?)並無關係」等語,足證被告所辯所謂合作案之費用支出係以專款專用方式處理,且所有專款資金均係由原告公司之會計乙○○於原告匯入後『立即』以電話轉帳方式匯入立環公司指定帳戶,再以立環公司名義匯給各廠商,且係由證人乙○○造列帳冊云云,顯不足採信。至關於被告所提出之發票,均係立環公司與原告間其他買賣關係所開出,完全與系爭投資關係無涉,此非但由其發票內容一望即知,且亦經證人乙○○證稱:「(問:原告有請被告從事『影像電話開發設計生產案』及『紅外線鍵盤案』之設計、生產?˙˙˙˙)原告公司僅係向立環購買上開產品,惟此與前開投資款無關,原告亦未請被告從事設計、生產工作˙˙˙˙」、「(問:證人所稱新台幣三六0萬元,究係入股金或是貨款?)此係入股金,並非貨款」等語亦明。又前開發票之日期均集中在八十七年九月至十二月之間,與原告匯款之時間係自八十七年十月二日持續至八十八年五月四日,且大部分匯款均集中在八十八年間之事實亦不相符;尤其經核對前開所有發票後,發現其中不但有多紙重複,而且全部金額經總計後也不過為二百七十二萬五千六百八十二元,與被告所自認收受之三百六十萬元相去近百萬元,可見被告所提出之發票亦完全係魚目混珠,企圖誤導判斷,殊無足採。又查被告所提出之發票,實際上均係原告另向立環公司購貨所交付之憑證,而且金額均已計入原告應給付立環公司之帳款中,且原告自八十七年九月至八十八年三月間向立環公司購貨之總額,即高達一千三百四十一萬九千八百三十九元;惟被告僅任意抽出其中總計金額二百七十二萬五千六百八十二元之發票,主張係所謂合作案款,對於其他一千餘萬之交易竟隱而不論,亦係心虛所致。至原告應付與立環公司之款項一千三百四十一萬九千八百三十九元,經扣除同一時期立環公司向原告購貨而應付與原告之二百六十一萬三千七百四十六元,以及扣除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八年五月四日間所預付與立環公司之款項一千零七百零一萬一千一百一十元後,原告尚應給付立環公司為十萬四千九百八十三元,所以原告便在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簽發同年六月四日到期,票號0000000號,面額十萬四千九百八十三元,委託合作金庫付款之支票交與立環公司,準此可知,被告所提出之所謂合作案款發票,事實上皆係原告與立環公司間買賣關係所生之憑證,而且原告俱已完成付款,故被告之所辯顯屬不實。另查被告對於其所謂之合作案說詞,迄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實,又若確有所謂之合作案,則究竟資本額多少?有那些股東?每人出資多少?如何出資?合作案是由何人主持?有那些人參與?期限至何時為止?有無獨立之帳務?如何計算盈虧?等等重要之細節,完全未見被告加以說明,益見其所辯不實。尤其,據被告所辯原告係為考量節稅,故使用立環公司名義之發票,惟依前述之發票所載內容可知,該發票均係由立環公司開給原告,並非其他第三者,當然必須使用立環公司之發票,不知與節稅何干!縱令係為了節稅目的,但如何節稅,節多少稅,也同樣未見被告提出解釋,故被告之辯解漏洞百出,實不言可喻。
(五)另查原告為了扶植被告實際經營之立環公司,不但出錢而且出力,對於被告實已仁至義盡,未料被告之回報竟是自滿與怠慢,對於原告總經理丁○○之耳提面命及一再叮矚,非但全然無動於衷,反而還另外成立一家「立韻光電子有限公司」,完全不顧原告所投入之心血,最後甚至毀約背信,連依約應移轉與原告之立環公司股份都未移轉給原告,令原告慨嘆不已。而依據證人丁○○證稱:「此投資案是由我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接觸,因立環公司過去有為原告公司從事加工或代工工作,而被告係立環公司之負責人,我認為被告本身工作認真,而原告公司希望立環公司成為原告公司之配合加工廠,所以才決定投資事宜,我乃請被告評估立環公司之總資產,被告表示總資產有六百萬元,我即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本人達成協議,由原告公司再投資三六0萬元,使立環公司總資產為九百六十萬元,原告公司則為立環公司之股東,取得360/960之股份」、「(問:前所述合作之設計案,與系爭投資款有無關連?)並無關連,雖係合作案,但兩造間仍係買賣關係,立環公司之設計費用,均含在貨物價款內」等語,足見被告所辯之合作案根本與系爭之投資案毫無關聯性,被告故意否認有投資案之事,而將原告所交付之三百六十萬元股金曲解為合作案款,更顯見被告自始即存有欺騙原告之企圖。
(六)被告雖又辯稱原告入股之金額非小,何以未就細節詳加探討,並書立契約云云;惟查證人丁○○證稱當時兩造談妥投資案後,因要合作皇旗公司之設計案,所以並未簽署文件,且因原告已允諾投資而立環公司又無資金,因而在未詳談投資細節及交付辦理過戶文件之情形下仍陸續投入股金,證人丁○○亦坦承係其過失,尤其以當時證人丁○○對被告極度信賴,並一心想扶植被告經營之立環公司作為配合廠商之立場,原告方面疏未簽署書面契約並談妥細節即陸續交付入股金,乃屬事理之常,難謂有何違反常情之處,更何況一般人會被騙通常便是過於信任他人而疏於取據或事先防範所致,所以被告以上開理由置辯,豈不正彰顯原告確實為被告欺騙之真相。
