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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三八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三八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兆捷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右法定代 丙○○
被告
葉玉梅

        丁○○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參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兆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兆捷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邀同被告丙○○、己○○、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雙方約定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止,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五計算,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被告兆捷公司依上開約定依序分別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五十五萬元、三十八萬、四十萬、三十七萬,連帶保證人並表示同意放棄先訴抗辯權。上揭債務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即已全部到期,嗣後被告雖有陸續還款,惟尚欠本金六十一萬二千三百八十六元及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予原告。至於被告丁○○固然辯稱其與己○○、甲○○已共同達成協議,並已得到原告之同意,即就借款人兆捷公司積欠原告之借款,其(即丁○○)僅須負責清償其中之二十三萬元,而其已就該金額清償於原告,原告即不得再向其求償乙節,惟原告否認有同意被告丁○○所謂其與己○○、甲○○間有關其僅須負責清償被告兆捷公司欠款中之二十三萬元之協議,被告丁○○既未能舉證證明,所述即不可採信。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五份、週轉金貸款契約影本一份、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影本各四份、催收款項備查卡影本三份。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丁○○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甲○○自承有擔任兆捷公司向原告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表示目前無力清償。被告丁○○則辯稱其有與被告甲○○及己○○共同達成協議,並已得到原告之同意,即就借款人兆捷公司積欠原告之借款,其(即丁○○)僅須負責清償其中之二十三萬元,而因其已就該金額清償於原告,是原告即不得再向其求償等語。

二、被告兆捷公司、丙○○、己○○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證據:被告丁○○提出協議書影本一份及放款利息收據影本一份。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其中被告丁○○、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影本為證,而到場之被告丁○○、甲○○亦不爭執有擔任兆捷公司向原告前述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兆捷公司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雖被告丁○○辯稱其與己○○、甲○○已共同達成協議,並已得到原告之同意,即就借款人兆捷公司積欠原告之借款,其(即丁○○)僅須負責清償其中之二十三萬元,而其已就該金額清償於原告,原告即不得再向其求償乙節,並據其提出協議書影本及放款利息收據影本各一份為證。而原告固不否認被告丁○○曾清償兆捷公司向原告借款中之二十三萬元,惟否認有同意原告上開所指之協議,而原告迄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該協議已得到原告之同意云云,尚難以成立。是被告丁○○既同為被告兆捷公司積欠前述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應就兆捷公司所積欠原告之上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同負全部清償之責任,該協議之效力即不得對抗原告,則被告丁○○辯稱因其已依前述協議之約定,清償原告該兆捷公司積欠原告借款中之二十三萬元,即不再負原告負任何清償責任云云,亦難以採認。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而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積欠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就主文第一項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鄭政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王恬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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