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六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六號
- 原告
- 建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同年七月五日分別書立債權憑證,載明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原告對被告分別尚有新臺幣(下同)五十五萬四千六百八十九元、一千二百元之貨款債權存在,合計原告對被告共有五十五萬五千八百八十九元之貨款債權,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給付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債權憑證影本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影本二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二)原告依貨款請求權提起本訴,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蔡孟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