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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二四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許翠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二四號

原告
乙○○
被告
勝豐協記紙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貳仟陸佰捌拾元及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七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即任職於被告勝豐協記紙器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每月薪資調升為新台幣(下同)三萬八千二百元。然被告公司於九十年十月九日貼出公告表示其公司將於十月二十日起歇業。按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十一條規定,公司歇業應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依同法十六條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就工作滿三年以上者,應於三十日前預告之。依同條第三項雇主如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本件原告工作已有三年以上,被告公司應於三十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卻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公告,十月二十日即終止,顯然有違前揭規定,是仍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之三十天工資。即三萬八千二百元。

二、次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雇主依第十六條之規定之終止勞動契約者,依發給勞工資遣費,是以本件被告公司因歇業關廠而終止勞動契約,自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原告係七十七年四月十八日開始任職迄九十年十月二十日終止日止,工作年資為十三年又六個月。依前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可向被告請求十三又二分之一年之每月薪資。即五十一萬五千七百元。合計被告共應給付原告五十五萬三千九百元正。

三、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因被資遣離職,而離職前,原告之薪資,均係被告轉帳至原告彰化銀行板橋分行帳戶,每月二次(即被告半月發薪一次),是原告最後六個月所領之薪資,由彰化銀行之存褶即可得知,六個月共計二十五萬四千四百九十二元,平均月薪為每月四萬二千四百十五元。而原告起訴請求者,即係其中經常性給與之薪資,此被告亦已於離職證明書中載明,是原告據此請求,自有理由。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三千九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請求,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辯稱:

一、並未叫原告不來工作,十月十一日是因為原料沒有進來,且被告自己作不下去,交給員工作,目前沒有釴可付退休金,將機器及原料交給員工處理,十月二十五日尚有支付薪資。

二、原告所提出之離職證明書是被告公司的,是公司的總經蓋的,公司目前解散了。員工的薪資是廠長在處理。原告自七十七年四月間至被告公司工作,原告之薪資大約是二萬七千元。薪資是每月發二次,是每月五日及二十日發,過年時才有給原告獎金,端午、中秋節獎金都是一千或五百元,都是另外給的,不會匯到被告的帳號,匯到被告的帳號都是被告的薪資。因原公司已經解散,故每位員工公司都有給離職證明書。從來都沒有告知公司要解散。所謂新公司就是員工自己利用原來公司機器賺錢。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自七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起即至被告公司任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日經被告公司核發離職證明書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離職證明書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十六條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公司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公告被告公司將於十月二十日起歇業,嗣並於十月二十日終止兩造僱佣契約,為原告起訴時所主張,有起訴狀在卷可考。則被告既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已預告終止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之工資應迄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止。

二、按平均工資之計算,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係指計算事由發生當日前六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至所謂工資,依同條第三款規定,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故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對價且為經常性給與,倘雇主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與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列入工資之範疇。至所謂經常性給與,係指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亦即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得列入平均工資。又,原告獎金,端午、中秋節獎金都是另外給的,不會匯到被告的帳號,匯到被告的帳號都是被告的薪資一節,為被告所供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查被告給付工資方式係每月五日、二十日支付之,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存摺在卷可憑,則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四日所支付者乃為四月十六日至四月三十日之薪資。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遭終止契約,則被告於十月二十五日所支付者乃為十月一日至二十日之薪資。原告既是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遭終止兩造間之僱佣契約,則依勞基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計算其平均工資之六個月所得工資總額乃是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日止。查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四日領取四月十六日至三十日之薪資共二萬三千五百五十一元,核計四月二十一日至四月三十日之薪資為一萬五千七百零一元(四捨五入)。又,原告所領薪資為五月十八日一萬六千六百八十五元、六月五日二萬三千四百六十五元、六月二十日一萬六千六百八十五元、七月五日二萬三千五百七十元、七月二十日一萬八千四百八十五元、八月六日二萬二大言七百八十五元 、八月二十日一萬八千四百八十五元、九月五日二萬二千零三十四元、九月二十五日一萬八千四百八十五元、十月四日二萬一千四百一十五元、十月二十五日二萬八千八百四十七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之號帳號之存摺在卷可考。合計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日止共領二十四萬六千六百四十二元。該期間之工作日數為一百八十三元(自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至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則原告之平均工資一日為一千三百四十九元(四捨五入)。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之工資應迄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止,已如前述,被告既已支付原告迄九十年十月二十日之薪資,則被告尚應給付十月二十一日至十一月九日合計二十日之預告期間之薪資,合計為二萬六千九百八十元,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預告金額在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逾該金額範圍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者,對於勞工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之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勞基法第十七條亦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公司於九十年十月九日預告公司將歇業,嗣於十月二十日即解僱原告之事實,已如上述,縱被告公司確因營業虧損歇業而須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然揆諸上開規定,其仍應給付原告資遣費;查原告主張於七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起受僱被告公司,至九十年十月二十日終止契約,計十三年六月又二日,依勞基法第十七條規定,以十三年七個月計,得請求十三點五八個月之平均工資,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終止兩造契約前六個月之平均薪資為四萬零四百七十元(一千三百四十九元乘以三十日),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五十四萬九千五百八十三元(四拾五入),原告僅請求五十一萬五千七百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之薪資合計五十四萬二千六百八十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於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無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但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   官 許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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