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
- 原告
- 明臺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長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聲請暨擔保金額之酌定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查被告丙○○為被告長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長泰公司 )僱傭之遊覽車司機,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六日九時許,受公司指示自新竹載運旅客至臺北途中,駕駛長泰公司所有牌照號碼CC〡六七八號營業用大客車,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八十二公里處時,竟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英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適由該公司職員王星斐所駕駛牌照號碼DF〡四七二一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 )後方,造成該車毀損。嗣原告即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 )五十二萬二千二百一十二元( 其中工資為十四萬四千七百零四元;零件為三十七萬七千五百零八元 ),是上開損害既係肇因於被告丙○○駕駛過失所致,依法自應負賠償之責,又被告長泰公司既為丙○○之僱用人,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與丙○○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五十二萬二千二百一十二元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一份、行車執照影本一份、毀損車輛照片八幀、發票影本一份、估價單影本一份、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長泰公司部分:被告長泰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之陳述略稱: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其並不知該公司僱傭之司機丙○○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追撞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英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牌照號碼DF〡四七二一號自用小客車後方,造成該車毀損之事。
貳、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其於上開時日駕駛長泰公司所有牌照號碼CC〡六七八號營業用大客車,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八十二公里處時,適從外側車道超車變換至內側車道後,因見其前方二部車輛為閃避野狗均緊急煞車,其即減速行車,後該二部車輛加速前行時,其正前方車輛並未跟隨前進,仍停留在原煞車處,其始會煞車不及追撞前車而肇事。而公司於事故後亦曾告知會出面處理理賠事宜,乃認公司已處理完畢,並無故意不負責任情事。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及訊問證人王星斐。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長泰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為被告長泰公司僱傭之遊覽車司機,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九時許,受公司指示自新竹載運旅客至臺北途中,駕駛長泰公司所有牌照號碼CC〡六七八號營業用大客車,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八十二公里處時,竟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英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適由該公司職員王星斐所駕駛牌照號碼DF〡四七二一號自用小客車後方,造成該車毀損。嗣原告即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五十二萬二千二百一十二元( 其中工資為十四萬四千七百零四元;零件為三十七萬七千五百零八元),是上開損害既係肇因於被告丙○○駕駛過失所致,依法自應負賠償之責,又被告長泰公司既為丙○○之僱用人,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與丙○○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被告長泰公司則以並不知上開事故;被告丙○○則以其於上開時日適從外側車道超車變換至內側車道後,因見其前方二部車輛為閃避野狗均緊急煞車,其即減速行車,後該二部車輛加速前行時,其正前方車輛並未跟隨前進,仍停留在原煞車處,其始會煞車不及追撞前車而肇事。而公司於事故後亦曾告知會出面處理理賠事宜,其乃認公司已處理完畢,並無故意不負責任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為被告長泰公司僱傭之遊覽車司機,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九時許,受公司指示自新竹載運旅客至臺北途中,駕駛被告長泰公司所有牌照號碼CC〡六七八號營業用大客車,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八十二公里又二百公尺處時,撞及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英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適由該公司職員王星斐所駕駛牌照號碼DF〡四七二一號自用小客車後方,造成該車毀損事實,業據提出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一份、行車執照一份、毀損車輛照片八幀、發票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牌照號碼CC〡六七八號營業用大客車,既係行駛在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英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適由該公司職員王星斐所駕駛系爭牌照號碼DF〡四七二一號自用小客車後方,業據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是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及路面之狀況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未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距離,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至被告丙○○辯稱訴外人王星斐駕駛系爭車輛未於其前方二部車輛加速前行時跟隨前進,仍停留在原煞車處,其始會煞車不及追撞系爭車輛,亦有過失云云。經查,王星斐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故現場時,約與前車保持十個車身之距離,且前車減速行進時,其亦減速保持時速七、八十公里駕駛系爭車輛,並無緊急剎車停留原處不動情事,業據證人王星斐到庭結證屬實,再依上開事故現場圖觀之,現場僅有被告車輛所遺留長達十八公尺之煞車痕,並無王星斐所駕車輛之煞車痕,足見被告主張王星斐有將系爭車輛煞停後不隨前車行進之疏失云云,即非無疑。參之被告丙○○從後追撞系爭車輛後,至系爭車輛最後煞停之間隔距離長達四十一點五公尺,亦經上開事故現場圖繪製明確,則如王星斐於遭被告追撞時,確有將系爭車輛完全煞停,應無須長達四十一點五公尺之煞車距離停止行進中之車輛,足見王星斐主張其於行車期間遭被告從後追撞,應堪採信。況如王星斐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距離,衡情系爭車輛遭被告從後追撞後應會加速向前衝撞,而與前車發生追撞,是王星斐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任何過失情事,從而,被告丙○○辯稱王星斐行車亦有過失云云,尚難採信。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再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六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五號判決及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七四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係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新領牌照開始使用,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稽,距本件事故發生時( 即八十七年八月六日 )未逾五月,尚屬新車,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計支付修理費用共計五十二萬二千二百一十二元,亦據原告賠付被保險人,復有估價單、發票、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是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既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則原告主張被告丙○○受被告長泰公司僱傭,於執行運輸業務時,過失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準此,被告長泰公司即應與丙○○連帶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五十二萬二千二百一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王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