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三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三號
- 原告
- 景徽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坤鴻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捌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因承攬營建署發包之「台北縣金山鄉○○○○道工程」、台北縣金山鄉公所所發包之「雨水下水道D幹線道路工程」,與原告訂立預拌混擬土買賣契約,原告即按被告派赴工地現場負責人指示數量生產預拌混擬土,並均於指定時日送達工程場所供被告使用,被告對於原告送達之混凝土均經點收,並確認送達產品無誤後,在原告提供之送貨單上簽名驗收。被告於上開期間總計向原告訂購混凝土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五百六十四萬三千四百五十六元,已給付貨款五百零六萬五千元,尚欠五十七萬八千四百五十六元迄未給付,爰依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請求給付上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雖抗辯原告所給付之混凝土有短少之情事,惟被告所承攬之工程,係屬分次、分段及接續施工,並經精算混凝土用量,經被告指示數量後,原告始按被告要求之數量生產交貨,直至被告所承攬之營建署「台北縣金山鄉○○○○道工程」竣工後,亦未見被告對原告供貨短少有所抗辯,且均按期給付原告貨款。被告於上述期間,又再承攬台北縣金山鄉鄉公所發包之「雨水下水道D幹線道路工程」,被告仍以兩造所簽訂之上開買賣合約繼續向原告購買混凝土。以被告從事營建土木工程十數年之經驗,被告若認為原告所供混凝土數量不足,至使混凝土使用超出工程用料達四百立方米,實無可能於工程進行中未發現。且當被告發現時,按工程慣例可要求原告於出廠前過磅,或會同至鄰近有地磅地區過磅;或拒絕簽收送貨單,且鄰近地區至少有四家以上之生產混凝土公司,被告如發現原告供貨有短少,理應不再向原告訂貨;且原告係按月向被告計價請款,被告均應核對送達產品數量與工程實際需用量,經核對無誤後始按原告計價付款,被告既已付款至九十年二月,竟藉詞以最終其承攬之工程設計圖說規格換算使用混凝土數量與實際使用混凝土數量差距過大為由,拒絕給付九十年三、四月間之貨款,實與常情有違。
(二)被告抗辯稱原告短少給付之混凝土數量達四百立方米,惟查,以五十坪房屋樓面板需用混凝土澆築十五公分計算,至少可供三十間以上房屋使用,數量如此龐大,實無可能。且被告向原告訂購混凝土次數達八十九次,倘如被告所陳原告浮報數量達四百立方米,則平均每次需浮報約十三立方米,此一數量混凝土即使係不懂工程者,也知有異,被告既有多年營建經驗,均未發覺,實違常情。
(三)被告原非金山鄉人士,對該鄉所屬省、縣、鄉○○○道路不甚熟悉,混凝土運送方式係由原告按所載重量自行選擇路線,被告所承攬之工程計有二條道路可運達,一為被告所稱直接穿越金山鄉第一公墓墓園,二為經由金山青年活動中心旁產業道路行駛後,再沿金山鄉第一公墓外圍進入被告所承攬之工地,原告為考量行車安全,選擇最安全之道路行駛,並無不當,被告所稱載重十米之預拌混凝土無法行駛上開一之道路,故不可能數量為十米云云,與事實不符。
(五)被告抗辯原告供貨短少者,乃其所承包之內政部營建署發包之「台北縣金山鄉○○道工程」,而非金山鄉公所發包之「雨水下水道D幹線道路工程」,被告顯然企圖誤導法院之判斷,蓋金山鄉公所所發包之上開工程是在營建署發包之工程完工後接續進行之後續工程,被告在完成營建署發包工程前,即承攬金山鄉○○○○○道D幹線道路工程」,兩工程係接續完成,被告承攬之金山鄉公所發包之上開工程混凝土用量為一千三百立方公尺,加上其所承包之「金山鄉○○○○道工程」使用之混凝土為二七九○立方公尺,總計預算使用混凝土為四○九○立方公尺,而原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供應被告各型混凝土,共計三九一七點五立方公尺,扣減上開預計用量後被告尚結餘一七三立方公尺之混凝土,且經向金山鄉公所承辦主管查證被告承攬之「雨水下水道D幹線道路工程」尚有百分之四點二三混凝土未被使用,足見原告供貨並未短少。
三、證據:提出計價明細統計表、合約書、送貨單二十二紙、被告給付原告之貨款票據兌現日期明細表、運送路線圖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供貨短少者,為被告所承包營建署所發包之「台北縣金山鄉○○○○道工程」,非金山鄉公所發包之「雨水下水道D幹線道路工程」,兩工程均由原告供給預拌混凝土,「台北縣金山鄉○○○○道工程」原告供料產生短少誤差之原因在於通往工地之唯一產業道路根本無法容許超載每台車十立方米之預拌混凝土車通過,且遠超過法定每台預拌混凝土車最高可搭載六立方公尺混凝土之上限。被告曾要求原告派遣一台搭載十立方公尺之預拌混凝土車經該產業道路至工地現場,而於九十年八月中旬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丙○○親自押運一台裝載十立方公尺混凝土之預拌車至工地,途中該車司機表示無法通過該唯一之產業道路進入工地而折返,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自認超載十立方公尺之混凝土車無法通過該路段,足證送貨單記載不實。
