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七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七號
- 原告
- 得邑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孝儒
- 複代理人
- 黃昌仁
- 複代理人
- 林志平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簡正忠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 )八十五萬元及自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四四一六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兩造間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簽訂「空間設計規劃工程契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坐落新竹市○○路一七五巷十六號( 荷蘭村A18〡19 )房屋室內裝修工程,總價二百萬元,工程期間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日止。嗣原告於簽約後,即依約進場施工並完成所有工作,詎被告僅給付其中一百十五萬元,尚欠八十五萬元遲未給付,而被告早已遷入前開房屋居住,所延欠之款項,迭經催討,均藉詞搪塞,實有失厚道。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報酬者,其材料之價格,推定為承攬報酬之一部」、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原告承攬被告房屋室內裝修之工作既係包工包料,且依約完成工作,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報酬予原告。
(三)又依兩造間所訂之契約所示,被告應按原告施工之進度付款,即於木作工程完成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七十萬元,詳言之,簽約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五萬元( 已付 ),拆除工程完成時再給付二十五萬元( 已付 ),泥作工程完成時應給付四十萬元( 僅付二十五萬元 ),木作工程進行中至完成百分之五十時應給付四十萬元( 已付但遲延 ),嗣木作工程全部完成時再給付四十萬元( 未付),而尾款三十萬元則於全部完工交屋時付清( 未付 ),惟原告於每階段工作完成後向被告請款時,被告每每藉詞刁難,一再托延,諸如泥作工作完成時被告應給付四十萬元,而被告僅給付二十五萬元,事後再以門口玄關大理石破裂及客廳、餐廳、廚房之石英磚破裂污損等莫名其妙之藉口拒不付款。而關於木作工程部分,依約於原告完成百分之五十時,即應給付四十萬元,然被告亦藉詞搪塞,遲不給付,原告礙於兩造間所約定之工程進度,仍繼續施作,嗣於木作工程全部完成後,再向被告請款時,被告亦僅給付前階段所積欠之款項四十萬元,餘款則謂再說再說,原告思及被告已如此不守信用,鑑往知來,誠恐若再投入人力物力繼續施作,倘屆時被告仍一如故往,藉詞刁難,拒不付款,豈不血本無歸,此乃原告堅持若被告不先付清前所積欠之款項,則暫停施作,惟於是時,系爭工程其餘部分諸如泥作、木作及水電燈飾均已完工,最後之油漆工作亦已完成批土及一度底漆,所剩者僅二度油漆及修補之收尾工作而已,果被告依約按進度給付工程款項,系爭工作早已完成,被告違約遲延給付在先,竟倒果為因,反責難原告未依約於期限內完工,主張解除契約云云,要無足取。