三、證據:提出匯款證明影本十六份、立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原告委託律師所發書函影本一件、入股金額明細表及相關轉帳傳票影本共十九份、原告公司總經理丁○○致被告信函影本一份、立韻光電子有限公司基本資料一份、應付及應收立環公司帳款明細表一份、與廠商對帳單六張、客戶對帳單七份、統一發票影本二十三份、原告公司預付貨款明細表一份、匯款單影本十五紙、支出證明單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丁○○、黃春蓮、戊○○。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以現金或等值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其所匯款之三百六十萬元均係入股金云云,惟原告所述均屬不實,而原告公司所匯之款項,均係原告所應給付之貨物帳款或合作案款,茲分述如後:
1、原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承辦皇旗公司「影像電話開發設計生產案」及「紅外線鍵盤案」之業務案件,邀請被告共同合作開發上開研發計劃,由被告負責產品之設計、生產,原告公司則負責業務及職掌財務,惟因被告並非公司型態,原告為考量節稅,希望被告使用父親陳東渠所成立立環公司之統一發票,所得利潤盈虧則由兩造均分,費用支出以專款專用方式處理。而為使此一合作開發案與立環公司自行之業務有所區別,另於桃園縣中壢市○○街十巷一號一樓設立專案辦公室。
2、因前開研發測試之產品極需零件之供應,而基於彼此之業務分工,關於產品零件之訂購、帳款之支出,均由原告公司負責處理,從而原告公司陸續匯款三百六十萬元以給付應支付帳款費用至原告指定之帳戶,一經原告指定帳戶後,原告公司之會計乙○○立即以電話轉帳方式匯入立環公司帳戶,嗣再由乙○○以立環公司名義匯款至各廠商,而前開所有專款資金,皆係由原告公司之會計乙○○造列帳冊及繕製發票,並清楚詳載用途,被告均未接觸到金錢,被告之工作僅係提供技術上之支援,故原告公司匯入之三百六十萬元,實為應給付合作計劃案之貨物帳款。
3、本件其實係原告公司與被告間之合作案,並至八十八年間結束,此項合作案使原告公司獲利甚多,其間關係亦屬單純,何以原告公司會在合作案早已結束多時,始於九十年再以投資入股立環公司為由而請求,實屬無理。
(二)次查原告主張之所謂入股投資款係達三百六十萬元,並非小數目,衡諸常理,欲投資入股他人公司,雙方必就細節詳加討論,且為保障雙方之權益,通常訂立書面契約以明定雙方之權利義務,惟原告並未提出投資之書面契約,以證明原告確實有投資入股立環公司,茲再詳述如後:
1、依據證人丁○○證稱:「當時並未簽署文件,投資案談妥後,兩造要合作一皇旗公司之設計案」云云,惟經詢及有關入股事宜,有無談及如何投資及交付原告公司印章等辦理入股等,其係證稱:「就此部分並未詳談,亦尚未交付公司印鑑等辦理入股文件」等語以觀,證人丁○○既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商議入股立環公司事宜,即應將商議之重點於立環公司入股事宜,惟證人丁○○竟將心力重點放在皇旗公司之設計案上,實有違常情;且其對於入股之細節隻字未提,甚至連最基本得以保障股東權益之辦理股東登記事宜,均未談及如何辦理;而茍原告公司自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起即陸續匯入股金款,而迄於九十年二月(即其請領立環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止期間,長達約二年多之時間,原告公司何以從未要求辦理股東之登記事宜,又倘前開所謂之匯款真為入股金,原告公司何以就連最基本之權益,均未向被告請求或逕向立環公司要求,實悖經驗法則。
2、又有關前開兩造合作之設計案,與其所主張系爭投資款有無關連,證人丁○○雖證稱:「並無關連,雖係合作案,但兩造仍係買賣關係」云云,則皇旗公司之合作案,倘如證人丁○○證稱僅係單純之買賣關係,須就此合作細節為討論,且此討論之重點,甚且較入股投資立環公司之事宜更為重要,足見證人丁○○證詞避重就輕,企圖誘導本件審理系爭事件爭點之方向,且證人丁○○係原告公司之大股東,與原告公司之利益休戚與共,故其證言顯偏頗原告公司,所言不足為採信。且依據證人丁○○所述,立環公司既無會計人員,亦無資金,原告公司又豈會投資前開巨額之金額,另被告並非立環公司之負責人,自不可能與原告公司談及投資入股事宜,故兩造間僅係合作關係,根本無所謂投資入股事宜。
