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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號

原告
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華霈電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捌仟伍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與被告華霈電腦有限公司簽訂合約書,約定被告向原告所訂購之任何商品,均應在四十五天以內以支票付款,嗣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至七月間,多次向原告訂購,原告業已交付商品予被告,累計貨款達新台幣(下同)九十二萬八千五百三十九元(發票日期自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止),經原告多次催討,且於九十年二月一日以台北敦南郵局第三二六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七日內付款,詎被告仍未給付該貨款。

(二)被告接獲原告催討貨款時,曾寄回商品而抗辯無積欠貨款,惟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兩造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原告已依約交付標的物,經被告受領在案,被告不得片面解除契約,原告將該商品再度寄還予被告。再者,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至七月間多次向原告訂購商品,卻遲至九十年一月間始片面寄回部分商品,並稱商品有瑕疵云云,應係卸責之詞,被告仍依約給付貨款。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九十二萬八千五百三十九元,及自催告期滿日即九十年二月十日起至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主張:兩造所簽訂合約書係單純之買賣契約,被告所辯之售後服務、技術移轉並非合意範圍,原告及設計、製造廠商無此義務,亦否認此為電腦業、資訊業交易習慣。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訂購單、出貨單、對帳單、台北敦南郵局第三二六號存證信函、新竹建中郵局第二十二號存證信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對於兩造簽訂合約書,被告受領商品,累計貨款九十二萬八千五百三十九元部分,均不爭執。惟因:原告係簽約時國內唯一代理商,被告係新竹區唯一經銷商,依照電腦業界、資訊業界之交易習慣,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性質,包括買賣關係、原告對於出賣商品之售後服務及相關技術移轉之義務,俾便被告得以經銷該商品,當被告所銷售客戶向被告反應商品有瑕疵時,先由被告為第一線處理,被告技術不足而無力解決時,原告應出面解決、處理,最後將請原設計、製造廠商處理。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所購貨號SBE-NTDR-0006(一套)、SBE-NTOF-0001(一套)及SBE-NTSQ-0007(一套、以上均7.3版本)、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所購貨號SBE-NWOF-0001(一套、7.2版本)、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所訂購之貨號SBE-NTSE-0057(一套)(詳如卷附被告所提進貨退出明細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業經客戶反應無法達到操作手冊所載之BACKUPEXEC NETWARE AGENT功能,被告要求原告出面處理、解決,原告竟置之不理,被告認原告未履行合約內容,遂以電話向原告表示解除契約,並將上開進貨退出明細編號一至編號十八所示商品退還原告,其退貨金額達一百零五萬六千六百七十八元,經抵銷原告所主張之貨款九十二萬八千五百三十九元後,被告無庸另給付貨款予原告。