(四)再者,被告所主張之瑕疵諸如油漆、地板、地磚及磁磚等,縱屬實在,亦屬細微末節,能否認為瑕疵,已非無疑,且該瑕疵,亦非不能修補,況原告係因被告一再遲延給付工程款,始未完成最後收尾修補的工作,其非可歸責於原告甚明。至被告所提出中華經建鑑定中心之鑑定報告,謂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之價值計為一百零三萬二千二百四十元云云,惟查,該中華經鑑中心就系爭糾葛而言,固屬第三人,形式上似無何利害關係,惟該中心既係受被告委託而從事鑑定,立場上偏頗被告,在所難免,是其所為之鑑定,自非可昭公信。況依該鑑定書裝潢施工鑑定表所示,雖有表列各該項目、數量及單價,惟其如何估價?估價之依據為何?工資部分如何計算?均付諸闕如,且雖言必稱合理價格,又未將一般裝潢業者之合理利潤計算在內,即得出結論,凡此俱見其所為之調查鑑定粗糙輕率,敢問如何取信於人?是被告以該不實之鑑定抗辯現況核實部分已逾其所給付之金額,顯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空間設計規劃工程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兩造所簽立之工程契約書第十七條既約定:「乙方( 指原告 )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甲方( 指被告 )得隨時解除本合約:...⑵乙方開工後進度緩慢,甲方認為不能依約完成時。⑶工程錯誤,屢經要求改善而乙方未能徹底改善時。⑷乙方偷工減料違背合約或不履行合約責任。」,茲因本工程偷工減料,諸如:⑴原告施作天花板與合約所定矽酸鈣板材質不符,改以較便宜之合板取代⑵玄關花崗石破裂、石英磚施工不良、幾乎每塊空心且破裂多塊,且凹凸不平,任何正常人均無法驗收,顯達不堪使用狀態⑶天花板、牆面、所有木器油漆不良且未完工⑷地板與合約材質不符應為柚木卻以紫檀取代並聯合施作工人諉稱柚木,並以不良品補充不足⑸未依約定以進口大面板開關施作等事項,而原告施工品質不良屢經要求未見改善,且完工日期未依工程契約書所定完工交屋日二千零一年元月十一日履行,故被告已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依約解除兩造前開合約。
(二)又工程全部完成,經被告正式驗收合格後,認定為完工,既為工程契約書第七條所明定,而本件最先施工之泥作部份,即因玄關大理石破裂及客廳餐廳廚房石英磚破裂污損,原應給付款項四十萬元,先行扣除十五萬元整,後因施工諸多缺失,從未經被告正式驗收合格,何來原告工程完工需給付工程款之論。且依兩造之工程契約書第十六條亦約定:「合約終止:甲方認為合約有終止必要時,得解除合約全部或一部份,...其已完成之工程及已進場之材料由甲方核實給價。」,及第八條違約罰款亦記載:「工程如逾期完成每逾一日罰總工程款之千分之一,直至工程全部完成為止。」,而經被告延請公正之第三者中華經建鑑定中心調查至解約日本件工程之合理價值為一百零三萬二千二百四十元,而被告已付給原告一百十五萬元業已足夠支付本工程款,原告尚需退還款項十一萬七千七百六十元,且被告於解約後另行雇工續建未完工暨維修缺失部份長達兩月有餘,遲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始遷入新居,並須負擔未遷入前每月房貸三萬餘元長達三月,是原告逾期完工如依約罰款計至解約日止應罰款七萬元,另被告於合約期間亦委託原告裝璜之流水元寶一件迄未歸還,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顯無理由。遑論被告為修補原告施工之瑕疵,另拆除原磁磚更換新磁磚就材料部分已支付十一萬零八百三十五元、工資部分亦支付九萬九千五百元,而石材修補並支付三萬二千三百元,及木工修補花費六萬七千六百八十元,並僱請油漆師傅重為粉刷花費十八萬四千元,復支付水電燈具修補一萬四千元、浴室天花板更換二萬一千五百元及清潔費用四千元,總計花費五十六萬四千四百八十五元。