3、證人即原告公司股東黃春蓮,於九十年七月十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被詢及就本件投資案有無談及投資金額乙節,係證稱:「丁○○僅表示要投資三百萬元以上,但確定之金額並未說」;又再被詢問股東會議過程,丁○○或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有無拿出任何此次討論之相關書面資料時,其亦證稱「並無書面資料」等語以觀,原告公司茍有意入股投資立環公司,惟各股東既未就應投資之金額為確定,且無任何書面紀錄,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公司曾就欲投資立環公司之事宜作討論,惟最後是否有結果(何時投資)或應以投資多少金額並無定論,故證人黃春蓮之證詞並無法直接可證明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至八十八年五月間陸續所匯之款項係入股金。
4、綜上所陳,證人等所陳述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公司所匯之款項確為入股金,甚且原告公司陸續分次之匯款總額亦非三百六十萬元,原告辯稱大於此三百六十萬元,而以三百六十萬元計之云云,惟其中匯款金額尚有支付房租、汽車霧燈及被告之公關費用等,此類費用均非入股金額,原告如何能分別證明所匯入之款項何者係入股金之付款,故原告忽而主張入股金,忽而主張支付款,並以上開費用充資為入股金,顯屬魚目混珠;又查原告所出具匯款單,惟此僅能證明原告有匯款之事實,至於匯款之金額究係借款、貨款、入股金,均無從認定,故原告尚應積極證明其前開陸續匯款之金額為入股金,而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則其之請求顯為無理。
三、提出發票影本二十九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八十七年八月間開始,即以投資其父親陳東渠先生擔任負責人之立環公司為由,邀請原告入股該公司三百六十萬元,其並應允原告可取得立環公司百分之三十七點五之股權;雙方洽商至同年十月間,原告因考量與立環公司有業務上之往來關係,乃不疑有他同意入股,並自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四日止,陸續匯入被告所指定之帳戶或以代立環公司支付租金、購車款等方式,前後共計給付逾三百六十萬元。惟原告交付被告上開投資款後,卻從未接到過任何立環公司之股東會開會通知或財務報表等資料,原告嗣於九十年二月間向主管機關請領立環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竟發現原告不但始終非為該公司之股東,而且該公司也早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辦理解散登記,足見被告所謂投資入股之事根本是欺騙原告,並已造成原告重大之損失;則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竟以上開欺騙方法取得原告三百六十萬元之投資款而受有利益,並已造成原告之損失,故原告自得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六十萬元,並依上開規定請求自原告所匯最後一筆款項之日即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於八十七年間因承辦皇旗公司「影像電話開發設計生產案」及「紅外線鍵盤案」之業務案件,邀請被告共同合作開發上開研發計劃,由被告負責產品之設計、生產,原告公司則負責業務及職掌財務。原告公司為考量節稅,希期被告使用其父陳東渠所成立之立環公司之發票,所得利潤盈虧均分,費用支出以專款專用方式處理。而原告主張其陸續匯款之金額,即係給付應支付帳款費用至原告指定之專款帳戶,亦即一經原告指定帳戶後,原告公司之會計乙○○立即以電話轉帳方式匯入立環公司指定之帳戶,嗣以立環公司名義匯款至各廠商,而前開所有專款資金,皆係由原告公司之會計乙○○造列帳冊及繕製發票,並清楚詳載用途,故原告公司匯入之款項,實為應給付合作計劃案所生之帳款或係原告公司應付立環公司之貨款,非原告所稱之入股金,原告之請求顯為無理等情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至八十八年五月四日陸續匯款給被告及立環公司共三百四十萬元,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領現存入立環公司帳戶四萬六千五百十七元,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十月間支付房租十八萬一千五百元,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支付被告至高雄公關費用八千四百元,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支付立環公司名下所有之汽車霧燈四千五百元等情,業據提出匯款證明十六份