(二)被告於工程進行中曾多次向原告反應供貨不足之情形,原告均推稱俟工程結算後即可知數量無誤,被告相信原告會秉持維護公司信譽供貨,詎料至工程結算時之混凝土數量遠過營建署合約之規定數量達四百立方公尺,此由本工程一百四十一kg/c㎡及二百一十kg/c㎡之預拌混凝土合約數量各為一三四立方公尺、二七九八立方公尺,結算數量則為一二四點六六立方公尺、二六九二立方公尺即可知悉。
(三)本工程預拌混凝土由原告供料乃經被告於開工前向營建署核備在案,營建署為確保工程品質穩定,於核備後被告不得任意更換供料廠商。而基於成本考量,承包商於工地現場均嚴防混凝土浪費,豈有承包商超用預拌混凝土達四百立方公尺之可能?況且若果有此四百立方公尺之預拌混凝土,何以工地現場均無法看到,顯然原告確有短少供貨之情形。
(四)混凝土之數量係以體積計算,現場無法精確估計其數量,送貨單之簽收僅能證明該車之預拌混凝土送達,然並無法證明送貨數量無誤差,因此以送貨單為唯一計算數量之證據證明力不足。
(五)本件爭議者在於「台北縣金山鄉○○○○道工程」預拌混凝土送貨單數量是否實在,該工程供料至九十年二月十一日止共計超用混凝土四百立方公尺,當時「雨水下水道D幹線道路工程」根本尚未開工,因此當然沒有原告所稱兩標工程混凝土混用之情事。上開「台北縣金山鄉○○○○道工程」僅有原告一家預拌混凝土廠提供預拌混凝土,而「雨水下水道D幹線道路工程」除由原告供應預拌混凝土外,尚有德盛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及福晟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料,原告未經詳查即擅指被告「偷工減料」,實屬無稽
三、證據:提出台北縣金山鄉調解委員會通知、工程結算書、交通部混凝土攪拌車裝載規定、運送路線相片二幀為證。並聲請本院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使用混凝土之數量。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因承攬營建署發包之「台北縣金山鄉○○○○道工程」、台北縣金山鄉公所所發包之「雨水下水道D幹線道路工程」,與原告訂立預拌混擬土買賣契約,原告即按被告派赴工地現場負責人指示數量生產預拌混擬土,並均於指定時日送達工程場所供被告使用,被告對於原告送達之混凝土均經點收,並確認送達產品無誤後,在原告提供之送貨單上簽名驗收。被告於上開期間總計向原告訂購混凝土貨款總計五百六十四萬三千四百五十六元,已給付貨款五百零六萬五千元,尚欠五十七萬八千四百五十六元迄未給付,爰依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請求給付上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確有向原告購買混凝土,惟原告供貨短少者,為被告所承包營建署所發包之「台北縣金山鄉○○○○道工程」,非金山鄉公所發包之「雨水下水道D幹線道路工程」,兩工程均由原告供給預拌混凝土,「台北縣金山鄉○○○○道工程」原告供料產生短少誤差之原因在於通往工地之唯一產業道路根本無法容許超載每台車十立方米之預拌混凝土車通過,且遠超過法定每台預拌混凝土車最高可搭載六立方公尺混凝土之上限。被告於工程進行中曾多次向原告反應供貨不足之情形,原告均推稱俟工程結算後即可知數量無誤,被告相信原告會秉持維護公司信譽供貨,詎料至工程結算時之混凝土數量遠過營建署合約之規定數量達四百立方公尺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簽訂買賣合約書,由被告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止共計向原告訂購混凝土之貨款總計為五百六十四萬三千四百五十六元,已給付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止之貨款五百零六萬五千元,尚欠五十七萬八千四百五十六元迄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計價明細統計表、送貨單、積欠貨款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十一至三十頁、七十二頁),且被告自認送貨單係其工地現場人員楊清良及鄭姓人員所親簽(本院卷第四二頁),足徵原告請求給付之預拌混凝土數量非虛。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抗辯向原告所購買之混凝土有短少四百立方公尺,既經原告所否認,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意旨,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被告雖抗辯原告所供給之混凝土有短少四百立方米,並提出內政部營建署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一一七至一二○頁),惟查,原告所出貨予被告之混凝土,係供被告施作其所承包由內政部營建署所發包之「台北縣金山鄉○○○○道工程」,及金山鄉公所所發包之「雨水下水道D幹線道路工程」,而上開決算書所載結算結果之混凝土總數量為二八二一點八六立方公尺(一四一kg/c㎡為一二九點七五立方公尺、二一○kg/c㎡為二六九二點一一立方公尺),原告主張之出貨數量為三九一七點五立方米(一四○kg/c㎡為一二一點五立方公尺、二一○kg/c㎡為三四一五立方公尺、二四五kg/c㎡為三八○立方公尺),有上開決算書及原告出具之被告總訂貨量明細表可憑(本院卷第七二頁表一),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就決算書結算結果與被告訂貨明細表其中之一四○kg/c㎡部分混凝土比較觀之,原告尚多提供混凝土八點二五立方公尺,與被告抗辯原告出貨短少一節,已不相符。