(三)再原告於泥作尚未完成之時先行向被告要求調款,謂泥作師父「小劉」過年假回澳門需先行給付工資,彼時地磚尚未完工且完工部份高低不平,此事既經原告得邑空間設計有限公司見證人及合夥人宋慧玲收款,應可為證。而被告於原告每次請款時均立即給付給宋慧玲,且六期款已按時給付四期,要無一再拖延之情。又被告於原告木作工程完成百分之五十時已依約付款四十萬元,且被告每經原告口頭通知付款即行給付,未依約要求原告依契約書第九條工程監督之規定拍照存證及按規定報請查驗。另被告於木作工程完成百分之五十給付原告四十萬元時,油漆、水電、燈飾均尚未施作及完工,參之原告油漆未依約使用乳膠漆,顯有偷工減料情形,而原告簽約之前為取信被告竟云油漆之驗收標準應如少女之皮膚,結果處處裂縫,坑坑洞洞則若阿婆皺顏,令人如何驗收?遑論被告就地磚之瑕疵,曾於木作工程未施作前要求改善,獲原告答應待木工完成後再自行整修,熟料此乃拖延之計,事後被告始驚覺原告早已打定主意不予整修,且原告復表示俟被告遷入即要向法院請支付命令,可見其居心叵測。從而,被告已付款項為一百一十五萬元、修復款項五十六萬元、原告從解除合約至被告四月遷入房屋止應負遲延完工責任之罰款二十一萬元、被告未能如期遷入房貸損失為十萬元,尚不計被告於修復期間雇工之時間及心力損失無數,實已無需再給付原告任何款項,且截至目前為止全屋之有線電纜網路線及無線電纜電視線均因偷工減料及亂接一通導致無法使用,如欲更換勢必拆除已有之裝潢,如此花費龐大,原告是否應予負擔?甚且,被告房屋每逢雨勢稍大即會漏水,桌面不平導致玻璃亂翹,衣櫥櫃子無法開啟等等...被告至今仍身受其害,原告是否亦應負責修復賠償?況中華經建中心之鑑定為專業公證第三者,實為公允,亦有參與修復之工人均可為證,該報告依原告施工而使用之材料及施工品質認定,且原告施作工程諸如:⑴地磚根本無法使用形同廢品,中華經建中心仍以高價評之。⑵地板估價單每坪九千元,結果實價每坪五千七百元,且更換為低價之紫檀。⑶油漆估價單每坪七百五十元,實價每坪二百至三百元。⑷燈具估價單每組一千元進口品牌,結果使用低價之旭光牌⑸開關數量虛報,估價單九十組,實際十六組,且言明進口品牌並親帶被告至林口參觀實物,結果使用一組三百元之國產品等,實不勝枚舉,即令是中華經建中心之估價亦足含蓋其合理利潤有餘!是原告未依約施工偷工減料在先,復又空口無憑,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工程施工品質不良照片一份、新竹關東橋郵局第二七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中華經建鑑定中心報告書一份、鑫新磁磚〡陶駿有限公司客戶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影本一份、估價單影本七紙、輝陽燈飾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二件、收據影本一件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攬被告坐落新竹市○○路一七五巷十六號( 荷蘭村A18〡19 )房屋室內裝修工程,並簽訂有空間設計規劃工程契約書,約定總價為二百萬元,按原告施工之進度付款,工程期間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日止。嗣原告於簽約後,即依約進場施工並完成所有工作。詎被告僅於簽約時給付原告二十五萬元、拆除工程完成時給付二十五萬元、泥作工程完成時給付二十五萬元,及木作工程進行至百分之五十時給付四十萬元,尚積欠泥作工程十五萬元、木作工程全部完成時之四十萬元,及尾款三十萬元未付,原告因見被告遲未付款,誠恐若再投入人力物力繼續施作,豈不血本無歸,乃堅持若被告不先付清前所積欠之款項,則暫停施作,惟彼時本件工程其餘部分諸如泥作、木作及水電燈飾均已完工,最後之油漆工作亦已完成批土及一度底漆,所剩者僅二度油漆及修補之收尾工作而已,果被告依約按進度給付工程款項,系爭工作早已完成,其非可歸責於原告甚明。再者,被告所主張之瑕疵諸如油漆、地板、地磚及磁磚等,縱屬實在,亦屬細微末節,能否認為瑕疵,已非無疑,且該瑕疵,亦非不能修補,至被告所提出中華經建鑑定中心之鑑定報告,既係受被告委託而從事鑑定,立場上偏頗被告,在所難免,是其所為之鑑定,自非可昭公信,是被告以該不實之鑑定抗辯現況核實部分已逾其所給付之金額,顯不足採。