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前開之金額係被告向原告詐騙可取得立環公司百分之三十七點五之股權始因而給付之入股金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探究者為被告究有無原告所主張係施用詐術可取得立環公司股權而陷於錯誤給付上開金額,亦即原告前開所給付之金額是否為入股金,而因被告否認有為前開詐騙之侵權行為,亦否認兩造間有達成前開入股立環公司之協議,從而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查本件就原告主張之入股金給付經過而言,其起訴時係謂前開三百六十萬元之入股金均係以匯款方式為之云云(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訴狀),嗣又主張前開入股金三百六十萬元之入股金,其中三百四十萬元係以匯款方式給付,至其餘部分則係以領現存入、代支付房租、公關費用、汽車霧燈等費用之方式給付云云(見九十年六月五日準備書(一)狀);而就匯款之金額而言,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八十七年十月二日給付十萬元,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給付二十萬元,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給付十萬元,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給付十五萬元,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給付三十五萬元,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給付十三萬元,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給付二十萬元,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給付給付二十五萬元,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給付二十萬元,八十八年三月三日給付四十萬元,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給付三十萬元,八十八年二月九日給付二十萬元,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給付三十萬元,八十八年四月二日給付三十五萬元,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給付五萬元,八十八年五月四日給付三十二萬元云云(原告起訴狀所附匯款單參照),惟嗣又主張匯款部分屬於入股金之部分為八十七年十月二日給付十萬元,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給付十萬元,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給付十萬元,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給付十五萬元,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給付十五萬元,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給付十三萬元,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給付十萬元,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給付二十萬元,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給付給付二十五萬元,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給付二十萬元,八十八年三月三日給付四十萬元,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給付三十萬元,八十八年二月九日給付二十萬元,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給付三十萬元,八十八年四月二日給付三十五萬元,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給付五萬元,八十八年五月四日給付三十二萬元云云(原告前開準備書(一)狀所附明細表及匯款單參照),從而原告就系爭三百六十萬元入股金,究係以如何方式給付及每次給付之金額,其前後主張均有不同,而查茍確有原告入股立環公司之事實,則入股金係如何給付及每次給付之金額,乃關乎原告本身是否業已給付及得否取得立環公司股權之重要關鍵,衡情自應有相關完整之紀錄,豈會有前開明顯之差距,足見由原告自己之前後主張事實以觀,其前開給付之金額是否係屬入股金,已顯非無疑。原告雖主張上開前後敘述不符乃因負責本件訴訟事宜之職員陳澄鈺與原告公司會計乙○○在溝通上有所誤會所致云云;惟查原告公司茍確有經被告之遊說而有投資入股立環公司,則相關入股金之給付應會有相關帳冊可考,則原告在進行本件訴訟時,自應知悉係以何方式支付,且究係全數以匯款方式或另兼有以其他方式給付入股金,衡情應極為明瞭,豈會在溝通上發生錯誤情事,甚至每次給付入股金之金額亦顯有出入,此均有違常情,而不足採。