三、提出:被告公司進貨退出明細、瑕疵商品之型錄、進貨憑單日報表、已付帳款明細表、應付票據單、進項退出日報表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惠釗、李信田。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受領商品後四十五天內以支票付款,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至七月間,多次向原告訂購,原告業已交付商品予被告,被告積欠貨款達九十二萬八千五百三十九元(發票日期自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止),經原告多次催討,且於九十年二月一日以台北敦南郵局第三二六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七日內付款,詎被告仍未給付該貨款,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依照電腦業界、資訊業界之交易習慣,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性質,包括買賣關係、原告對於出賣商品之售後服務及相關技術移轉,惟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所訂購之卷附被告所提進貨退出明細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商品,業經客戶反應無法達到操作手冊所載之BACKUP EXEC NETWARE AGENT功能,原告竟未依約出面解決、處理,致被告無法銷售該商品,被告遂以電話向原告表示解除契約,並將上開進貨退出明細編號一至編號十八所示商品退還原告,其退貨金額達一百零五萬六千六百七十八元,經抵銷原告所主張之貨款九十二萬八千五百三十九元後,被告無庸另給付貨款予原告等情,以資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受領商品後四十五天內以支票付款,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至七月間,多次向原告訂購,原告業已交付商品予被告,被告積欠貨款達九十二萬八千五百三十九元(發票日期自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止),經原告多次催討,且於九十年二月一日以台北敦南郵局第三二六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七日內付款,被告仍未給付該貨款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合約書、訂購單、出貨單、對帳單、台北敦南郵局第三二六號存證信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性質之爭執,被告所辯:原告係簽約時國內唯一代理商,被告係新竹區唯一經銷商,依照電腦業界、資訊業界之交易習慣,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性質,除買賣關係外、原告對於所出賣商品負有售後服務及相關技術移轉之義務,俾便被告得以經銷該商品之情,固據原告否認售後服務及相關技術移轉之義務,而主張: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僅係單純之買賣契約云云,惟據證人即新竹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常務理事吳惠釗到庭證述:「一般電腦軟體銷售,可分為套裝及程式設計,本件屬於套裝軟體,原則上出賣人有版權利益,也負有後續責任義務,包括商品功能完整性。一般經銷商將軟體賣給客戶,如軟體無法達成義務(即客戶需求),原廠商要負責。前所述之權利義務,我的依據是一般的電腦業界認定電腦軟體業交易習慣。據我所知,不一定有明文規定。另外補充“原廠商所負擔的義務”,指的是:他們所敘述的功能及操作手冊範圍及型錄,並非無限制責任」等語(參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佐以電腦套裝軟體具有高度技術性,尤以該軟體與電腦硬體設備、其他現存軟體相容性及操作正確性為重,原告係簽約當時國內唯一代理商,此為原告所自認,是該套裝軟體應係新進之商品,非屬一般使用者所慣常操作之軟體,而被告僅係新竹區經銷商,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若非原告對於所出賣商品負有售後服務及相關技術移轉之義務,區區經銷商之被告無法為客戶正確操作、測試該套裝軟體而達販售目的,,是認被告所辯兩造所簽訂合約書性質,主要為買賣關係,而原告對於所出賣商品負有售後服務及相關技術移轉之附隨義務,應堪採信。

四、被告抗辯商品具有瑕疵而解除其所提出之進貨退出明細編號一至編號十八所示產品之契約關係,查:

(一)卷附進貨退出明細編號六至編號十八所示部分,被告係以原告未就其他商品提供技術移轉、處理客戶需求,致被告無法對於客戶提供合理之保障,該商品尚未發現功能、操作瑕疵,徒係被告不敢再銷售原告之商品為由,作為解除契約之辯。然就原告對於出賣商品之售後服務及相關技術移轉部分,既屬電腦業、資訊業者交易習慣,足認該部分之約定,屬於附隨義務,本件原告既已履行交付商品之主要義務,被告無法提出證據證明上開編號六至編號十八所示商品部分,具有法定、約定解除條件,被告尚不得以原告違反其他商品附隨義務而片面解除此部分契約,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應無理由。

(二)進貨退出明細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商品部分,被告提出證人李信田為證,惟觀諸證人李信田到院證述內容:「被告公司推銷軟體,我們從型錄判斷可符合公司需求,我們請被告公司來公司當場測試,尤其是型錄NDS(指BACKUPEXEC NETWARE AGENT功能)內容備份是我們公司最大的需求,但是操作時並無法達到我們要的備份功能,我們請被告公司工程師處理,但是並無法處理掉。最後我們也無法大量購買使用,只有情誼上購買一套使用。被告公司提到要請原廠公司處理,但是最後並無下文。我認為只要型錄上有載明之功能,原廠商就要負責這樣的功能之責任。我的依據,是一般使用的慣例,因為經銷商不可能有能力處理相關問題,且涉及版權問題。所以最終都是請原廠商或設計廠商出面處理」等語(參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尚無足證明該商品具有功能上之瑕疵,又被告當庭陳明無法舉證證明套裝軟體之瑕疵,其既未能舉證以證實所買受商品具有瑕疵之有利事項,所辯商品瑕疵部分無足採信。此外,就上開證人李信田證述:型錄NDS(指BACKUP EXEC NETWARE AGENT功能)內容備份功能不符一節,原告固有負擔售後服務及相關技術移轉之附隨義務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原告不願出面處理、解決之情,已據原告否認受催告該情,而被告亦未能舉證以證實說,原告既未收受催告履行上開附隨義務,被告不得以之作為解除契約事由,其片面解除契約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僅空言抗辯商品瑕疵、原告未履行售後服務及相關技術移轉之義務,而片面解除契約、退貨,主張抵銷貨款,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九十二萬八千五百三十九元,及自催告期滿之翌日即九十年二月十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B法官 黃美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洪木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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