反觀被告早已遷入前開房屋居住,所延欠之款項,迭經催討,均藉詞搪塞,是本件原告承攬被告房屋室內裝修之工作既係包工包料,且依約完成工作,被告自應依約給付承攬報酬共計八十五萬元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施作本件工程偷工減料,諸如:⑴原告施作天花板與合約所定矽酸鈣板材質不符,改以較便宜之合板取代⑵玄關花崗石破裂、石英磚施工不良、幾乎每塊空心且破裂多塊,並凹凸不平,任何正常人均無法驗收,顯達不堪使用狀態⑶天花板、牆面、所有木器油漆不良且未完工⑷地板與合約材質不符應為柚木卻以紫檀取代並聯合施作工人諉稱柚木,並以不良品補充不足⑸未依約定以進口大面板開關施作等事項,而原告施工品質不良屢經要求未見改善,且完工日期未依工程契約書所定完工交屋日二千零一年元月十一日履行,故被告已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依約解除兩造前開合約。又本件工程既有上開諸多缺失,且未經被告正式驗收合格,何來原告工程施作完畢需給付工程款之論。況本件工程之合理價值經被告延請公正之第三者中華經建鑑定中心調查至解約日之價值為一百零三萬二千二百四十元,而被告已付給原告一百十五萬元業已足夠支付本件工程款,遑論被告於解約後另行雇工續建未完工暨維修缺失部份長達兩月有餘,遲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始遷入新居,並須負擔未遷入前每月房貸三萬餘元長達三月,是原告逾期完工計至解約日止應處罰款七萬元,又原告未將被告委託裝璜佈置之流水元寶一件歸還,且被告為修補原告施工之瑕疵,另僱工拆除原磁磚更換新磁磚已支付材料部分十一萬零八百三十五元、工資部分亦支付九萬九千五百元,而石材修補支付三萬二千三百元、木工修補花費六萬七千六百八十元,並僱請油漆師傅重為粉刷花費十八萬四千元,復支付水電燈具修補一萬四千元、浴室天花板更換二萬一千五百元及清潔費用四千元,總計花費五十六萬四千四百八十五元,尚不計被告於修復期間雇工之時間及心力損失無數,實已無需再給付原告任何款項,且截至目前為止全屋之有線電纜網路線及無線電纜電視線均因偷工減料及亂接一通無法使用,如欲更換勢必拆除已有之裝潢,如此花費龐大,原告是否應予負擔?是原告未依約施工偷工減料在先,復又空口無憑,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坐落新竹市○○路一七五巷十六號( 荷蘭村A18〡19)房屋室內裝修工程,並簽訂有空間設計規劃工程契約書,約定總價為二百萬元,共分六期按原告施工之進度付款,工程期間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元月十日止。嗣原告於簽約後,即進場施工,而被告除於簽約時給付原告二十五萬元、拆除工程完成時給付二十五萬元、泥作工程完成時給付二十五萬元,及木作工程進行至百分之五十時給付四十萬元外,尚未支付泥作工程十五萬元、木作工程全部完成時之四十萬元,及尾款三十萬元等情,業據提出空間設計規劃工程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本件工程尚積欠之承攬報酬共計八十五萬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施作本件工程存有諸多瑕疵,經通知修補均置之不理,嗣並經被告另僱工重新施作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一)被告主張原告施作上開裝潢工程在玄關舖設之大理石及客廳、餐廳、浴廁舖設之石英磚幾乎每塊空心且破裂多塊,並有凹凸不平等情,業據提出照片為證,並經證人即當初介紹兩造訂立上開工程契約書之見證人宋慧玲到庭結證:「( 問:被告是否有按契約約定付款? )答:有,而被告因為發現地板有瑕疵,無法判定在乾燥後會有什麼問題,所以只付泥作工程的二十五萬元。我也有到現場看過,剛開始我看到舖地磚的客廳、餐廳都有高低不平現象,而玄關部分,簡正忠有說大理石與地磚的接縫太大,原告有設法補平,至高低不平的地方,原告公司負責人林孝儒曾說等木作工程完成後再將高低不平之處更換,後來簡正忠發現舖的地磚有很多都是空心的,我也到現場看是空心的,且地磚是有細微裂痕很多處。」等語,已就上開房屋舖設之地磚確有空心、破裂及高低不平等情形,予以證述明確,衡情證人宋慧玲既為兩造之友人,如非確有上情,應無故意偏袒被告,而為虛偽陳述之理,是其證詞,應堪採信。