五、原告雖以證人即其公司會計乙○○之證述,證明原告確有投資立環公司,並業將全部之入股金給付云云;查證人乙○○固證稱前開給付之三百六十萬元係原告給付之入股金,並非貨款云云;惟證人乙○○係原告公司之會計,因製作原告公司相關帳冊,加以又係原告公司之股東(有主管機關檢送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考),則基於本身之利害及與原告公司之特殊關係,其證述自較偏袒原告,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查證人乙○○係證稱原告公司總經理丁○○起初要其匯款至立環公司或被告之帳戶,原本其並不知悉匯款之用途,係其後經由丁○○之告知,始知悉係投資立環公司,惟就投資事宜係由何人間達成之協議其並不清楚等情(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證人乙○○前開證稱支付之三百六十萬元係入股金云云,均係由原告公司總經理丁○○轉述得知,對於如何達成入股之協議、入股之細節等均不清楚,甚至在最初為匯款時,尚且不知係屬於入股金,則證人乙○○前開證述自無從作為原告此部分主張之有利證明。次查原告所提出該公司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轉帳傳票雖有記載長期投資立環公司三百六十萬元云云,惟此係由原告公司自行製作,復為被告所否認,自亦無從作為原告公司確有投資入股立環公司之事實;且依據原告所提出該公司製作之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至八十八年五月四日之轉帳傳票,其所主張之入股金均係以「暫借款」註記,惟其中諸如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之轉帳傳票尚有加註「(立環)11月薪資」,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之轉帳傳票亦另加註「立環(1月薪)」,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之轉帳傳票亦另加註「2/9立環(年終獎金)」,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轉帳傳票則加註「立環(購車頭款)」,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之轉帳傳票則加註「陳立益(立環)高雄交際費」,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轉帳傳票亦另加註「立環(新車霧燈)」等情,亦有上開轉帳傳票在卷可按,則茍原告公司確有投資入股立環公司以取得該公司之股權,衡情只要依約給付入股金即可,何以尚需於支付時註記立環公司或被告之用途,又何以在原告公司內部係以「暫借款」方式記帳,均顯與常情不符。證人乙○○雖證稱前開以「暫借款」在帳冊記載係其做帳之方式,俟到達三百六十萬元時,始在帳冊轉為長期投資項目云云;惟查茍原告公司確有投資入股立環公司,則於給付每期入股金時,即可以投資或入股金方式據實記載,何以要先以「暫借款」之名義記載?又何以要至達三百六十萬元始轉為投資款?均與常情有違。又查原告主張其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十月以代立環公司支付房租十八萬一千五百元作為入股金之一部云云,則至八十八年五月底前,衡情原告公司尚未完全支付入股金完畢,;惟查原告所提出轉帳傳票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即記載長期投資立環公司三百六十萬元云云,亦有該轉帳傳票在卷可考,益證該轉帳傳票係為不實,再參酌前開說明證人乙○○與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其此部分證述自不足採。