且上開二四五kg/c㎡部分之混凝土則為上開決算書所不包括,亦即此部分混凝土應均係被告所承包之「雨水下水道D幹線道路工程」所使用,益證原告出賣予被告之混凝土,被告有使用於其所承包之「雨水下水道D幹線道路工程」,則上開二一○kg/c㎡部分之混凝土,依原告所主張之出貨總數與上揭決算書觀之,雖多出約七二三立方公尺,惟此亦應係使用於被告所承包之「雨水下水道D幹線道路工程」。亦即原告出賣予被告之混凝土三九一七點五立方公尺,被告係使用在上開「金山鄉○○○○道工程」及「雨水下水道D幹線道路工程」,從而,雖原告出貨數量減除被告所承包之「金山鄉○○○○道工程」結算數量,尚有混凝土一○九五點六四立方公尺結餘,惟此結餘部分,應係使用於「雨水下水道D幹線道路工程」無訛,是自不得依上述決算書即遽認原告確有出貨短少之情事。
(二)被告雖另抗辯,因原告出貨至被告之工地時所行經之金山鄉第一公墓之唯一道路,無法行駛載運十立方公尺之預拌混凝土車,故有出貨短少之情事云云,原告雖不否認該道路無法行駛載運十立方公尺之預拌混凝土車,惟主張尚有另一條外環道路可供通行等語。查被告所施作之「金山鄉○○○○道工程」均須載運大型及重量甚巨之鋼筋、鋼鈑、箱涵等物至工地施作,有上開決算書在卷可參,是若僅有惟一之小型道路可供通行,被告如何施作該工程?被告上開抗辯,顯違常情。況縱認被告所抗辯另外一條可行駛載運十立方公尺預拌混凝土車之道路,係於九十年五月間始完工等語為真(本院卷第六四頁),則何以於九十年二月間系爭「金山鄉○○○○道工程」完工後,被告向原告繼續購買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之混凝土,既仍有一次出貨十立方公尺之情事,有出貨單可憑(本院卷第二一頁),則何以均無出貨短少情事發生?顯見被告抗辯僅有一條道路可通抵工地現場,並無足採。再佐以,原告每車出貨之數量依卷附計價明細表及送貨單所載(本院卷第十一至三十頁),多為八立方公尺,甚而有三立方公尺、六立方公尺者,而十立方公尺者甚少。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施工之處所有二條道路可供通行,一條道路係金山活動中心之外環道路較為寬敞,可行駛載運較重之預拌混凝土車,若載運較輕之車輛則行駛行經金山鄉○○○○○道路等語,尚屬合理,應堪採信。
(三)查依工程慣例購買混凝土者若發現有短少情事,於工地現場或下次出貨時,理應要求過磅,惟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向被告購買系爭混凝土,期間約六月餘,雖發現有短少情事,惟從未要求過磅之事實,此業據被告所自認(本院卷第一○四頁),甚而,本件被告於其所承包「金山鄉○○○○道工程」使用之混凝土時即發現有短少情形,該工程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完工後(參被告之訴狀所載,本院卷第八六頁),竟仍按月繼續給付貨款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上開工程向原告購買混凝土之貨款已全數給付,且於工程完成後繼續承包「雨水下水道D幹線道路工程」時,本應拒絕購繼續購買原告所出賣之混凝土,竟仍繼續為之,此均有常情相悖,益證被告抗辯,均無足採。
(四)被告於本件一再聲請本院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所使用之混凝土數量,經本院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指派張忠俊技師為鑑定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本院會同鑑定人及兩造同至本件工程現場勘驗,經兩造指出系爭工程澆置混凝土之範圍及位置,本院委請鑑定人就混凝土之數量為鑑定,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一二八至一二九頁),惟被告竟因無法負擔而未繳交鑑定費用,致無鑑定結果。綜上所述,被告迄今仍未提出原告有出貨短少四百立方公尺之證據,參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意旨,其上開抗辯,即無足採。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購買預拌混擬土,並積欠貨款五十七萬八千四百五十六元,則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滕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