又被告主張上開玄關、客廳、餐廳、浴廁舖設之地磚因有甚多空心、破裂及高低不平等瑕疵,實難以修補,已達不堪使用狀態乙節,亦經證人即被告委請鑑定上開房屋裝潢施工價值之中華經建鑑定中心職員黃敏陞到庭結證:「( 問:你估算地磚時,現況為何? )答:地磚有部分敲擊聲音迴響,顯見有施工不良情形,而施工不良的部分會因重力或地震而有破損的情況。」、「( 問:現場地磚有無空心磚? )答:有部分磚底下沒有物料或物料不足,用敲擊即可知道。」、「( 問:現場地磚有無高低不平的狀況? )答:因施工的狀況而有點傾斜的狀況是正常的,而本件房屋客廳的磁磚已有部分破裂毀損,未破裂的地磚則有聲音迴響異常,大部分已經不堪使用,而修復的話,則要全部地磚的面積拆除重作,如改善,改善後的品質會很差。」等語,已就客廳、餐廳所舖設之地磚已達不堪使用狀態,予以證述綦詳,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非無據。再者,兩造所簽立上開契約書第五條第三項既記載:「甲方( 指被告 )如發現乙方( 指原告 )有下列情事時,得暫停或延緩付款,直至停止付款原因消除為止⑴有缺失之工程經甲方通知而遲遲未改,...」等事項,則被告嗣後既催請原告修復上開地磚瑕疵,及改善本件工程缺失,並透過宋慧玲聯繫原告修復,惟原告均未出面處理等情,亦據證人宋慧玲到庭證述明確,則被告主張其因見原告遲未改善本件工程之瑕疵,始未按期付款,並無悖於上開約定,要非無據。
(二)又被告主張其委請中華經建鑑定中心鑑定原告施作上開房屋裝潢之合理價值,經該中心人員黃敏陞親赴現場查看施工現況,拍照及量測尺寸發現各單項施工均有瑕疵,諸如:⑴玄關之櫥櫃密合不良、⑵客廳地板石英磚裂開不堪使用、⑶書房油漆施工不良、牆面突起、⑷書房天花板材質不合規格、⑸主臥室百葉窗油漆施工不良、⑹小孩房牆角施工不良、⑺小孩房衣櫥門、櫥櫃門、推木門施工不良,必須補行施工或拆除重新施工,乃認上開房屋裝潢之合理價值為一百零五萬零二百四十元等情,業據提出中華經建鑑定中心報告書一份為證,並經證人黃敏陞到庭結證無訛,則被告主張其已支付原告裝潢款一百一十五萬元,顯逾上開房屋裝潢施工之價值,實已無需再給付原告任何款項,尚非無據。至原告雖主張該鑑定報告,既係受被告委託而從事鑑定,立場上偏頗被告,自非可昭公信等語,惟原告既自認並未依約定施作柚木材質之地板,而係施作紫檀木地板,且本件裝潢工程尚餘二度油漆及修補之收尾工程未作,則上開鑑定報告既係依據原告實際施作之材質估價,即無不當。參之證人宋慧玲亦到庭結證:原告施作木作工程有很多地方須要改善,像是天花板很薄、櫥櫃的貼皮不對稱及須調整櫥櫃的開關,而油漆部分亦粉刷不均勻及不細緻,原告也說要再派工去重漆等語,益見鑑定報告記載本件工程有木作、油漆施工不良情事,核與證人宋慧玲證述情節相符,應堪採信,是原告主張鑑定報告記載不實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三)再被告主張其因見原告遲未改善上開地磚舖設之瑕疵,乃另行僱工拆除原磁磚,更換新磁磚,而支付材料部分十一萬零八百三十五元、工資部分九萬九千五百元乙節,亦提出鑫新磁磚〡陶駿有限公司客戶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一份為證,復經證人即陶駿有限公司經理林朝彣到庭結證:「( 問:你有無至系爭房屋看過? )答:我去看時被告尚未搬進出住,現場客廳、餐廳的地磚有龜裂,且拋光石磚有高低差,而磁磚間的接縫過大超過拋光磁磚一般密接的程度。」、「( 問:為何現場地磚會有龜裂? )答:因為施工不良,地磚下面沒有貼實,或貼平面。」、「( 問:地磚破裂的範圍有多大? )答:破裂的範圍應有四分之一,如再加上高低不平的,就達到三分之一,如要重新貼過,需將磁磚全部破壞重新貼作。且磁磚間的接縫亦有髒亂,必須重新貼作。」、「( 問:後來你們公司供應磁磚給被告的範圍? )答:整個客廳及餐廳的面積。」、「( 問:當初是否只要更改施工不良的磁磚就可以了? )答:施工不當的情況下,會有越演越烈的情形。而磁磚不良的部分是零散分佈,重貼的成本比修改的成本較低,且拋光磁磚也不易修改。」