六、原告又以證人丁○○之證述,證明原告公司確有受被告詐欺而給付前開入股金云云;查證人丁○○固證稱其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接觸,因立環公司過去有為原告公司從事加工或代工工作,而被告係立環公司之負責人,其認為被告本身工作認真,而原告公司亦希望立環公司成為原告公司之配合加工廠,所以決定投資事宜,由原告公司投資三百六十萬元,原告公司並取得立環公司九六0分之三六0之股份云云;然查證人丁○○係原告公司之總經理,亦為該公司之股東,則基於本身之利害關係,其此部分證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按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如為他公司有限責任股東時,其所有投資總額,除以投資為專業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依左列各款規定,取得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者外,不得超過本公司實收股本百分之四十:1、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經全體無限責任股東同意;2、有限公司經全體股東同意;3、股份有限公司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股東會決議,公司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查原告公司為有限公司,於八十二年間成立時之實收資本額為五百萬元,而當時之股東除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外,尚有丁○○、黃春蓮、戴文泉、嚴家安等人,嗣於八十九年間始辦理增資一千五百萬元,使資本總額為二千萬元,而股東則變更為甲○○、丁○○、黃春蓮、蔡倉寶、乙○○等情,而原告公司自成立起僅有前開一次變更等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年七月十七日經(九0)中辦三管字第0九0三0八九五三五0號函及所附之原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變更登記表(含股東名冊)在卷可按;而依據證人即原告公司之股東黃春蓮證稱:「(問:原告公司有哪些股東?)有丁○○、其妻即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我、我先生蔡倉寶、原告公司會計乙○○等人。(問:原告公司資本額為多少?)原本原告公司資本額為五百萬元,後來又增資一百五十萬元,其中增資一五0萬元部分,我與我先生部分出資共七十五萬元,另丁○○及其妻甲○○部分出資共七十五萬元˙˙˙˙(問:知否原告公司有投資立環公司情事,經過情形如何?)丁○○約於二、三年前通知我與我先生到原告公司,當時丁○○夫妻與我們四人在原告公司內會議室,丁○○表示被告有從事電子方面工作,其認為被告之專業、技術不錯,表示要投資立環公司,因立環公司之產品原告公司有需要,原告公司要在立環公司設一部門從事研發,前開投資即係要設上開之研發部門,而立環公司本身資金不充裕,而原告公司又需要立環公司產品,使立環公司得以正常出貨,以供原告公司所需,此金額乃係投資立環公司之股金。(問:有無談及投資之金額?)丁○○僅表示要投資三00萬元以上,但確定之金額之金額並未說。(問:前開所稱投資之性質,究係原告公司要成為立環公司之股東抑或單純資金挹注?)我不記得丁○○是否有提及要成為立環公司之股東或是僅單純挹注資金分得利潤。(問:有無談及前開投資款是要取得立環公司多少之股份?)沒有討論此部分。(問:當時四位股東討論之結果為何?)四位股東均有同意投資事宜,原則上就三00萬元左右投資款部分同意,如要增加投資,則尚要再開會,至於三00萬元如何支付,則並未討論。(問:前開會議,另一股東乙○○是否有在場?有無制作會議紀錄?)乙○○並未在場,該次討論亦未制作紀錄。(問:在會議過程,丁○○或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有無拿出任何此次討論之相關書面資料?)印象中並無書面資料。˙˙˙˙(問:會議過程中,丁○○或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有無告知立環公司之經營狀況?)我不記得。˙˙˙˙(問:在會議過後,有無瞭解後續情形?)