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再易字第一八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再易字第一八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原告
- 泰得化工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古淑姬
- 再審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
二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一)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七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之理由略為:兩造確有以磚款抵付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標示如附表所示)買賣價款之約定,及七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確由訴外人李德南代表與再審原告甲○○、東立公負責人劉正文就系爭房地尾款繳付及產權移轉過戶事宜達成協議云云,惟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顯有下列適用法令顯有錯誤,及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⑴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有以磚款抵付買賣價款之約定,係以委託建造房屋契約書之收款記錄有關「第一期至第七期應繳金額共計三十九萬元已抵付磚款」之記載為其依據,惟僅以第一期至第七期之記載,即認兩造間有以磚款抵付買賣價款之約定,尚嫌速斷。
⑵興南窯業雖於七十年二月至七十一年九月間,有送紅磚至財神工商中心工地,惟其中部分紅磚係送給訴外人劉正文,送貨單上有劉正文之簽字,嗣於七十一、七十二年間,興南窯業曾派人前來結帳,惟再審原告甲○○表示有部分紅磚應與劉正文結算,因此未辦結算,興南窯業其後因週轉不靈倒閉,負責人李德南並逃至大陸,故兩造後來磚款並未結算,亦未約定以磚款抵付買賣價款。
⑶兩造間如有以磚款抵付買賣價款之約定,必會在契約上註明,例如訴外人古明財與田明昇、訴外人張惠婷與田明昇間之合約書,均有記載砂石費或模板部分工程款移沖價款之文字,本件買賣契約則並無該項註記,自無從認定兩造間有以磚款抵付買賣價款之約定,上開證據均已呈送法院,原確定判決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事。
⑷原確定判決認定七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由李德南代表與再審原告甲○○與東立公司負責人劉正文就系爭房地尾款繳付及產權移轉過戶等事宜達成協議云云,惟證人劉正文為利害關係人,其證言不足採信,且協議書上再審原告甲○○簽名部分係劉正文拿再審原告甲○○其他資料之簽名剪貼上去,且其上並無再審原告甲○○之蓋章,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該重要證據。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兩造間並未約定以磚款抵付買賣價款,且興南窯業提供之磚款亦不足以清償買賣價款,再審被告顯未繳清買賣價金,再審原告自得主張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判決就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且再審原告未同意以磚款抵付買賣價款,不成立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代物清償,原判決違背民法第三百十九條及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四八八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七七號判例,而有適用法令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如其主張之理由顯與前揭條文規定之情形不符,其再審之訴即屬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之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而言。若已在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當事人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斟酌,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參見王甲乙、楊建華、鄭建才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八十八年二月版,第六○八頁)。
三、原審判決認定兩造間有約定以磚款抵付系爭房地買賣價款,且七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訴外人李德南代表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甲○○、東立公負責人劉正文,就系爭房地尾款繳付及產權移轉過戶事宜達成協議,當時計算結果為,除訂立買賣契約時先以磚款抵付三十九萬元,其後由興南窯業公司繼續供應再審原告甲○○紅磚磚款共五十萬元,及由上訴人墊付土地增值稅九萬八千零五十五元後,系爭房地之價款已全數付清之事實,除買賣契約收款記錄外,尚有估價單、協議書、證人李德南(興南窯業公司負責人)、劉正文(東立公司負責人)之證言,及經驗法則等為其依據,並已於判決中詳述其認定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二十六頁至二十八頁),並非單憑委託建造房屋契約書之收款記錄之記載,再審原告雖抗辯本件買賣契約未如訴外人古明財與田明昇、訴外人張惠婷與田明昇間之買賣合約書,有明確的以貨款或工程款抵付買賣價款之記載,及再審原告甲○○本人並未在協議書上簽名,惟上開買賣契約、協議書等證據資料,及協議書上「甲○○」簽名為偽造之主張,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已提出(見一審卷第一六三至一七二頁、一八八至一九三頁、第二九七頁二九九頁、第三一一頁),證人劉正文並於第二審證稱:「那時甲○○人在大陸,而(協議書)簽名部分是他事先按照我所擬的協議書簽好後給我的,在立的協議書時,甲○○並未在場」(見二審卷第三三至三四頁,原確定判決第二十八頁並引述上開證言內容),原確定判決雖未逐一論述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取之理由,惟於理由欄第八項已敘明「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聲請與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自係就上開證據已加以審酌,本院認為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尚不足採。
四、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兩造間有約定以磚款抵付買賣價款,且再審被告已付清尾款之事實,並基於此事實認定,認為再審原告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再審原告占有系爭房地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應將系爭房地遷讓交還再審被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再審被告,亦無違反民法第三百十九條及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四八八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七七號判例之問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所指之再審事由,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均不相符,其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吳上晃~B 法官 滕治平~B 法官 彭洪英
~B法院書記官 吳美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土地:新竹縣新豐鄉○○段六一地號,面積五七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
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新豐鄉○○路○段三五五號,面積第一層三九.五○平方公尺
,第二層五二.二一平方公尺,騎樓一二.七一平方公尺(含如附圖所示A部
分面積○.四八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一○.五一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二.
五六平方公尺附合建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