、「( 問:被告是花費多少向你們公司採購磁磚? )答:材料是向我們公司採購,材料費用是九萬零八百三十五元,而師傅是我們幫被告介紹的。」、「( 問:證人是任何職務? )答:我是負責人,據我瞭解,原告在為被告採購的磁磚與我們後來銷售的材質相差不多,是義大利同級的磁磚,被告後來向我們採購的地磚是合約書原來的廠牌,嗣後被告舖設的地磚因採軟體施工,所以會有些空心磚的情況產生,比率是在百分之五、六,而本件地磚有龜裂及不平整,龜裂是肉眼即可以判斷,而龜裂的現象是空心磚造成,不平整則會踢腳。再磁磚在施工時,因水泥有收縮的現象會有空心及不平的情況,但那是施工不當的原因,並非材質的原因,而施作時必須反覆檢查磁磚是否有空心或翹角的情形。」等語,已就原告舖設之地磚範圍確有三分之一達到破裂及高低不平的情形,而修改此不良情形的成本較重新舖設為高,乃由被告另採購磁磚重新舖設,花費材料費用九萬零八百三十五元等情,予以結證明確,且衡諸常情,如原告施作之地磚瑕疵確屬細微末節,原告應無不儘速出面修復,反由被告嗣後另僱工拆除原磁磚重新舖設之理,遑論被告就此猶須多負擔施工費用及拖延完工日期長達三月始得遷入住居之不利益,益見被告主張原告就上開房屋磁磚之舖設確有瑕疵,經通知改善均未處理,應堪採信。
(四)而被告主張原告油漆上開房屋之天花板、牆面及木作工程均有施工不良情事,經其另支付十八萬五千八百五十元委請吳建榮重新粉刷乙節,亦提出估價單一紙為證,並經證人吳建榮到庭證述:「( 問:你是否有為被告油漆系爭房屋? )答:有。在油漆之前就已有漆過了,當初我去看時,天花板有漆過,但有龜裂,需用砂輪機將天花板鋸開之後,才能重新補土、披土、補漆;櫃子角落木皮部分都磨損了,且釘子也沒有補漆,色澤也有深淺不一,必需重新上色;牆面部分,上漆之後的刷痕很粗糙,看起來沒有價值感,需要重新披土,再用羊毛刷刷三次。」、「( 問:本來有問題的油漆是否可以修補不需重新作過? )答:不行,因為修補過後,會與未補過的地方不一樣,在厚度有差距,會越補越難看。」、「( 問:你後來重新漆時,你共漆幾次?)答:牆面是要漆三次,而木皮部分是要重新磨掉,上色再上漆,天花板則重新披土上漆。」、「( 問:牆面是否沒有重新披土?而木皮部分重新做是否比較省工? )答:牆面有重新披土,披土之後再上三次漆。木皮部分重新作會比較費工,因為要先缺點修飾過後,才能重新染色上色、打底噴漆。」「( 問:你是否向被告收取十八萬五千八百五十元的工資及材料? )答:是的。」等語,其亦就原告施作之油漆工程確有瑕疵,且於原處重新上漆修補會與未修補部分明顯不同難以修復,須重新披土始能上漆等情,予以證述綦詳,是被告主張原告並未依約完成油漆工程之施作,亦堪採信。從而,被告主張其因原告施工不良,經通知改善未處理,除僱工拆除原磁磚更換新磁磚支付材料部分九萬零八百三十五元、工資部分支付九萬九千五百元,及僱請油漆師傅重為粉刷花費十八萬四千元外,尚支付石材修補費用三萬二千三百元、木工修補費用六萬七千六百八十元、水電燈具修補費用一萬四千元、浴室天花板更換二萬一千五百元及工地廢料之清潔費用四千元,總計花費五十六萬四千四百八十五元等情,亦提出估價單、輝陽燈飾有限公司估價單及收據等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主張原告施作本件工程品質不良屢經要求未見改善,且完工日期未依工程契約書所定完工交屋日二千零一年元月十一日履行,復偷工減料違背合約規定,自得依上開合約第十七條約定解除兩造前開合約,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八十五萬元承攬報酬遲未給付,請求被告支付八十五萬元,及自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四四一六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聲請與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予審酌,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王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