原告公司會計乙○○有將財務報表給我看,但就財務報表沒有詳細看出投資情形,我也未詢問後續之狀況」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茍原告主張有自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起將投資入股金匯給被告及立環公司屬實,則兩造應在該期日之前即已達成入股之協議;惟依前述,原告公司在八十七年間尚未進行股東變更及增資程序,則原告公司當時之股東應係設立時之甲○○、丁○○、黃春蓮、戴文泉、嚴家安等五人,惟就投資事宜之股東會議卻僅有股東甲○○、丁○○、黃春蓮三人出席,已難謂合法;又縱當時之股東已係證人黃春蓮所稱變更後之甲○○、丁○○、黃春蓮、蔡倉寶、乙○○等人,惟依據證人黃春蓮前開所述,前開股東會議,股東之一乙○○亦未參加股東會議;而依據證人乙○○證稱其甚至在最初數期原告公司匯款時尚不知原告公司有投資之事,甚至直至本件言詞辯論程序時亦不知前開投資立環公司之詳情等情;則無論當時原告公司之資本係設立時向主管機關登記之五百萬元,或係如證人黃春蓮證稱之六百五十萬元,則就原告公司主張本件要投資入股之金額三百六十萬元而言,均顯已逾原告公司實收資本額之百分之四十(甚至已逾百分之五十),而原告公司又非以投資為專業或其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則依據公司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其茍要投資立環公司而成為該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自應獲得其全體股東之同意始可,惟原告並未踐行前開法定程序,則其是否確有投入資金入股成為立環公司股東更非無疑。況依據證人黃春蓮之證述,其對於原告公司究竟係要成為立環公司之股東或係單純資金挹注以使立環公司得以配合提供所需之產品,原告公司確實投資之金額,均表示不清楚;另股東會議亦未討論究竟要取得立環公司多少股份,就立環公司之經營狀況亦不記得丁○○或甲○○有無提出,而原告公司在開前開股東會議時,並未提供書面資料,亦未製作股東會議紀錄等情,此均與一般要投資成為他公司股東,往往會就該公司之經營狀況、投資之原因、可能獲得之利潤等製作書面資料,提供給各股東以為同意與否之參考之常情不符,另因此部分關乎原告公司經營者將來責任問題(如是否經過全體股東同意、未來投資之盈虧等),通常亦會製作相關會議記錄以為相關憑證之留存,惟原告公司均未為上開作為,亦顯違常情。且依據證人黃春蓮之證述,當時股東會議僅係同意原告公司可在三百萬元之範圍內為投資,惟如要增加投資之金額,則尚要另召開股東會議等情,而查本件原告主張嗣與被告達成之協議係要投資三百六十萬元,顯已逾前開股東會議同意投資之範圍,則自應另行召開股東會議以為決議,惟原告公司其後既未再就此事召開股東會議,足見此投資立環公司之事縱屬真實,亦並未做最後之決議;從而依據證人黃春蓮前開所述,至多亦僅能證明原告公司曾有召集股東會議討論投資立環公司事宜,惟因其後協議投資之金額高過三百萬元,又未再召開股東會議決議,以致此項議案並未實際經各股東通過而付諸實行。復查證人黃春蓮亦證稱在原告公司召開前開股東會議過後,其所見到原告公司之財務報表,並無從看出原告公司投資立環公司情形等情,更可見原告公司實際上並無投資立環公司之情事自明,從而證人丁○○前開證述自不足採。
七、又查證人丁○○亦證稱:「(問:當時就投資事宜達成協議,有無簽署任何文件?)當時並未簽署文件,投資案談妥後,兩造要合作一皇旗公司之設計案,故當時之心力,均在該設計案˙˙˙˙(問:既然當時心力均在前開設計案,何以仍要持續支付投資款?)因原告公司當時已允諾投資,而立環公司並無資金,亦無會計人員˙˙˙˙(問:前所述入股事宜,有無談及如何投資及交付原告公司印鑑章等辦理入股事宜?)當時就此部分並未詳談,亦尚未交付公司印鑑等辦理入股文件˙˙˙˙(問:你前述立環公司之總資產為六oo萬元,惟又表示立環公司無資金、無會計人員,先後豈非矛盾?)當時之目的只是仍由被告繼續為立環公司之負責人,且佔大部分股份,而將立環公司經營起來,並未實際深究立環公司之財產究有多少....(問:達成投資協議時,就投資之金額有無談及視立環公司之實際需要而隨時投入?)此部分我不記得了」云云(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茍原告之主張屬實,其入股之投資款係達三百六十萬元,已逾原告公司當時之資本額百分之五十,對於原告公司之影響甚鉅,且金額亦非小數目,則原告公司欲投資入股立環公司,衡情必經過多次充分之討論,亦會詳細瞭解立環公司之經營現況及獲利情形,以評估是否有投資入股之價值,另就如何給付入股金及何時辦理入股等重要事項,雙方亦會加以討論,甚至為求明確權利義務,通常更會訂立書面契約;惟查依據證人丁○○證述,兩造間就原告主張之入股事宜,並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且就兩造間係約定如何給付入股金,如何投資及辦理入股,均未加以約定,則何以原告公司在上開重要事項均未約定時即會給付巨額之投資入股金?又原告公司就辦理入股所最重要之原告公司相關印信等(因取得公司股份而成為股東必須提出相關印信以使公司登載於股東名簿),何以從未向被告或立環公司提出以玆辦理?又如證人丁○○所述,立環公司當時並無資金,亦無會計,則原告公司何以要投以鉅資至一間無資金、人員欠缺之立環公司?又立環公司係屬於股份有限公司,依據公司法規定,其除有股東外,另有董事會、監察人等,而股份有限公司係由董事會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而原告亦屬公司型態,衡情對於上情應會知悉,而被告僅係立環公司股東之一,則原告公司何以僅會依被告之敘述,即會同意投以鉅資入股?又原告公司茍如其主張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即已將三百六十萬元之入股金全數給付,則何以從未要求被告或立環公司辦理入股事宜?又其既已支付全數之入股金,則當長期未收到立環公司任合股東常會通知及財務報表時,何以未向被告或立環公司查詢?均顯與常情不符。再由原告所主張之投資入股款而言,其中有多筆係同時以暫付款及預付貨款列入轉帳傳票,惟實際匯款時則係以匯入上開二項目款項之總合,另匯款單則或以被告,或以立環公司為受款人等情,亦有前開匯款單、轉帳傳票在卷可按,惟既係不同之款項,何以不分別給付?又何以要分別匯至被告及立環公司之帳戶?亦均與常情有違,是由證人丁○○之證述及前開轉帳傳票、匯款單之記載等觀之,益證原告之主張不足採。原告雖另以其公司總經理丁○○曾有寄發書函給被告,足見原告公司確有投資入股立環公司云云;被告就有收到前開書函固不爭執,惟否認該書函所述之內容,而查前開書函乃係原告總經理丁○○自行製作,而被告又否認內容之真正,自無從作為原告確有投資立環公司之證明;且該書函之重點係希望被告改善產品之生產、品質、交期等,另通知被告要限期交貨,亦有該書函在卷可考;雖書函內有謂「立環是我投資的公司,立環獲利,我即獲利」云云;惟上開書函係證人丁○○以其個人名義寄發被告,而丁○○與原告公司在法律上係屬不同之主體,從而由該書函之內容亦可證原告公司並未投資入股立環公司。雖證人丁○○證稱前開在書函所稱係指立環公司乃原告公司所投資云云;惟查原告既係為有限公司,而證人丁○○僅係原告公司之總經理及股東,並非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茍投資之資金係由原告所支付,衡情證人丁○○應不會如前開書函之表示,是證人丁○○此部分證述自不足採。又縱令前開書函係指原告公司有投資立環公司,惟所稱「立環是我投資的公司,立環獲利,我即獲利」,亦可能係指原告公司挹注資金至立環公司,其目的在於取得立環公司營運之利得,而非在於取得立環公司之股權,否則前開書函之書寫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八日,在當時原告公司既已如其所主張業已將全數入股金給付,而被告又有原告所稱不配合情事,何以全書函內容完全未提及入股取得立環公司股份之事,則由前開書函之內容,亦無從作為原告確有入股立環公司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八、原告又以證人戊○○之證述,以證明原告有入股立環公司云云;查證人戊○○係證稱立環公司有向其任職之遠勝公司購買一部旅行車,惟均係由原告公司總經理丁○○與遠勝公司接洽,並稱要以立環公司名義購買,丁○○並表示其在立環公司有投資三百萬元左右,故以立環公司名義購車,該車之頭期款、稅金、保險費等均由原告公司支付,惟其並不知悉究係丁○○個人或原告公司投資立環公司等情(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據證人戊○○之證述,其所稱之投資立環公司事宜,均係由證人丁○○之轉述告知,則此項傳聞之詞,已無從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明;且證人戊○○就係丁○○個人或原告公司投資立環公司,亦不知悉,且其所述之投資金額,亦與原告主張之金額不符,從而證人戊○○之證述,自無從作為原告公司有投資入股立環公司之證明。又就證人戊○○前開證述,有關前開旅行車之購車事宜,均係由原告公司之總經理丁○○與出售之遠勝公司接洽,惟原告公司茍僅係投資入股立環公司,則其只要依約給付入股金即可,何以有關購車事宜均由原告公司負責處理,亦顯與常情有違,更證明此項購車款並非原告公司所稱之入股金自明。
九、綜上所述,原告公司既無從舉證證明兩造間就原告公司有入股立環公司事宜達成協議,更未能證明被告係以施用詐術方式向原告公司取得三百六十萬元之投資款,則原告因而基於前開主張之事實,而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六十萬元及自所匯款項最後之日即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云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公司雖有給付被告及立環公司前開三百六十萬元,惟無論就原告轉帳傳票記載之暫借款或被告所抗辯之合作案所生款項及應付貨款等,均無從謂為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亦無從以被告及立環公司業已收到前開金額,即請求被告返還,是由此觀之,原告之前開請求,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李承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